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205(2013)05-0054-(008) “关于行政行为的理论是全部行政法学理论的精髓和柱石”。[1]93令人尴尬的是,我们必须面对这样一种状况,“行政行为是行政法中最重要、最复杂、最富实践意义最有中国特色,又是研究最为薄弱的一环”。[2]前言在行政法学当中没有一个概念像行政行为这样重要,同样也没有一个概念像行政行为这样能给行政法学带来如此多的困惑,犹如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具有不同面貌。行政行为涉及面广、内容庞杂,对每一种行政行为详细研究论述,似乎是一个不可能的任务。因此,必须借助分类的方法,才能对其进行深入分析。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对行政行为分类的科学程度标志着行政法学研究的成熟程度。[3]科学最基本的假设是,大自然本身是有秩序的,科学研究就是发现这种秩序并且对世界进行秩序化的活动,而分类就是这种秩序化活动的重要手段之一。类的形成以事物的共性即普遍性为条件,相同的东西若加上一点不同的因素,即形成同类中的另一小类,这构成了我们进行分类的基础。分类即意味着把相同的东西归为一类,把不同的东西根据彼此相互的关系,形成一个系统。每一门科学研究的领域中都有无数的对象,科学研究的任务是揭示一类对象的内在本质和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而这就需要以分类为基础。“将大量彼此不同,而且本身极度复杂的生活事件,以明了的方式予以归类,用清晰易辨的要素加以描述,并赋予其中法律意义上‘相同’者同样的法律效果,此正是法律的任务所在”。[4]319不同类的行政行为,其内容、特点、适用原则均有差异,科学地对行政行为进行分类,以类为单位进行研究,就成为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行政行为理论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由于行政行为种类繁多,只有借助分类,才能认识行政行为的特点,掌握行政活动的内容。对行政行为进行不同分类,其实是在不同层面上从不同角度透视行政行为,这种交叉照射过程不仅是一个多角度暴露行政行为内在构造的过程,同时也是以不同方式提炼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素,实现行政行为类型化的过程。[5]24-25对行政行为分类从某种角度上来讲也显示出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行为的研究水平和深度,因此,有必要对行政行为分类这一重要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细致的研究和分析。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行为的分类更多的是从法学角度来进行研究,但分类本身却是属于逻辑学的研究内容。我们要借助逻辑学的分析工具来对行政行为分类展开论证,试图对这一行政法基础问题深入研究。 一、“前范式时期”的行政行为分类 (一)混乱的行政行为分类 范式是科学共同体成员共有的东西,它“能空前地吸引一批坚定的拥护者,使他们脱离科学活动的其他竞争模式。同时,这些成就又足以无限制地为重新组成的一批实践者留下待解决的种种问题”。[6]9范式是界定某领域什么是正当问题、概念和解释的标准。范式告诉科学工作者哪些实体存在,哪些不存在,以及这些存在的实体如何活动。范式不仅给科学工作者以地图,也给了他们绘图指南。中国学者非常关注行政行为的分类,几乎翻开任何一本行政法学的教科书都有专节甚至专章来介绍行政行为的分类,并且基于相同的或不同的行政行为概念而得出了不同的分类。 目前关于行政行为的分类数目最多达到30多种,[7]242-259除了常见的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裁量行政行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行政行为、作为的行政行为和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单方行为与双方行为等之外,我国的行政法学者对行政行为分类进行了最大程度的发挥创造,可谓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几乎一个差异就会产生一种新的分类。行政行为分类数目的多少并不足以说明行政行为分类研究的成熟程度,而恰恰反映了目前对行政行为分类研究的无序状态,学者为了片面的求新追异,生搬硬套地拟造出很多分类形式。 由此可以看出,对行政行为分类的研究仍然处于社会科学发展的早期阶段,即“前范式时期”。库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中认为,在前范式时期,一般有以下特征:许多不同的理论同时竞争,对于同一种现象却有多种解释;研究内容的重要性无法区分,只要是与某一门科学发展可能有关的问题,似乎都同样重要;每个人写文章时都被迫重新为这个领域建造基础,在这样做的时候,他可以相对自由地选择支持其理论的观察和实验,因为并不存在一套每位作者都必须被迫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被迫解释的标准现象,在这些情况下,所写的著作不只是与他研究的对象对话,而且往往更多的是与其他学派的成员们直接对话。[6]9-20行政行为的分类似乎暗合了这种特征,关于行政行为分类的研究似乎还处于一种“军阀割据”的局面,还没有形成关于分类的所谓“通说”。对于同一种行为分类有不同的标准,甚至同一种分类中对同一标准的争议也是大相径庭。分类混乱造成的后果不仅是理论界缺乏共同对话的平台,而且也误导了实务部门对行政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尽管对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和分类的关注将促进行政法学研究的深入,但面对现状,在此又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行政行为的这些分类,是对现实中存在的纷繁复杂、千姿百态的行政行为现象的解剖。按照各种不同标准对行政行为进行分类,实现了对行政行为的多角度解剖和透析,揭示了行政行为的各种不同特征和规律。根据以上对行政行为分类的论述,我们发现除了一些意思基本相同而用词上略有区别外,本质上还存在着对行政行为分类标准的不确定、不系统乃至过于随意,甚至存在着一定程度混乱的问题,只研究分类的不同种类和表现方式,并不深究这些分类内在逻辑关系。虽然有时分类问题也只是形式问题,但如果阻碍了研究的深入或反而引起混乱的话,那就不得不为此一辨。如古希腊的“认识你自己”的铭文一样,确实需要我们反问自己一句:行政行为的分类越多越好吗?总之,我们确实是应该认真地考虑:行政行为的分类究竟应该如何划分才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