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与《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中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条款,共同构成了我国行政强制立法的基础规范。 立法的结束是法律适用的开始,这其中包括对法律本身的理解和执行。在理解和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过程中,地方立法机关、行政执法者和法官们遇到了诸多模糊问题,亟须清晰化。例如,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行政命令、责令(限期)改正的区别,关涉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和行政程序;行政强制措施的证据证明标准具有特殊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作出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证据证明标准和因果关系的要求,应该不一样,其证明标准较低也可。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之间也需要区分,把“扑杀、销毁”视为“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值得商榷①,因其违背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暂时性特征,行政强制执行则是终局性的而非暂时性的,收缴、销毁、扑杀等应是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本文选取实务中具有代表性的三个争议问题进行研究,它们是:如何理解行政强制设定权和规定权的法律规范形态、行政强制是否可以及如何并用、执行罚和代履行费用等公法之债如何实现。 一、行政强制设定权和规定权的法律规范形态 基于人权保护和抑制行政权滥用的理念,在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法的法创制和法规清理过程中,都特别重视法律保留原则的贯彻。一方面,只有某些法律形式才被赋予设定或规定行政强制种类和执行主体的立法权限。另一方面,法律规范中的授权条款对某些行政强制权限进行了普遍授权。 (一)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有无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权? 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行政强制法》第10—11条的基本规定是: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不可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其他专属于法律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含有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在语义上,“设定”这一术语指称立法的原创权力;“规定”这一术语则是指在上位法之下的细化性质的立法活动。何种法律形式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历来受到严格限制,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被严禁无权或者越权创制行政强制措施,否则该法律规范被视为违法。例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杨祖军诉保康县交通局暂扣车辆一案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法[1998]156号)中认为:《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的规定,创设了新的行政强制措施,缺乏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在《关于对人民法院审理公路交通行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1999]行他字第29号)中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公路交通行政案件涉及地方性法规对交通部门暂扣运输车辆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 但是,《行政强制法》对何种法律形式有权“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中同类条款的立法思路似乎不同。《行政处罚法》允许行政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行政许可法》则允许行政规章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存在对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扩大规定等情形,是法规专项清理的重点之一。 实际上,从法律保留理念、不抵触立法原则、法院适用法律规范的一系列规则和原则上看,下位法应该有对立法的“规定权”。行政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虽无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但是它们仍然有“规定权”,可以依据上位法来规定行政强制措施,这样也有利于行政执法活动的展开。 (二)法律以下法律形式可否规定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和方式均由法律设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这些方式及其执行机关,被认为只能由法律设定。 也就是说,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和机关,《行政强制法》并没有明确赋予法规和其他规范以“规定权”。例如,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做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意味着其他法律规范形式不能设定行政执行权的主体。 《行政强制法》未规定下位法是否对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有“规定权”,但是,按照一般法理,加处罚款、加收滞纳金、代履行这三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被认为是《行政强制法》的普遍授权,不再需要单行法来逐个地进行具体授权。根据这些普遍授权条款,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可以由法律、法规来规定,也可以由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来规定,其原始权限来源于《行政强制法》的普遍授权。 (三)普遍授权的行政强制法律规范 普遍授权,是指在《行政强制法》的某些条款中,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作了统一的规定,而在《行政强制法》之外,不需要特别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再来专门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的方式、主体等,执法主体根据《行政强制法》的授权条款就可以实施行政强制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