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205(2013)04-0133-(008) 2012年《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对行政法学界来说,无疑是一件令人振奋的大事。在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大量行政强制事件不断引爆原本暗藏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深层矛盾,在此刺激之下,平稳有序的社会秩序变得暗流涌动。消弭矛盾、回归稳定成了从官方到民众共同的愿望,《行政强制法》正是承载着大家的殷切希望而呱呱坠地。但是人之理性毕竟是有限的,即使是经过众多专家学者严密论证,反复推敲的法律,在实践中还是会出现各种让人错愕的疏漏,被寄予厚望的《行政强制法》也不例外,而其第35条规定的催告制度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强制法》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从该条规定来看,我们只能看出催告作出的时间是在强制执行决定之前,但具体是在哪个时间段作出,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然而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程序,催告行为必须是在行政决定作出后,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前,此时催告行为的作出就有可能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催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作出,二是催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作出。表面上看催告行为的作出时间与履行期限的关系对强制执行决定并没有多大的影响,只是时间上的技术问题,但实际上,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却会涉及如行政决定的执行力、确定力以及催告行为的独立性等一系列的问题,并对强制执行产生异常深远的影响。
(一)催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作出 催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作出,实质上指催告行为在行政决定作出后,到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前这段时间作出。在此又会出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形是催告程序与行政决定同时作出,第二种情形是催告程序独立于行政决定,其作出的时间在行政决定与履行期限届满之间。以下分别讨论这两种对催告时间有不同认识的情况: 1.催告行为与行政决定同时作出。从《行政强制法》第35条规定的催告内容来看,催告具备一定的实体内容,主要包括了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及陈述权与申辩权等,但是一旦把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之一的催告,放入行政机关整个行为过程中,就会发现,催告内容在具有许多法定内容的行政决定书中都已经被告知过当事人了。举例来说,《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38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上述条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4项、第5项内容无疑与催告内容重复,这种内容上的重复如果在行政决定书与催告书在不同时间作出时,并不会引起矛盾,反而体现了行政机关通过重复的告知,体现了其对相对人合法权利的重视,但是在当行政决定与催告同时作出的情况下,一个关系到催告行为性质的重要问题就出现了,催告行为与行政决定同时作出,而且其内容重复,从实体上说,催告行为本身是否具有独立性,它是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从程序上说,这种时间与内容上的重复是否可以让行政决定书的作出程序吸收催告程序,让二者合并。 2.催告行为在行政决定与履行期限届满之间作出。相对于与行政决定同时作出的催告,在行政决定作出与履行期限届满之间作出的催告就没有在独立性上被质疑的问题,而且其拥有的作出时间也更充分。但正是由于这种时间过于“充分”,让催告行为拥有了过于宽松的法定时间要求,所以此处催告行为的作出时间完全处于行政机关的裁量权之下,而这种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行使又缺乏明确的司法控制,很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强制执行时使用各种合法的手段,在事实上“绕开”催告程序,以致无法达到催告程序的立法目的。 (二)催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作出 催告行为在行政决定规定的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作出,同样也可以被看作对催告时间的解释之一,但这种解释存在两个非常明显的问题:首先,从实践效果看,如果把催告行为的作出时间放在履行期限届满后,那么《行政强制法》第35条第1项规定在催告书中载明的“履行义务的期限”就只具有宣示即将开始行政强制执行的效果,而失去了提示相对人在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效果;其次,从行政行为效力看,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进行催告,和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执行力有矛盾之处。虽然在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的上的认识还并不是很统一,有“传统四效力说”,即“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有“现代四效力说”,“即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和执行力”①。以两种效力理论为基础的行政效力学说应接不暇,相互纷争不断,但是执行力是行政行为的效力之一,却是两种学说的共识。行政强制执行力是以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为依托而产生的,所以行政决定的履行期限本身就受到执行力的约束,如果催告行为是在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作出的,即意味着在行政决定的履行期限内,行政决定并没有得到执行,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即会受到影响。 通过以上的讨论,我们发现,催告行为作出的期间问题,只依靠对《行政强制法》第35条字面意义上的解读是无法找到一个最佳答案的,无论在哪个时间范围作出都会出现令人费解的难题,从而影响到实践中催告程序的运行,所以处于进退维谷中的催告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探讨。 二、问题溯源 在对催告程序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之前,我们首先要承认,催告制度是一个舶来品,它本身就是借鉴了国外较为完善的行政执行制度,所以针对上述提出的催告行为的程序问题,就有必要对国外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催告制度进行比较,寻找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催告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出路。针对催告问题,各个国家的制度运行也不尽相同,其中以德国和日本的模式最为典型,德国模式比较对应履行期届满之前作出催告的情形,日本模式更对应催告在履行期届满之后作出的情形。这两种行政强制催告模式正对应着我国《行政强制法》第35条不同的解读进路,所以在对《行政强制法》第35条具体解读前,我们也有必要对德国及日本的行政强制催告制度进行更深入的剖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