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12)04-0050—14 一、论题意义与分析框架 (一)论题意义 新加坡自1965年建国始以“低补偿”为显著特征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运行了长达四十余年之久,直至2007年方予重大修改。①该制度一直是新加坡国内外诸多人士倍加谴责的“恶法”。例如,新加坡政府征地毫无商讨余地且法定补偿严重偏低,不亚于光天化日下的抢劫;政府低价征地高价转售,被征收者用法定补偿金却难以回购到同面积的住房,显失公平正义;政府征地获益巨大但并未反哺全体国民而是纳入国家储备,实质上变成了人民行动党执政安全的储备金。[1]李光耀对人民行动党执政经验的总结印证了上述评价在一定程度上的客观真实性。他承认,新加坡土地征收制度采取的一直是绿林好汉式的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做法。期间,确实导致众多公民极不情愿离开家园的“被上高楼”现象,某些选区(如安顺区)的拆迁户因此心生怨恨,在国会大选中将选票投向反对党。[2]120-121 新加坡学者乃至政府官员公开发表的相关文章也确证了新加坡长期以来实施的土地征收制度所存在的“低补偿”显著特征。[3]但极少有学者从法治角度解读如此“恶法”为何能在新加坡顺利运行如此长时间,或者该“恶法”为何从未引发诸如某些国家所面临的接踵而至的野蛮拆迁或者被征收人(户)涉法上访、堵路、跳楼、自焚乃至暴力性质的群体性抗法等征地与拆迁乱象。更为直接追问的是,新加坡范式的法治在新加坡土地征收制度的成功运行中究竟扮演着何种角色? 上述问题之所以值得深究还源于新加坡究竟是否属于“法治国家”的激烈争论。某些观察者视新加坡为法制完备、执法严明、司法独立且行政高效廉洁的典型法治国家;但美国政府、纽约律师协会、国际法学家协会、大赦国际、透明国际,乃至新加坡诸多人士却谴责新加坡人民行动党政府实施的不过是赤裸裸的法制主义和法律暴政,是一个除经济业绩外在法治和人权保障上毫无建树的威权主义、家长主义国家。②这两种截然相反的评价确实引人深思“法治究竟是什么”、“法治在一国现代化进程中究竟充当着何种功能”等看似已形成共识但仍须进一步探索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以“低补偿”为显著特征的土地征收制度在新加坡成功运行四十余载(1966—2007),其本身就是研究新加坡法治模式的活素材。新加坡人民行动党长期执政之所以能,新加坡法治之所以能,在很大程度上均可从新加坡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构设和运行中找到答案。 (二)理论预设及分析进路 目前中外学界所主张的形式法治观或者诸多形态的实质法治观基本上可纳入“法治一元论”范畴。③前者主张“法治即形式法治”;后者则坚称“法治即良法之治”。至于强调“形式法治主义向实质法治主义转型具有客观必然性”的“法治过渡论”在本质上也可纳入“法治一元论的”范畴。④上述诸多形态的“法治一元论”,不但相互冲突、相互解构,而且均难以令人信服地解读类似于新加坡这样的法治后发型国家的制度建设沿革与现状。本文试图以新加坡土地征收制度(1966—2007)为经验素材,从“法治二元论”的视角,运用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二元分离的分析框架,对新加坡形式法治建设和实质法治建设这两个场域进行各有侧重的探索,尝试着解读该制度之所以能的“法治”原因。在理论预设上,摆脱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种属”观或厚此薄彼的学术倾向,将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视为相互独立又相互支撑,同时也是在不同场域运行的客观实在。 具体而言,将形式法治限定于法律运行的全过程(含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强调依法办事、法律至上、司法独立、恶法亦法,视维护法律之确定性(安定性)为最高准绳。本文所指的“形式法治”并非缺乏“实质”,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就是维护既定规则所确立的实质内容(或者实质正义)。实质法治则被限定于立法过程(即法律之立、改、废)这个场域,是公平、正义、人权、自由、法律之善恶判断、社会发展整体目标等多元实质价值观念的博弈与整合并最终内化为法律规范的领域,也是与民主宪政互动性特征最为显著的领域。本文所界定的“实质法治”并非不强调“形式”,多元主体正义观念的博弈和整合必须依循既定议事规程这个形式,即确保多元价值观念之冲突与整合在宪政框架内的有序性。另须提及的是,在本文分析框架内,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各地方法院为实现本地区法律统一适用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均属形式法治建设范畴。至于西方诸国乃至新加坡、韩国等国针对制定法之诸形态的违宪审查机制(或曰“恶法”过滤机制)则被界定为实质法治(建设)范畴。 以上是本文所界定的“法治二元论”的核心内容,也是“法治究竟是什么”的理论预设和分析进路。笔者试图沿着抽象(理论预设)—具体(新加坡个案)—再抽象(理论总结)—再具体(反思与启示)的论证思路,验证该理论预设和研究思路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借此抛砖引玉,为法治实践提供异于“法治一元论”的另类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