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639X(2013)05-0050-07 作为人类社会的重要成员,残疾人是指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由于身体及心理的疾患,导致残疾人与健全人的生活、工作、学习方式有诸多不同。 人类文明的程度体现在对生活共同体中不同人给予同样尊重。在建设服务型政府与法治行政的当下,我国在对待残疾人问题上有两个方面是值得反思的:一是政府对残疾人的关怀及生存照顾不足,没有能让残疾人享受到其作为人所应享有的普遍人权,也未能保障其基于残疾的特性所应当得到的特殊权益保障;二是社会与公民在对待残疾人人格尊严上欠缺尊重,因为残疾人除了需要一种社会保障权益之外,其内心所渴望得到的更深层次的需要是平等的尊严和尊重。因此,需要国家、社会及其他公民对残疾人的生活、工作及在社会交往方面给予应有的扶助,以促进社会和谐,实现人类共同发展完善自我的目标。 一、从法规范中寻找国家、社会与公民个人对于残疾人权益保障的依据 宪法被誉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人的生存和发展是宪法的目的和终极追求;”[1]我国宪法确立了国家对于残疾人的生存照顾职责,其具体体现于宪法的法规范之中,首先确立的是国家的基本人权责任:“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是作为生命体的自然人被国家及社会承认,并给予最大尊重的一种资格。“200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残疾人权利公约》,指出了残疾人是人类多样性的一部分,是人类社会的成员;他们有个人的尊严和自由,应该与一般人一样有均等的机会充分、切实地参与和融入社会”。[2]国家是法律和政治、地理中的重要概念,但国家的职能与职权完全不可能由抽象的国家来承担,因此,唯一的可能是国家的各项权力分而由国家的相关机关来承担,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面对的并不是抽象的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因此对于人类社会的特殊成员的残疾人,其人权更应当得到国家机关的尊重与保障。宪法也强调了残疾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为保障残疾人权利的需要,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残疾人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宪法的规范为国家与社会专门针对于残疾人的生存发展提供服务和帮助确定了基本依据和基本范围,然而要落实这些生活保障责任就必须厘清国家与社会各自在对残疾人生存与发展提供给付的责任。国家对于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有赖于各国家机关之间根据自身权限的特性与特质来体现。而社会同样具有对残疾人权利保障和尊重的义务,这不仅仅因为宪法所规定的残疾人的权益需求对应着的就是国家和社会的给付职责,而且权益需求增长了,给付的内容需要也应随之增加。而国家向残疾人给付的首先是权益的制度保障。我国于1990年就制定和颁布了《残疾人保障法》,并于2008年对该法进行了重新修订。该法第一条便开宗明义地提出: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说明,国家立法机关按照宪法的权利保障要求,专门将残疾人的权益保障和有关机关对应的责任以法律的方式予以明确,也是国家立法机关给予残疾人的一个法规范的保障。 法治的实现是一个综合过程,需要国家、社会及个人之间的联动与互动。在这一过程中,需要明晰的首先是各自层面的职责和任务,只有互相之间的联结和互补,才能真正建立起对于残疾人权益的全面覆盖的保障系统。从宪法规范的立意看来,针对残疾人的给付分为国家给付与社会给付。作为公共领域的服务与帮助的供给应属于公共行政的范畴,因此都可以纳入到行政法领域进行探讨。但是针对残疾人权益保障的国家责任与社会责任必须有一个相对明确的界分,只有职责明确了,才能更好的履行针对于残疾人的给付义务。因此本项研究将立足于解决三个问题:一是残疾人的权益需求;二是国家与社会针对残疾人所提供权益保障的责任分配;三是国家与社会以及其他公民应如何有效地向残疾人提供服务与帮助。如何来确分国家、社会及个人在对残疾人进行扶助中的职责,需要对《残疾人保障法》进行一个法规范的梳理。《残疾人保障法》从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等六个方面对残疾人的权益进行了规定,在这六个方面中,实际上都对政府、社会及公民的权责进行了规范。 二、残疾人的权益需求 对残疾人权益保障范围的研究,首先应落脚于残疾人自身的需要。 (一)立法的技术性与残疾人的特殊权益保障 《残疾人保障法》在总则规定了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在政治上、经济上以及文化上的保障,主要是对国家层面的需求。这要求各级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应依据我国的宪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来采取有效手段予以落实。而社会平等权,则需由社会层面来提供。具体的家庭生活保障,则应由与残疾人生活休戚相关的特定公民个人来提供。这说明对于残疾人的权益保障,并非是哪一个单独层面能够做好的,是一种整体与个体的互动与联动的体系运作。在总则中,该法提出了禁止针对残疾人的歧视,这是基于一种平等与特殊的权益保障要求。从对该法进行梳理可以发现该法采取的立法技术关注的视角融合了人权的平等保障核心,既要保障残疾人作为人所应拥有的权益,又关注残疾人自身的特殊性。然而作为一部专门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法律更应着力于残疾人的特殊权益需求。为了让《残疾人保障法》更能体现其对于残疾人的关注,应直接针对于残疾人的特殊需求进行立法规范。由此,该法从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等六大方面来确立残疾人的特殊需求。 (二)残疾人权益保障之特殊性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