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63(2013)11-0100-06 近年来,学界对人大调查权展开了一定的讨论,以此为主题的文章中存在三个亟需厘清的误识:人大调查权的特质、类别及行使情形。检视关于人大调查权的定义,目前主要有“广、狭义说”、“特定问题调查权说”、“议会调查权说”等。“广、狭义说”从广、狭两个层面来定义全国人大调查权,前者指隐含在全国人大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和监督权中的一种权力;后者指与监督权相联系,需要采用特别方法来查明相关事实的权力。①“特定问题调查权说”基本上把特定问题调查权等同于人大调查权,因而主要是从特定问题调查权的角度来定义人大调查权。②“议会调查权说”基于中国人大相当于西方的议会,因此把人大调查权放在议会调查权的框架中加以论述。③从上述人大调查权的文章中,我们抽出三个问题来讨论:人大调查权是否是隐含权力、人大调查权是否等同于特定问题调查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调查权是否从来没有行使过。 一、人大调查权是隐含权力? 上述人大调查权的定义有其合理之处,但缺陷也都十分明显。“广、狭义说”触及了人大调查权范围的广延性,而且特别提及了“隐含”性,相对来说较为深入,但也只阐述了人大调查权的部分特性。“特定问题调查权说”的范围最窄,相对于宪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的人大调查权来说,则只能说是其中的一部分,即侧重于监督政府方面。“议会调查权说”虽兼顾了人大立法和监督职能的全面性,但因人大与西方议会的差别而陷入了方枘圆凿的窘境。根据宪法及其相关法,人大调查权不仅不是隐含权力,而且有更丰富的内涵,它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为行使立法、监督、任免、财政审议和重大事项决定等职权而依法采用特定方法查明相关事实的明示、固有、辅助的强制性监督权。 首先,人大调查权是明示权力。代议机关调查权的规定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宪法未明示方式,如英、美。英国是不成文法国家,是调查权的滥觞之地。议会调查权随宪政惯例发展出来后在议会法中得以确认。④因此有论者认为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人大调查权,但规定人大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⑤该观点值得商榷。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人大调查权才符合实际情形。首先,以“‘调查’出现”为标准,我国宪法中“调查”出现了4次,宪法明确规定了人大调查权应属显然。其次,从更为关键的规定方式看,是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明示人大调查权。宪法第71条第1款规定了“特定问题的调查”,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6章的标题是“调查委员会”,而非“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语义解释,“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调查委员会”的下位概念,因此,“调查委员会”包括“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以外的调查委员会就是合理的推论,即通过规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明示了人大的调查权。⑥第三,宪法及其相关法用特定逻辑体系明晰了人大调查权。宪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中关于调查权的体系是:宪法第71条第1款规定了特定问题的调查,第2款规定了“特定问题调查”和“特定问题调查以外的调查”的具体要求。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第45、46条规定了“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第47、48条规定了“特定问题调查”和“特定问题调查以外的调查”的调查规则。这样,宪法及其相关法规定之间的顺序一致,内容也一致。据此,人大调查权是我国宪法明示规定的权力,不是隐含权力。 其次,人大调查权是人大固有权力。人大在行使相关职权,如立法权、监督权、任免权、财政权及国家重要事项决定权时,都必须藉由人大调查权来取得必要资料而查明相关事实。因为只有充分掌握和全面分析有关材料和事实获得某些规律性的认识,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才能更好地开展立法、监督、财政审议工作。知名学者拉斯基说,调查权是议会制度赋予代议政府方法论中最重要的技术之一,正因为调查权的存在,才使得议会制度成为可能。⑧我国宪法对调查权予以确认,成为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相关职权的固有权力。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吴邦国同志说,调查研究是做好人大工作的内在需要。⑨ 第三,人大调查权是辅助性权力。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调查只是一种准备程序,稍后进行的立法或修法、监督、任免、财政审议及重大事项决定等其他行为才是真正的目的所在。而且,人大调查权须与人大其他权力相互配合,才能显现其意义,宪法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就是辅助性权力的注脚。此外如《预算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因此,人大调查权是人大执行立法和监督及行使宪法上规定的其他职权时重要的辅助性权力。 第四,人大调查权是强制性权力。为确保我国人大调查权的顺利行使,也需必要的强制措施。我国宪法规定“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就是对调查对象的强制性要求。因为,仅仅出于请求经常会得不到相关事实材料,而自愿提供的信息也不是永远正确、完整。⑩于是,某些强迫的措施甚至立即的惩处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免除遭受可能侵犯的必要且有效的手段。不过,综观我国法律,对强制的具体实施机关或机构、强制的内容范围、强制的具体程序、强制的法律效力、强制的救济程序等均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人大调查权等同于特定问题调查权? 关于调查权的类别,学者们的讨论有的建立在其功能之上。(11)有的则以调查权的行使主体为讨论基础,(12)我国学者侧重总论性、概括性的一体论述——如将特定问题调查权等同于人大调查权——所带来的必然是过分简化问题的不足。因此,细致分述我国人大调查权是深入研究的前提。前述功能分类恰当地突出了国会调查权的作用,但是难以区分国家之间调查权的不同,因为各国调查权的作用大都可以如是论说。依据主体的分类能明显区分国家之间调查权的不同,但是其功能特色隐没不显。因此,综合上述两种方法对我国人大调查权进行分类应能克服上述分类的缺陷,也能克服国内学者总论性、概括性论述的不足。有学者已经注意到该阙失,因而提出人大调查权可分为视察型调查、检查型调查、专题型调查、特定问题型调查,(13)或特定问题调查、经常性调查、调研,(14)但这只是根据人大实务工作进行理论上的分类,并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根据宪法及其相关法,结合调查权的主体与功能,我国人大调查权可分为专门委员会相关工作调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法规调查、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的撤职调查、各级人大的罢免调查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特定问题调查五类。上述五种调查权的联合作用,则有助于提高人大权威以及满足人民知情权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