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与村民自治不同,城市居民自治萌芽比较早。20世纪50年代初期,城市就建立了居委会。在相关法律制度方面,1954年,全国人大颁布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对居委会的性质给予了明确规定。①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结社的自由,第110条规定城市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1989年制定、1990年正式施行的《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了居民委员会法律上的身份。其他规定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规定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产生,第10条第2款规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第10条第3款规定的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第15条规定的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等应该是与居民自治有关的间接的居民自治权利。概言之,这些规定多是涉及居委会的性质、组成及其职权,并不能够作为对个体居民自治权的明确宣示。 从居委会的实际运作状态来看,其对基层政府的依赖程度非常深,“工作重心不是开展与社区居民切身利益相关的有效自治和服务活动,而是完成政府交派的各项任务,行使政府的监控职能”。②居民自治权不能得到真正的确立,其实现和保障也就成为“纸上谈兵”。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作为国家部委的民政部通过纲要和方案的形式积极推动社区建设,强化居民自治;③而在理论界,与对村民自治和村民自治权探讨的完整性和广泛性形成对比的是对居民自治和居民自治权的讨论相对较少,④尤其是关于居民自治权的阐述极少出现且应者寥寥,⑤在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和推进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严重滞后于实践的需要。 二、居民自治权何以可能 从权利来源的角度阐述,居民自治权是本源性权利,而是否是本源性权利也是区分基本权利和一般权利的重要标志,同时权利来源的本源性也标示着权利存在的普遍性;本源性是从居民自治权本身的角度而言的,若要成为基本权利,是否具有规范依据,即是否能从宪法中的相关权利条款基本价值导向推导得出也是对居民自治权证成十分重要的方面。 (一)以基本权利与一般权利之区分为角度的证成 一项权利,是基本权利还是一般权利,重要的辨识点在于该项权利是否为本源性权利。本源性权利是与授权性权利相对而言的概念,“授权性权利一般是指通过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类型;本源性权利指权利来源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本来就存在的权利类型”。⑥居民自治权利具有本源性,它不是源于法律的授权,而是权利主体所固有的。首先,从居民自治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过程看。1949年年底到1950年年初,名称各异的由群众自己组织起来的防护队、防盗队和居民组等城市居民自治组织在一些城市出现。1950年3月,天津市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建立了居民委员会。同时期,湖北武汉部分街道也开始建立居民代表委员会和居民小组。1953年6月8日,彭真《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和经费问题的报告》指出需要建立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其性质应当是群众性自治组织,而不是基层政权组织,主要任务应当是把工厂、商店、机关、学校以外的街道居民组织起来,在居民自愿的原则下,办理有关居民的公共福利事务,宣传政府的政策和法令,发动居民响应政府的号召,向基层政权反映居民的意见。居民委员会应当由居民小组通过选举产生,在城市基层政权或者派出机关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但它在组织上并不是基层政权的下属机关,没有职责完全承接基层政权交付的全部任务。⑦此后,各城市都陆续建立了居民委员会组织,名称也逐渐趋向统一,其性质都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此,居民自治权的存在先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从制度本源上讲,“居民自治权不同于民族区域自治权和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和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是一种国家内部中央与地方分权的国家结构形式,属于地方政权意义上的自治,其自治权是由中央授予的,属于国家权力。而居民自治与民族区域自治和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有本质上的不同,居民自治不是作为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分权的国家结构形式,不属于地方自治制度的组成部分,而是国家与社会的分权,是一种基层群众自治,属于城市社区的自治,属于公民权利的范畴”。⑧ (二)以人权基础原理为依据的证成 人权保障基础原理是“最高宪法原则”,决定宪法价值体系或根本原则、其他宪法条款和基本权体系,是宪法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基本理念,基本权利是对人权保障基础原理的具化。⑨在德国,“人的尊严”(die Würde des Menschen)是基本权利保障理论的泉源。人性尊严之珍贵使人终其一生而尽力保有之,反映的是“人之作为人”的独特价值。“一个人,只因为是人,所以就必须被‘作为目的’受到尊重,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只被当作工具”。⑩只因为是人,所以不能被任何其他目的所替代。以人为目的是人性尊严的哲学基础。(11)人并非是国家或社会的手段或客体,相反,先于国家而存在的个人,才是国家存在的目的与根据。(12)依据以上论述,明确个人是一切价值的根源,人性尊严居于人权体系的核心地位,是一切人权的来源,或者说一切人权都只是人性尊严的表现形式。(13)“人的尊严”是基本法保障基本权利的精神所在,所有基本权利皆围绕这一概念展开,是其内容的具体化。(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