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我国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规范,其颁布实施加速了我国政府由秘密政府向透明阳光政府转变的进程,推动了我国包括社会组织监管等行政管理领域在内的部门信息公开法治的进步与发展。就我国社会组织监管信息公开法治化而言,目前已有部分监管规范基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统一规定,对社会组织监管信息公开制度进行了完善,以体现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精神。①为加速推进社会组织监管信息公开法治化的进程,顺应社会管理创新的当下时势背景,本文试以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许可法》为评价依据,以提升社会组织监管质态为目标导向,从信息公开模式、信息公开内容、信息公开机制三个层面来对我国社会组织监管信息公开中的政府信息供给机制现状与问题进行研究。 一、信息公开模式:依申请公开未“落地化”与主动公开范围“狭窄化”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两种政府信息公开模式,政府信息公开模式的不同决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架构的不同。在依申请公开模式中,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主体只有在接到信息公开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以后,方可启动信息公开程序并决定是否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于依申请公开模式中的当事人权利义务架构,在主动公开模式中,信息公开是政府机关的一种依职权行政行为,是政府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信息公开程序的启动无需社会公众的申请。此外,政府信息公开模式的不同还体现了对于社会公众信息权利保障的角度不同,主动公开模式体现了对社会公众共性信息权利的保障,侧重的是信息传播的面,而依申请公开模式则体现了对不特定利益关系个性信息权利的保障,侧重的是信息传播的点。也正是在这点面结合的制度框架下,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得以初步架构。 就我国社会组织监管信息公开模式而言,目前主要体现为依申请公开模式未“落地化”和主动公开范围“狭窄化”问题。依申请公开模式未“落地化”主要表现为社会组织监管规范尚未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结合社会组织监管实际,对社会组织监管依申请公开模式作出具体的细化规定,依申请公开模式在社会组织监管规范中缺少配套制度支撑;主动公开模式适用范围设定狭窄问题主要表现为主动公开信息范围局限于结论性信息,动态过程性监管信息尚未被纳入主动公开范围,主动公开信息量明显不足。 (一)依申请公开模式未“落地化”:阻碍了个性化信息需求的实现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我国目前政府信息公开统一法律依据,规定了两种政府信息公开模式,即依申请公开模式与主动公开模式,其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了依申请公开模式,即行政机关除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这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模式的规定。依据此规定,社会组织监管信息公开程序是依据社会公众及特定利益相关人的申请而启动,依申请公开模式的设置体现了对特定权利人个性化信息权利需求的保障。作为我国行政许可统一法典的《行政许可法》对于行政许可监管领域中的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模式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行政许可法》第61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作为行政许可的一种类型,社会组织登记许可信息公开模式的设置自然也应当要遵循《行政许可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因此,包括社会组织监督检查记录信息在内的与社会公众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联的社会组织监管信息应当属于依申请公开的范畴。遗憾的是,由于我国目前社会组织监管立法整体上是处于一种滞后状态,作为我国社会组织监管主要规范依据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还尚未依据《行政许可法》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统一要求,并结合社会组织监管实践,对社会组织监管信息公开模式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依申请公开模式尚未“落地化”,对于依申请公开的监管信息内容、程序、法律责任等都缺少“落地化”的具体规定,依申请公开模式未“落地化”问题直接导致了社会公众监管信息获取通道单一,严重影响到了社会公众个性化监管信息权利需求的实现,影响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执行效力。笔者认为,在推进社会组织监管法治化的过程中,实现社会组织监管信息公开法治化应当要成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社会组织监管规范修改的一项重要立法目标和价值追求。 (二)主动公开模式适用范围狭窄:不当削减了监管信息的主动供应量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主动公开模式,即对于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模式的设置体现了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中的政府依职权性,这一模式的合理设置与有效运行有利于在客观上减少社会公众信息获取成本,大大增强整个社会的信息供给量,体现了对社会公众信息知情权的充分尊重,有利于充分满足社会公众共性化的信息权利需求。 就社会组织监管信息公开而言,尽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监管规范早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实施,但这些监管规范中仍有部分规定契合了主动公开模式的要求,例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等等。这些立法例中关于向社会公告社会组织组织形态设立、变更、退出登记信息程序的设置,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主动公开社会组织监管信息的强制性义务要求,契合了主动公开模式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