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意义上的“文化”问题是宪法学上的一个重大原初问题。有鉴于此,近年来宪法学界开始对“文化宪法”这一部门宪法领域投注关怀,并在此延长线上讨论了更多的子议题,其中当然包含了作为人类认识、表达与沟通工具同时也是民族文化传承载体的语言。 然而,综观迄今为止有关语言问题的规范研究,特别是联系到中国宪法的自身状况,这一论题面临着如下两点困难。 其一,我国现行《宪法》中并没有把“语言权利”上升为公民基本权利,仅在总纲部分规定了“普通话条款”(第19条第5款)。宪法学界在建构我国的宪法理论体系时,语言主题以及语言条款规范内涵的诠释长期缺位,这一点在国内的已有研究中尤为显见。但也正因如此,如何理解我国现行宪法上的普通话条款,并对其做出合理解释就成为宪法解释学上的一项挑战。 其二,国外宪法学尤其是德国公法学界对语言问题的研究表明,国家法层面对语言问题的节制态度并不影响语言成为国家和宪法学说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论题和“人与国家”、“多元与统一”、“权利与限制”等诸多的矛盾律相互关联,因而其他学科领域在抽象理论层面上所进行的各类探讨并不少见,但是在中国宪法语境中如何在实证法的基础上把握这一概念及主题却构成了宪法理论上的另一重挑战。 本文的研究一方面想避开在前人研究之上的“叠床架屋”;另一方面则是因应上述研究现状的基本判断,力图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通过对有关“语言宪法规范内涵”的比照与澄清,考察“语言问题”之宪法原理的具体内涵及思想基础。在此基础之上,运用规范宪法学的方法分析我国现行《宪法》第19条第5款的“普通话条款”,尝试对其提出一种具有填补意义的解释方案。 一、语言权利的宪法规范内涵——语言的个人面向 根据语言学家的定义,语言是有系统的以声音为传讯的符号,是人的自主而有意识的行为。①语言也是人们内心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当个体决定使用语言并传达信息时,这正是一种自我决定与自我实现的过程。作为人权重要组成部分的语言权从自然法的意义上确认了语言与人的本质特征紧密关联的属性,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想要在规范层面进入以个人为主体的语言问题,人权应该成为其首要通道。 (一)人权意义上的语言权 把“语言权”看作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对其进行研究,早已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②国际社会中与语言相关的规范数量众多,主要包括了正面确认和反面排除两种情形。反面排除主要表现为对因语言不同而被歧视或差别待遇的禁止。这样的规范数量众多,例如“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见诸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3款、第13条第1项、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2项。另外则是正面确认的情形,例如语言自由方面,1966年《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项、第27条、第14条第3项。再者,1990年《保障所有移民工作者与所属家庭权利之国际公约》,规定国家雇佣者必须尽力使移民工作者的儿童能便利的传授其母语和文化及儿童母语之特定教育计划。1992年《隶属少数民族或宗教与少数语言族群的权利宣言》,确认国家必须保护在其个别领域内的少数民族、文化及语言者的存在及认同,并同时鼓励提升其认同。199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西班牙巴塞罗那发表世界语言权宣言,强调全世界所有语言都有资格成为官方语言。2001年《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宣示每个人都应该能用其选择的语言,特别是用自己的母语来表达自己的思想、进行创作和传播自己的作品,有权接受尊重文化特性的优质教育和培训。 大量的国际条约及宣言显示出语言权已逐渐被公认为是一项基本人权③语言以存在的方式服务于人们的思考、交流和行为,与性别、家庭、地域等因素一起构成了个人认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个体认同正是被作为人格的组成部分才在人权的意义上获得了保护,并主要体现为对自我确认与自我发展的保障。同时,各地区的语言还是感情交流的工具,是人民记录传承文明的重要工具,是一个与当地历史文化血脉相连的族群的符号,因而语言又是文化权利保护的一部分。从法律性质上来看,国际人权法意义上的语言权是一个复合权的概念,包含了若干子权利系统,比如言论自由的权利,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艺术自由,受教育权利,特殊群体语言权利(聋哑人与盲人的符号语言的地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地位,地域性方言问题)等。在国际语言发展的背景下,特别受到关注的还有各方面过多运用国际语言给本国公民带来的权利侵损问题,以及在国际交往领域不同国家语言文字的地位问题等。 语言权与语言权利是两个不同的范畴,语言权属于人权,语言权利则属于具体的法律权利。按照传统理解,人权是指先于或外于国家的权利,而基本权利则是指宪法上规定的权利。属于超国家的权利的人权有着普遍的约束力并且对立宪多数产生限制,而基本权利建基于制宪权的决断,并且作为基本民主的自我约束行为而为议会的简单多数设置限制。④因而基本权利不仅是人权的制度化,而且它总是包含着以人权为指针从而在最大限度实现人权的要求。显然,人权就此成为基本权利的实质效力基础和标准。⑤ 语言权转变为基本权利的过程引发了两个问题:一个是数量,另一个是质量。以实证法层面的实例来看,瑞士宪法、白俄罗斯宪法、波兰宪法等都明确规定了专门的“语言自由权”(Sprachenfreiheit)⑥;而德国宪法和美国宪法中都没有单独规定语言的基本权利,仅仅是在平等权的意义脉络下规定了对语言歧视的禁止。采用何种宪法权利保护架构,这关乎一国制宪当下的主客观判断,更维系着一国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但无论是通过独立自由权还是一般自由权并辅以平等权的形式来落实这种人权意义上的基本权利,其始终应该紧紧围绕作为人权组成部分的语言权其保护个体人格形成与展开这一核心内涵来展开。 (二)作为基本权利的语言权利 语言权利指的是宪法上所保障的每个人在表达时自由选择其所采用语言的权利。⑦具体的保护范围包括了语言的学习权、使用权和传播权。在规范宪法学的框架中分析作为基本权利的语言权利,要明确语言权利是否必须作为一项独立的宪法权利被提出?还要明确在基本权利的框架下语言权利具体的规范内容与功能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