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21;DF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45X(2013)04-0085-06 大众传媒时代,媒体报道与司法审判之间具有复杂的相互影响关系。一方面,司法公开离不开媒体报道,媒体监督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另一方面,不加约束的媒体报道所形成的媒介审判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独立,从而戕害司法公正。在如何解决司法公正与媒体监督的关系,保持司法公正与媒体监督的适度平衡方面,英国的某些实践经验与实际做法可以供我们研究、借鉴。本文试图通过对英国处理司法公正与媒介监督二者关系已有案例的分析及对相关规约的梳理,探寻符合中国国情同时也符合普遍司法理性的理论方法与现实途径。 司法公正是现代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与价值目标。在司法公开的概念与媒体监督概念成为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原则之前,司法活动并不必然保证其本身具有公正性。当代司法实践表明:要实现司法公正,必然要求司法公开与媒体监督。但司法公开与媒体监督的尺度与界线对于司法公正本身产生了全然不同的影响,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一方面,媒体监督可能会影响司法独立;另一方面,离开媒体监督的司法审判会导致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滋生。如何实现司法公正与媒体监督的平衡,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英国是最早提出司法公开原则的国家,其司法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与方向。 一、英国司法公开原则与媒体监督的关系 英国在现代司法制度的建立过程中,司法公开原则是通过一次次与王权限制的冲突与斗争逐步深入人心的。随着英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与新的法律原则的确立,司法公开原则也通过法条的形式确定下来。同时,媒体报道的原则也随之确立。 首先,司法公开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保证司法公正,是防止出现司法腐败和司法独断的必要条件。1979年,在对具有重大意义的莱维勒杂志案(AG vs.Leveller Magazine)的审判中,由于英国媒体的公开报道行为,从而引发了社会舆论关于司法公开的诉求,最终形成了一个影响后世的重要司法原则,即司法公开原则①。这一原则的适用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就法院自身程序而言,该原则要求法院的程序应该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新闻机构和公众可以获准旁听,无论在任何一个级别的刑事案件中,所有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都要向公众公开;另一方面,在涉及向广大公众就法庭上所进行的程序做出公平和准确的报道时,司法公开原则要求不得采取任何行动来阻碍这种报道。英国的司法公开原则不仅包括允许公众参加庭审,见证司法审判过程与结果的公正性;同时,还允许公开司法审判过程与结果,将司法领域纳入公众舆论监督的范畴,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尽管司法公开原则随着时代的变迁具有多种内涵,但公开本身作为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这一核心并未改变。 司法公开原则主要通过媒体适时、公开、全面、真实的报道来实现,不当限制媒体获取信息、确认信息真实与否的活动都会影响媒体的真实性、全面性和完整性,妨碍公众对司法过程及其公正性的理解。媒体适时公开报道与司法事实相关的情况是实现媒体监督的必要条件,媒体在监督司法公开的实践活动中必须被赋予一定的“说话的权利”,让社会公众了解事件真相。没有媒体公开司法事实和过程,也就没有司法正义可言。尤其在现代社会,司法公开与媒体报道密切相关,在一定的意义上说,司法公正度与司法公开度存在着正相关关系。 但是,仅仅有媒体报道还不足以保证司法的必然公正,媒体还担负着与其享有言论自由权而相对应的义务和责任,即媒体必须以符合新闻职业道德的方式为社会公众提供准确、真实、可靠的新闻报道。而在现实的实践中,媒体报道往往会出现非客观的、不真实的情况,从而误导舆论,妨碍司法公正和公开。因此,只有保证了新闻的真实性,才能保证在媒体监督下的司法公正。进一步讲,要保证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平衡媒体发布权与司法公开的关系,就要求相关部门不能滥用职权限制媒体正当的获取信息的权力。对此,英国法律也有所规定。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Sir William Blackstone)在最初正式发表于1830年的《布莱克斯通法律评论》(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一书中对英国法律做出了评论与阐释,并提出了“反对事前限制”的原则[1]。该原则认为,媒体不应在发布其认为是正确的消息方面受到任何事前限制,但是媒体要对其出版行为自负风险。正如在斯特林化工厂案(Schering Chemicals v.Falkman)中所提到的,“在做出相关出版行为后——如果新闻机构实施了任何违法的行为——法院必须对此进行处理。如果媒体因妨碍司法程序而违法——它将在藐视法庭的诉讼程序中受到惩罚。如果它因为污蔑或发表不公正的评论损害了无辜之人的名誉,它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这一切总是发生在实施相关出版行为之后,从来也不会提前,永远不存在事前限制。”[1]但若是“在报道中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其观点完全是出于主观臆测而非基于事实的报道”[2],则新闻媒体将面临诽谤罪的控告。由此可见,英国对大众媒体关于司法审判的新闻报道不采取事前限制,从而最大程度保证了大众媒体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消息的权力。同时,法律在保证媒体报道权的同时,也未放松对媒体发布关于司法审判新闻报道的真实可靠性的要求。一旦媒体公开发表对司法领域的报道出于主观臆测、有悖事实或对司法公正产生了负面影响,那么媒体的出版行为则会面临藐视法庭罪或诽谤罪等罪名的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