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企业制度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它不仅涉及企业本身,也涉及企业同政府的关系。对此,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已经作了明确的阐述。但就其企业的法律形态而言,现代企业制度就是适应现代市场经济要求,以公司为主干形式,多种企业形态并存,由投资者自由选择的企业制度。这里仅就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几个法律问题作些探讨。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目的 对此,现在有各种不同的说法。诸如筹措资金、界定产权、转换经营机制、增加职工的凝聚力和实现现代化管理,等等。从公司的某些功能上说,上述看法都有一些合理性。但是,不能说已经抓着了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本质,而其本质是将国有企业塑造成真正的市场经济主体,以往的企业改革虽然取得了许多成绩,但是,相当多数的国有企业仅有企业法人之名而没有法人之实。一是国有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二是不能真正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就是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使企业既有法人之名又有法人之实。首先,依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而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和股东的财产是相分离的。其次,依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仅以其所持有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样,公司才真正以其全部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国有股操作的规范化 国有企业改建公司后,国有股能否实现操作规范化,这是改建能否成功的关键之一。国有股规范操作的标准是:第一,股权平等,国有股和其它股份一样,行使权利的基准是股份。其他股份有的权利,国有股也有;其它股份没有的权利,国有股也没有。并且,它和其它股有相同的行使权利的机会。第二,有利于公司依法运营。公司的运营无不依靠公司机关的合理分工、相互制约和依职权活动。对于国有股来说,它和其它股一样,只能通过股东大会行使决定问题的权利,非此则没有第二个场合。第三,股份不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公司股份的持有人均为当然股东。依此标准,(1)国有股会因出资来源不同而呈现中央和地方的多级股。但是,同一公司的不同的国有股仍是平等关系,而不是隶属关系。(2)国有股份应进入市场流通。由于国有股基本上不进入市场,它应有的功能被扭曲了,即仅有控制功能和受益功能,而没有投机功能。因此,控制功能和受益功能也难彻底发挥作用。它不仅失掉了通过证券市场增值的机会,而且扩大了它所承担的不应承担的风险。基于此,应像其它股份一样,让国有股份进入市场流通。为防止处于控股地位的国有股进入市场后引起证券市场结构的不均衡,可考虑由法律规定控股股份一次转让的比例和时间,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3)依“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分离”的精神,股东大会代表所有者的利益,董事会代表着经营层。选举(或解任)董事长和聘任(或解聘)经理属于经营层次上的问题,除国有独资公司有特殊规定外,国有股股东不应直接干预。 亏损企业改建为公司 从一定意义上说,亏损企业较盈利企业更需要改建为公司。但是,亏损企业大多身负重债,使它很难走公司改建之路。近年来,人们提出了变债权为股权的思路,这无疑是一个有益的探索。依此思路,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应将借贷形成的资产和其它资产一样划分成等额股份,使债权人变为股东并拥有同债权相应的股份。但是,采用此种办法应解决以下问题:(1)由于保护投资者的财产基础薄弱,不宜采用募集设立方式,而应采用发起设立的方式。(2)必须使债权人成为发起人,并同其它国有投资机构和部门一起制定公司章程。只要债权人不同意章程条文,则不能成为发起人,该企业改建的目标就不能实现。(3)如果一个商业银行是多个国有企业的最大债权人,则它是改建后若干公司的控股股东,甚至是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的控股股东。这样,很容易造成限制竞争,需要从反对限制竞争的角度作出法律规定。 非经营性资产在改建为公司中的处理方式 所谓国有企业非经营性资产,是指国家投资形成但非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性的资产,其范围包括办公设施、卫生设施、教育设施、住宅和食堂等。这些资产的形成,除由于“企业办社会”外,还有其它的历史原因。在改建为公司的过程中,如何处理这些资产?有的主张还其社会,由政府去办;有的主张仍留在企业,等等。无疑,它们都有某些道理。但是,如果全都交给社会,又有一个社会承受力的问题。因此,可考虑将非经营性资产加以再分析,其中部分非经营性资产变为经营性资产,设立一个由改建后的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应该说明的是,国有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相当复杂。其中诸如普及教育的教育设施等,完全应交给政府管理。此外的非经营性资产,组建一个子公司,独立自主地进行经营,是有可行性的。并且有利于处理员工股和社会上的自然人股的关系。 公司股东大会的召开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多数是国有财产控股或国有股处于相对多数的地位。为使公司持续发展,必须注意保护其它股东的利益。尤其是股东大会召开应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这是保证股东大会召开合法性的最基本的条件。现在,有的公司只召开股东代表大会,或者名为股东大会实为股东代表大会,即只通知持有一定多数股份的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这种作法,直接违反公司法第105条中通知“各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规定,严重侵害了那些未被通知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的利益。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是他的一种权利,他可以放弃而不参加,但公司不可以不通知他。如依公司法的规定,不被通知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