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宏观调控的经济关系。所谓宏观调控,是国家或政府有意识、有目标地运用各种手段对社会供给总量和需求总量及其构成等主要经济活动实施调节和控制。宏观调控通俗地说就是政府宏观上对经济的干预。这种干预可能会存在三种情况:一种是干预不足,即自由放任,市场主体滥用契约自由等;二是干预过度,即按凯恩斯主义,强化国家干预;三是适度干预,为实现宏观调控目标,对市场从宏观上加以引导。要做到适度干预,就要建立相应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完善国家权力的运行机制和约束机制。作为调整国家经济关系的经济法,一要规范宏观调控主体;二要规范宏观调控行为。 作为宏观调控主体的各级政府、各种经济管理机关,其主体资格的取得,有别于市场主体资格的取得。前者依据的是国家宪法及有关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及权力主体资格的取得;后者依据的是公司法、企业法及企业登记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及权利主体资格的取得。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把宏观调控主体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是完全必要的。通过建立宏观调控主体法律制度,确立健全的和强有力的宏观调控体系,弥补市场的不足,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宏观调控主体实施的宏观调控行为,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为了防止国家权力对市场经济生活的不适当的干预,防止国家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控制不规则的、不合理的政府经济干预行为,使其有一个合理的限度,受到法律的约束。宏观调控主体不能凌驾于各种经济法律规范和制度之上,宏观调控行为也必须受到相应的法律约束,使其保持在适度干预的限度之内。显然,以宏观调控行为所产生的经济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非常必要的。宏观调控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各种行为:(1)竞争管理行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是市场经济的活力所在。民法、商法维护的自由竞争原则给市场经济带来昌盛,也给社会带来极大危害。这是因为在市场竞争中极易出现垄断、不正当竞争等现象,以致市场失灵。对于此类市场机制的痼疾,民法和商法的调整都是无法奏效的,需要国家实施宏观调控行为,对市场经济施加外部影响。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告诉我们,他们把维护自由、公平、有效的竞争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主要内容,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在各国应运而生,成为国家在宏观调控中管理竞争的行为准则,有效地调整着在自由竞争基础上形成的垄断性的经济关系。在美国、德国、日本都把竞争法称为市场经济的“宪章”。竞争法则是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二者的统称。我国1993年9月2日也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个以竞争法为核心的我国经济法体系正在形成。(2)计划管理行为。国家在宏观调控中要实现总量、结构等方面的平衡与合理化,保证社会经济的持续、协调发展,除了在严格限定的范围内保留指令性计划外,为了正确规划国民经济发展的远景目标,确定重大比例和结构关系,很有必要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科学的、具有预测性的指导性计划。国家对计划的编制和执行,需要制定计划法对其关系加以调整。(3)价格管理行为。市场经济的价格主要是由市场确定的。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也可以制定价格法,通过规定价格主管机关的职责,规定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价格补贴等宏观调控措施,对特定领域中的产品价格进行直接或间接干预,以保证社会安定和经济稳定发展。(4)国有资产投资管理行为。国家拥有国有资产,通过对国有资产投资和运营的管理而发生的经济关系也是经济法调整的对象。经济法很有必要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管理方式、管理制度等加以规定,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宏观调控行为,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5)财政、金融管理行为。如对财政预决算管理、税收管理、财政收入和支出的管理、金融活动的管理,都要求经济法明确规定预算的编制、审议、通过和执行;规定中央银行的地位、组织、职能,商业银行的设立、营业、职权;规定税种、税率、税金的计算和征纳等,使之程序化、规范化,通过调节利率、汇率、税率,发挥国家对市场宏观调控的功能,保障社会公平,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其他还有诸如消费者保护、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国民经济稳定增长、产业组织管理等国家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行为。 建立在以计划经济为主体的经济体制之上的经济法,必然有其新的特征,这些特征主要表现为干预性、宏观性、整体性、政策性和公法性。 (一)干预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调节是主要的,是第一次调节;政府调节是次要的,是第二次调节。市场调节能够做到的,政府就不用去干预。特别当我国要从政府机关主导型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主导型经济的条件下,经济法的干预性特征更为鲜明。因为在这种体制下,市场主体需要的是自由、平等、公平的竞争,价值规律、竞争规律、供求规律等无形之手发挥作用,促使市场主体减少交易成本,以使效益最优。体现这些客观规律的的法律主要是商法,其次是民法,这种自由竞争性的经济关系则由它加以调整。但是,这种自由竞争的市场行为带有极大的盲目性,使市场调节发生问题,诸如出现垄断、不正当竞争等,需要政府对自由竞争基础上形成的垄断性的经济关系以“国家之手”加以干预。特别在我国不是由自由竞争发展为垄断,而是在不断打破垄断的前提下开展自由竞争,更不能没有“国家之手”的干预。然而这种干预要适度、要合理,必须要有一个规则,经济法为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提供了一个基本的行为规则。 (二)宏观性 宏观相对于微观,宏观是政府的干预和指导,是要达到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目标。宏观总量平衡,公平分配,以及产业结构调整与优化的目标,是对市场经济发展方向、目标的引导和校正,使市场经济发展不能过热,也不能过冷。经济法在体现这些要求,通过调整上述各种关系,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目标时,必然表现出宏观性的特征。 (三)整体性 经济法宏观调控的对象是国民经济整体,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的。经济法的各种规范,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价格法、预算法、银行法、计划法等,都是着眼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其规范具有明显的整体性特性。 (四)政策性 经济法是国家实现宏观调控目标经济政策的法律化。经济政策是作为政策主体的政府采用各种经济手段以实现其政策目标的政府行为。经济政策的内容一般包括财政政策、金融政策、汇率政策、政府管制政策、制度变革政策等。例如,国家提出运用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调节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基本平衡,并与产业政策相配合,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后,就把国家这些经济政策法律化为财税、金融等方面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加以颁布、实施。充分说明了经济法的政策性特性。 (五)公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