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政治法律哲学中的新自由主义 罗尔斯与诺齐克 在政治哲学领域,罗尔斯(Jogn Rawls,1921-)和诺齐克(Robert Nozik,1938-)是当代西方自由主义最著名的代表。他们围绕正义理论展开了系统的、全面的、各具特色的论述。对两人的正义理论已有另文介绍(《哲学动态》1994.6),在此不再重述,这里只扼要介绍其自由主义的主要观点。两人在对待自由与平等关系的问题上有所区别。诺齐克更强调个人在历史上形成的拥有权的正当性,主张“守夜人”式的“最小意义上的国家”,这种国家在“无形之手”的推动下形成,其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罗尔斯则在正义论的第二个原则中提出社会差别的安排应当使不利者的状况不致变差,能有所收益。这就为某种程度的经济拉平倾向开了方便之门,也是诺齐克与之争论的核心问题。即便如此,罗尔斯仍然是个地道的自由主义者。他强调自由的优先性,即正义论的第一个原则即平等自由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而任何限制自由的措施都必须以自由为前提,即只有为了避免对自由的更大的伤害才能限制某些小的自由。 罗尔斯对自由问题还作了其他重要的论述。关于公民的自由权利,他强调:“我们决不可为了政治自由和平等地参与政治事务和自由而牺牲思想和信仰自由、个人和公民的自由。”他对自由作了这样的定义:“当个人摆脱某些限制而做(或不做)某事,并同时受到保护而免受其他人的侵犯时,我们就可以说他们是自由地做或不做某事的。”比如信仰自由,“当个人可以自由地去追求道德、哲学、宗教方面的各种兴趣(利益),且法律并不要求他们从事或不从事任何特殊形式的宗教或其他活动,同时其他人也有不干预别人的道德义务时,个人就具有这种信仰自由。”(《正义论》第191-192页)当然,信仰自由也要因公共秩序和安全的共同利益而受到限制。政府在此扮演了公民代理人的角色,其限制行为也应遵从原始状态下已选择的原则。因此,“在公共秩序中按国家利益的标准来限制信仰自由,这是一种来自共同利益即平等的公民代表的利益原则的限制。”否定平等自由的唯一理由是为了避免更大的不正义或避免丧失更多的自由。 由此而引出了所谓宽容的问题。信仰自由就意味着普遍宽容的原则,为了深入论述这一问题,罗尔斯设想了一种极端情况,即对不宽容别人的人可不可以宽容?由于不宽容团体首先干涉了别人的信仰自由,因此它是没有权利抗议别人对它的不宽容的。但“我们还是不能说,各种宽容团体有权压制不宽容者。”(同上,第208页)宽容者只有当确实合理地相信自己和自由制度的安全处于危险之中时,才应该限制不宽容团体的自由,而且这种限制仍然是以最大限度地扩大自由的名义。最重要的原则是确立一种正义的宪法及其平等公民权的各种自由。此外,在无大威胁时对不宽容者宽容,可以对之起到感化和教育的作用。 在公民非暴力反抗的问题上,罗尔斯也阐述了自己的自由主义立场。他把非暴力反抗定义为“公开的、非暴力的、出自良知而违反法律的政治行为,其目的是促使政府改变法律和政策。”罗尔斯在分析了几类情况后指出,非暴力反抗在这样一些条件下是正当而合理的:第一,反抗的对象是严重违反正义原则的不正义现象,如剥夺少数民族的选举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压制宗教团体,等等;第二,反抗者已经真诚地向政治上的多数派发出了正义的呼吁,但终未获得成功,此时法律纠正手段已无效,非暴力反抗便成了最后的诉诸手段;第三,非暴力反抗有一定的限度。如果有许多认为自己受到不公正对待的团体同时进行非暴力反抗,则可能大大破坏正义宪法的效率,出现严重的混乱。(同上,第360-363页) 由此可见,罗尔斯与诺齐克等人虽然在分配原则上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但他们都立足于公民的平等自由权利和选择权利,这种争论属于新自由主义者之间的争论。他们的理论与密尔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一脉相承。 德沃金的自由主义权利论 在比较专门的法哲学研究中,德沃尔(Ronald Dworkin,1931-)的权利论对新自由主义作了独到的阐述。他在谈到自己与罗尔斯和诺齐克的关系时指出:“在某种意义上,我们都是在同一条路上行进着。……自由主义是这样一种理论,它使得正义的内容独立于任何有关人类美德和优点的理论。……我们都以不同的方式尝试去界定和捍卫如此表述自由主义的结果。”(吉贝尔:《现代社会和政治思想导论》,纽约1981年英文版第39页)德沃金在《认真地看待权利》这部引起巨大反响的论文集中指出,他的权利论是一种自由主义的法律学说,即重新强调关于个人权利的传统思想。 德沃金对法律实证主义和功利主义的观点提出了批评。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的真理就在于由特殊的社会组织所制定的规则这一事实,这实际上把权利归结为现行法律所规定的经验现实,除此之外,个人在司法中没有权利。而功利主义法学则认为法律及其组织应服务于一般福利,除了立法上的决定违反一般福利这一理由外,公民没有反对立法决定的其他理由。这两种理论均源于边沁的哲学。边沁把个人权利的思想斥之为“胡言乱语”。这在德沃金看来是不能接受的。德沃金强调,“在对个人希望有或希望做的事情上,集体目标已不足以成为否认的理由时,或在对个人所加的损失或伤害方面,集体目标也不足以成为支持的理由时,个人就有权利。”(《认真地看待权利》1977年英文版导言第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