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中,制度的实际运作有可能偏离宪法文本预设的轨道,在缺乏有效的宪法保障机制的背景下这一冲突尤为突出。自1954年宪法以来,宪法文本一直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其常设机构。然而,大会的这种最高地位在现实中有时越来越难以体现,在某些领域甚至出现了削弱的趋势,全国人大构造在宪法文本与社会现实之间出现了背离。本文拟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行使为例,分析宪法文本中的全国人大规范及其解释技术,并探讨社会变革中人大结构性变迁的因应之道。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对于全国人大的宪法地位问题,无论是实务界还是学术界都进行了广泛的争鸣。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文本与现实的冲突,引起人们关注与不安。2005年1月5日,朱素明交通违章,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简易程序作出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行政处罚。朱素明不服,上诉认为《行政处罚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两部法律既不是同一立法机关制定,又不是同一级别的法律(前者高于后者),不存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基础,故而应适用《行政处罚法》,适用其中的一般程序而非简易程序。二审法院认为: 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是法律的制定主体,均为行使最高立法权的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其可以经常性地行使国家最高层次的立法权,两个国家最高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律不应存在位阶上的“层级冲突”,即不会产生“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冲突问题,故上诉人在该案中认为全国人大制定的《行政处罚法》系“上位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系“下位法”的诉讼理由是不成立的。① 无独有偶,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了类似的案例,法院同样认定《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下位规定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进而认可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道路交通处罚。②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律师法》,其中关于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问题的规定,突破了全国人大所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能否依据新《律师法》行使权利,亦曾引起轩然大波。③2009年,在《侵权责任法》的通过主体和方式上也产生了较大的争议,有常委会委员主张常委会越权违宪,而常委会认为可以制定,因为这是对《民法通则》的细化。④ 在法学界,近年来围绕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的关系问题学者们也进行了学术讨论。例如,有学者曾就刑法的立法解释问题指出: 原本由代表人民的三千多名代表制定的刑法,后来由其中的一部分人决定其含义。这不仅与《宪法》第62条有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的规定相矛盾,而且难以使法治建立在民主之上。⑤ 我们对这些实务做法和学术主张的是非姑且不论,这样的案例和学界的关注确实提出了令人深省的宪法学的重大课题:全国人大在宪法上到底处于何种地位?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的宪法界限如何?宪法文本上的“最高”如何解释?前者相对于后者是否处于最高的地位?其依据何在? 二、宪法文本上的全国人大宪法地位 新中国自成立之初便建立了一院制的代议制机构。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1979年对1978年宪法进行修改时,在地方人大(除乡镇外)设置了常委会,这样就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建立了一院制下设立常设委员会的体制。这一基本架构亦为1982年宪法所继承。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享有最高地位。这一点上存在着基本共识。但在人大内部,大会相对于其常委会是否也存在着这种最高地位呢?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判断大会与常委会是否为两个不同的机关。在人大的构造中,大会与其常委会形似一体,但实际不同。首先,在存在形态上,两者各自存在,而不同时间开会。在下一届人大选举产生到下届人大选出新的常委会之前,常委会与下一届人大同时存在,而产生它的人大已因下一届人大的产生而不复存在。某一届人大早于其常委会而产生,先于其常委会而结束任期。其次,从职权和两者的相互关系看,宪法规定了常委会是大会的常设机构,但宪法分别规定两者的职权,而且常委会并不享有大会的全部职权。既然常委会要向人大负责,从逻辑上说两者是彼此独立的。再次,两者的民意基础不同。常委会委员由人大代表选举产生,而人大代表则是由选民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在人大构造内部,大会相对于常委会的最高地位,这是自1954年宪法以来就已确定的宪法原则。1954年宪法在制定过程中,对于如何维护人大相对于常委会的最高地位是有诸多考量的。例如,在宪法起草委员会讨论在草案中是否要给常委会制定法令的权力附加限制时,李维汉、董必武、邓小平等人均着重强调了“大会在常务委员会之上”的特质。⑥刘少奇在宪法草案报告中亦明确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