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3)11-0115-09 一、问题的提出 近代行政法理论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为主要研究对象,其法律关系表现为“行政主体—相对人”的二面关系。随着公权理论的发展以及福利行政和给付行政的兴起,当代行政法律关系逐渐由传统的双面关系发展至“行政主体—相对人—第三人”的三面关系,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不仅涉及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且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参与其中,行政法律关系出现愈来愈复杂化的趋势。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体现这种三面关系的当属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所谓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是指不仅对相对人,同时对第三人也会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①此类行政行为又有对相对人授益并对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行政行为(简称“第三人负担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和对相对人施加负担并对第三人授益的行政行为(简称“第三人授益效力的负担行政行为”)之分。②前者对相对人产生授益,而对第三人产生负担;后者对相对人产生负担,而对第三人产生授益。由此可见,在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中,相对人与第三人利益是对立的,此种行政行为的作出要么对相对人有利而对第三人不利,要么对相对人不利而对第三人有利。这就不免产生疑问:若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违法,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时,应如何处理呢?就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来说,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行政行为时,若该行政行为属负担性质,撤销的效力将溯及既往,因为此种情形下相对人一般不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若该行政行为属授益性质,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行政行为时则可能涉及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此时撤销的效力就不能完全适用溯及既往原则,行政主体必须在撤销行政行为所维护的公益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之间进行具体的比较、衡量,亦即,需要考虑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③。前者属于负担行政行为的撤销规则,后者属于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规则。那么,对于同时兼有负担与授益性质的第三人效力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时应如何处理,是依负担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还是依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在撤销裁量的过程中,行政主体应以保护相对人利益为优先,还是以保护第三人利益为优先,抑或两者兼而有之?针对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之两种基本类型,其各自的撤销规则应如何设定?这些均是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时必须予以考虑的问题。 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因涉及行政主体、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三方关系,在撤销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时,行政主体不仅要考虑撤销所维护的公益,还要具体衡量和比较相对人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如何在其间寻找出一个平衡点,是行政主体在撤销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时必须考虑的问题。但不同类型的第三人效力行政行为,相对人利益、第三人利益与行政行为所维护的公益之间的相互关系会存在一定差异:在某一类型的第三人效力行政行为中,可能相对人利益与撤销行政行为所维护的公益是一致的;而在另一类型的第三人效力行政行为中,第三人利益却与撤销行政行为所维护的公益具有一致性。即使同一类型的第三人效力行政行为,在不同情形下三种利益的相互关系也可能以不同形态出现,行政主体在撤销行政行为时,可能只需考虑其中一种利益就已足够,也可能必须同时兼顾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利益。而三种利益之间的不同关系形态,将决定行政主体在撤销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时,究竟应依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还是依负担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为便于分析行政主体在撤销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时上述三方之间具体的利益关系,以下分别按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的两种基本类型展开论述。 二、第三人负担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之撤销 第三人负担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系使相对人受益同时造成第三人负担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在撤销这种行政行为时,是应着眼于该行政行为系对相对人为授益性质,因而适用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还是优先考虑该行政行为系造成第三人之负担性质,而选择采用负担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呢?若以负担行政行为规则处理,有利于撤销,此时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减弱。反之,若以授益行政行为规则处理,有利于维持,此时第三人利益保障又显不足。 (一)传统观点与评价 依传统观点,行政主体撤销第三人负担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应以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为主,采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为宜。其理由主要是:第一,受益相对人在行政行为作成时并不知悉存在受不利影响的第三人;第二,将此种行政行为依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即使第三人利益受到不利影响,依然可以通过事后提起行政救济获得保护;④第三,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应当获得保护,否则,会使其承受难以挽回的利益损失;⑤第四,依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授益行政行为的定义,⑥授益行政行为就是为相对人设定或确认权利或法律上重大利益的行政行为,这种性质的认定并不因该行政行为同时也为第三人施加负担而不同。⑦此外,学术界还普遍存在另一种倾向,即以《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0条规定为依据,认为行政主体撤销第三人负担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一般应依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但受负担效力的第三人若循争讼程序提起行政救济时,相对人信赖利益将不再受保护。⑧在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第三人负担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方面,传统观点重视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执此一端而不分具体情形,断然主张撤销此种行政行为一律以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则过于片面。其实,行政主体在撤销第三人负担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时,无论相对人信赖利益、撤销所维护的公益还是第三人利益,如果属于法律上的利益,都有权获得同等保护,绝不可偏重保护一方而忽视另一方。即使依具体情形各种利益在保护程度上会有所差别,也绝不能以此为由完全否认另一方的存在。但《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0条仅以第三人争讼为由完全排除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做法,鉴于其在法学界存在的广泛影响,此种规定是否合理,确有单独加以探讨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