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锦涛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指出:“希望双方共同努力,探讨国家尚未统一特殊情况下的两岸政治关系,作出合情合理的安排。”①台湾问题是政治问题,也是法律问题,归根到底是宪法问题,②挖掘法律资源,在两岸关系和台湾问题研究中运用法学思维和法律方法,已经成为台湾问题研究中的主要方法之一。基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地位,宪法资源是法律资源中具有根本性的资源,是从规范、思维、实施方式和理论四个方面支撑宪法发挥效力的资源。由于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些学者和政治人物也已经注意到宪法在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的作用,提出了相关主张,因此将宪法资源运用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既是回应我国台湾地区有关人士运用宪法定位两岸政治关系的需要,也是推动两岸形成合情合理的政治定位安排的现实需要。以下笔者尝试对宪法资源在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的运用作些论述。 一、宪法规范: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法理依据 宪法规范是以规范形态表现于外的宪法资源,宪法思维、宪法方式和宪法理论等资源则是以形成和实践宪法规范资源为目的。宪法规范以其对于“九二共识”的确认作用和所具有的最高规范效力,为两岸政治关系定位提供了法理依据。 (一)两岸宪制性规定的“一中性”考察 “九二共识”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认同一个中国原则,是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对两岸现状的客观描述。“九二共识”所描述的客观事实既体现在政策话语上,也为两岸法律所肯定。2012年8月,贾庆林同志在第八届两岸经贸文化论坛上提出:“两岸从各自现行规定出发,确认这一客观事实,形成共同认识,就确立、维护和巩固了一个中国框架”。③2013年2月,连战在与习近平总书记会面时提出:“两岸各自的法律、体制都实施一个中国原则,台湾固然是中国的一部分,大陆也是中国的一部分,从而形成‘一中架构’下的两岸关系,而不是国与国的关系”。④两岸政治人物的观点都借助了两岸法律制度的“一中性”。两岸法律制度的“一中性”,在法理上将“九二共识”所描述的客观事实规范化和具体化。而在法律制度中,具有宪制性作用的规定⑤居于根本地位,法律制度的“一中性”因而首要体现为两岸宪制性规定的“一中性”。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1982年《宪法》)规定的“一中性”及其对台湾问题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序言”第9自然段和第31条,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解读:(1)1982年《宪法》在国家尚未统一的情况下,从法理上维护了一个中国的完整性。1982年《宪法》“序言”第9自然段规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上述前半句使用宣示性语言,在事实上揭示了1982年《宪法》的“一中性”;后半句为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创设了统一祖国的义务。1982年《宪法》为我国台湾地区人民创设了统一祖国的义务,其规范效力得以对我国台湾地区产生法理上的拘束力。(2)1982年《宪法》按照“中央对地方”模式定位两岸政治关系。根据1982年《宪法》第31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依法律可以实行不同于祖国大陆的政治制度。因为特别行政区是由我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的地方行政区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在我国台湾地区设立特别行政区、实施“一国两制”具有全权。另外,结合1982年《宪法》第30条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在没有设立特别行政区时,可视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省。我国台湾地区无论是作为“特别行政区”还是作为“省”,1982年《宪法》对祖国大陆与我国台湾地区政治关系的定位,都是“中央对地方”的定位模式。1982年《宪法》的这一定位与当时祖国大陆对两岸政治关系的定位相一致。⑥ 我国台湾地区的宪制性规定在1991年的“宪政改革”后虽然已经具有“本土化”的特征,但是在文本上仍然坚持“一中性”。(1)“增修”条文的“序言”声明,“增修”的目的是“因应国家统一前之需要”,因而并未放弃一个中国,也未否定未来统一的可能性;(2)“增修”文本虽然大量废止1946年所谓的“宪法”的规定,但这种“废止”是以“不受限制”、“不适用”、“停止适用”等表述出现的,因而可以理解为“国家统一前”的临时安排;(3)“宪政改革”遵循“一国两区”来定位两岸政治关系,因而将中国分为“自由地区”和“大陆地区”,并“没有将‘中华民国’与‘自由地区’等同起来”,至少能够在“两区”的基础上坚持“一国”。⑦ (二)两岸宪制性规定“一中性”的现实意义 祖国大陆方面对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宪制性规定一直以来未作出积极的评价,对我国台湾地区部分人士提出的“宪法一中”的观点也未作出积极的回应。但是,“宪法一中”以我国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的“一中性”为依据,至少在形式上保持了“一中”,对于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积极意义大于消极意义。 有一种被称为“B型台独”的理论是,“台湾,固然依目前宪法称为‘中华民国’,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互不隶属”。⑧此种理论事实上将存在于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所谓的“宪法”上的“中华民国”,透过所谓的“宪法”的建构作用,成为“台湾”作为“国家”的一种“存在方式”。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明确提出:“‘中华民国’已死,只有‘中华民国’宪法一息尚存”。⑨但是,正如前文考察,我国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并未如“B型台独”论者所言,将“中华民国”等同于“台湾”,至少从文本上读不出这层含义,相反其“一中性”在文本上却显而易见。 由于在形式上坚持“一中”,“宪法一中”的主张可以通过宪制性规定的权威性来整合我国台湾地区各界的“一中”认同。我国台湾地区领导人马英九曾提出:“国民党……要捍卫现有的宪法不被更动,因为现在的宪法是以一个中国为基础所建立的宪法。”⑩民进党人士谢长廷也曾提出:“目前‘宪法体制’确有‘一中’架构,因而主张‘宪法一中’。”(11)两岸宪制性规定的“一中性”是“两岸具有历史联结和特殊关系”的表现,“宪法一中”是两岸交往的纽带。“宪法一中”已经成为我国台湾地区持“统独”不同观点的群体在“国家认同”上的最大公约数。首先,“宪法一中”是以宪制性规定作为支撑其存在的基础,对于法治理念已经深入人心的我国台湾地区社会而言,有着较强的说服力,政治人物大多意图通过尊重和支持“宪法一中”来换取选票。其次,“宪法一中”可以借助宪制性规定,较大限度地包容“统独”不同的观点。对我国台湾地区政治人物的“宪法一中”言论应作辩证思考,不能因其含有“一中”而放松对其的警惕,也不能因其突出“中华民国”而否定其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