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定“经济法”概念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经济法”是经济法学最为基础的概念,对它揭示和表述得如何,直接关系到整个经济法学的科学性。目前我国经济法学的研究中,对“经济法”概念的使用很不确定,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三种:1.把“经济法”理解为“调整经济的法”。2.把“经济法”理解为“有关于经济的法律法规”。3.把“经济法”理解为“一个法律部门”。“经济法”概念的不确定,影响了人们对法制的交流和对经济法这一现象的认识上的发展。于是一些著名的学者开出了不完全确定的,视情况分析使用的药方:“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和泛指的经济法(或经济立法、经济法规)是两个既有联系,又不相同的概念,这也就是说,经济法这一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二者不应加以混淆。泛指形式广义的经济法可指调整经济领域的任何法律,而狭义的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它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过程中的关系。”①这样做的好处在于提醒人们在表达交流过程中,要认真分析所使用的“经济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防止犯偷换概念和违反同一律的错误。但是作为一门学科的基石概念不完全确定,有多重含义,对该门学科的发展也必然产生深刻的阻碍。目前经济法学界有的人以“广义经济法”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有的人以“狭义经济法”为研究对象,并且都认为自己的研究对象才是真正科学的经济法学的现象,这与“经济法”概念的不完全确定有直接关系。我们认为,这种不完全确定“经济法”概念的作法已经给现实的经济法学造成了混乱,并影响到了经济法的发展和贯彻(本文后边还要专门阐明这一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广义经济法”和“狭义经济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确定的“经济法”概念。 “广义经济法”实质上是一个模糊概念,依据它不可能对法进行科学分类。建立该概念的意义在于强调法对经济活动如同对政治活动一样起着直接的作用,经济活动在至始至终都脱离不了法。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广义经济法并不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对象。为了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发展,我们认为有必要消灭广义经济法这个名词概念,把原蕴涵的事物,交由业已存在并广泛使用着的“经济法制”和“经济法规”概念来表达。“经济法制”是对与政治、文化现象相对应的经济现象的法律规定,它揭示的是一种动态的人的主观能动性发挥的过程,包括着经济立法、经济执法、经济司法、经济监督等活动。“经济法规”是以与政治、文化现象相对应的经济现象的法律规定,它揭示的是静态的有法可依的状态。这两个概念不仅能够表达,而且可以更好地表达“广义经济法”所表达的全部意思。文学使用它们可以避免因“广义经济法”概念所造成的经济法学研究、学习、传播上的混乱。 狭义经济法的提出是一个不小的进步。因为狭义经济法牢牢地把握住了经济法是一个法律部门这个根本点,并且比较明确指出了经济法的具体研究对象。虽然早在80年代初我国法学界对“经济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门”就已基本形成了共识,但是由于受不确定的“经济法”概念的影响,人们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在认识上存在着严重的分歧,产生过大经济法主义(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法)、中经济法主义(认为经济法是调整所有纵向经济关系和宏观中与中观横向经济关系的法)、小经济法主义(认为经济法只是调整纵向经济关系的法)的派别分野。《民法通则》颁布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究竟应调整什么”的问题并没有真正得以解决,在不确定的“经济法”概念的作用下,又开始了新的一轮论战,并产生了“管理关系论”(认为经济法只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管理与协作关系论”(认为经济法不仅调整经济管理关系,还调整全部或部分经济协作关系)、“宏观管理关系论”(认为经济法不是调整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只调整国家的宏观经济管理关系)等学派。近年来,随着我国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人们发现,在克服政府直接从事经济生产活动的弊端的同时,为了更有效地调动一切市场主体的积极因素,更合理地配置社会资源,政府必须干预经济、管理市场。于是越来越多的人把政府干预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密切地联系在了一起,“经济法是关于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部门”正在成为法学界和人民大众的共识。对“经济法”概念的这种确定,必将促进经济法学大大地向前发展。 二、界定经济法范围的方法及运用 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由于受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影响和我国法律体系形成过程的作用,一直没有令人信服地划定出自己的范围,作为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学,多年来几乎把大部分精力都用在了与其它学科抢地盘上,先是与民法,后又与行政法,现在还与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保护法、资源保护法争执不休。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律的力量越来越转向经济,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都逐渐处于了法的直接控制之下。市场经济模式的选择更加强了法同经济生活的广泛联系,旧的法律部门的作用更加明确,新的法律部门不断应运而生。面对这样的法制环境,我们认为,经济法完全没有必要去与比较成熟的法律部门夺领地,也完全没有必要去与新生的法律部门试比高低。要相信经济法的生命是客观的,具有不可取代性。所以在界定自己的范围时,应采取能让的都让与没人管的尽力收相结合的原则,来主动落实完善法制的责任。依该原则,应采取剩余法和排除法来具体界定经济法的范围。所谓剩余法,就是在经济法制领域内,待其它有关法律部门划分势力范围后,尽力将剩余的法律规范划入经济法。所谓排除法,就是经济法主动排除其它法律部门应调整的和可调整的较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我们认为,依此两种方法,可以较好地解决经济法与同自己联系较为密切的学科的关系,最终较为明确地确定自己的方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