《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公司法。它的诞生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民商立法史上的一件大事。人们认为:“它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形成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市场经济微观基础,都具有重要的意义。”(1)但是,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加之我国立法中选择法律出台时机和政治形势配套的传统,公司法的制定虽是“十年怀胎,一朝分娩”(2),仍是象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的许多立法一样(3),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和协调配套不够等缺陷。《公司法》回避了许多我国当前改革中面临的难点和争议较大的问题,留有大量的缺口,并通过立法授权的形式,将这些缺口留给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来解决(4)。这就给国务院的法规制定工作留下了艰苦繁重的任务。“股票溢价发行管理办法”就是这类经公司法规定需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之一。(5)。本文仅就“股票溢价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调整范围、股票溢价发行应遵循的原则、股票溢价发行的审批,股票溢价发行的条件,股票溢价发行、股票溢价发行价格的确定和变动、溢价款的列支、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供立法决策时参考。 一、关于立法目的 尽管《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6),但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管理办法”则应该是一个行为法,而不是一个组织法。它所调整的主要应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管理部门因溢价发行股票的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因此,“管理办法”不是关于公司、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管理部门的组织方面的规范,而是通过规范溢价发行股票的行为,维护股票市场的秩序。 有些专家学者认为,制定本办法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因此,本办法调整的范围包括股票平价发行和股票溢价发行两种行为;再则公司法中关于股份发行的有关规定太粗,缺少可操作性,本办法应作为公司法关于股份发行一节的实施细则;三是股票溢价发行是股票发行中的一种,按照股份发行实施细则的思路来写,体系和内容都便于表述,本办法的法名应改为“股票发行管理办法”。我们认为,“管理办法”的立法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四款。该款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制定“股票溢价发行的管理办法”。因此,虽然制定关于股份发行的实施细则不能说没有必要,但是将本“管理办法”作为股份发行实施细则来写,则法律依据不足。因此,还是应将“管理办法”的制定目的确定为:为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溢价发行股票的行为,完善对股票溢价发行市场的管理,维护股票市场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管理办法。这样,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四款授权的要求。 二、关于适用范围 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包括时间效力范围、空间效力范围和对人的效力范围问题。 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法规什么时候开始生效和终止生效,二是法律法规对它颁布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始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经营机构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在新的规范条件下,股票溢价发行所涉及的主体应该如何行为。因此,“管理办法”应尽快出台并于公布之时起生效是题中应有之义。由于我国《公司法》开宗明义,制定该法的目的是“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7),并在附则中规定该法具有溯及力,因此,作为其配套法规的“管理办法”也应具有溯及力,否则不能实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和要求。比如股票溢价发行管理办法中涉及的股票溢价发行的条件、溢价款的列支等问题都必须具有溯及力,否则不能有效地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规定的空间效力主要是指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从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国家统一的原则出发,同时,考虑到我国目前台湾和香港股票独立发行和管理的实际情况,“管理办法”适用的地域范围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宜。这样既维护了国家主权和领土的完整和国家的统一,又尊重了台湾和香港股票管理的现实。 法律规定的对人效力主要是指法律对什么人运用的问题。从国家主权原则出发,“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股票溢价发行的一切主体,既包括作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和境外(港、澳、台)居民;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股票的外国股份有限公司和境外(港、澳、台)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溢价发行各类股票都应遵守本管理办法。这里所说的各类股票,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发行的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购买的特种股票。 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行股票,应遵循境外(港、澳、台)或国外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具体办法由国院作出特别规定。”因此,“管理办法”的运用范围应排除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行股票的行为。 三、股票溢价发行应遵循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