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宪法要想得到有效实施,就要既体现时代精神,又符合国情。所谓体现时代精神,就是体现所处时代的核心价值追求,符合所处时代的发展趋势,也就是解放思想、与时俱进,而不能因循守旧;所谓符合国情,就是符合自己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切合自己国家的实际发展状况,不能照抄照搬别人的东西。就我国现行宪法而言,这意味着时代化和中国化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没有时代化,中国化就无从谈起;没有中国化,时代化就成了无源之水。我国现行宪法之所以已经走过了30年历程并顺利步入“而立”之年,不仅因为宪法实施的外部条件较好,而且更因为宪法自身比较好地解决了时代化和中国化问题。笔者认为,现行宪法的时代化和中国化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一、超越西方自由主义和传统社会主义 现代宪法是西方国家的舶来品,是近代以来西风东渐的产物。但是,传入我国的“西风”并不仅有主要经由东洋日本而入的欧美之风,而且还有主要经由北方而入的苏俄之风。人们通常所讲的“西风”往往只是指前一股风,所以西化通常指的是欧美化。然而不论是就地理位置还是就文化传统而言,这两股风都属于“西风”(或者称“洋风”)。就前一股欧美风来说,由于其思想源头是由“人人生而平等”、“天赋人权”等假设所支撑的自由主义,强调人的个体独立性,认为社会是由个人以契约形式结成的共同体,组成社会的目的是增进个人幸福和个人得到最大限度的发展,因此社会的每一项制度安排都必须经过其成员依照一定形式和程序表示同意或认可,都必须有利于增进每个人的幸福。欧美国家的宪法就是按照这一逻辑构造起来的社会契约。就后一股苏俄风来说,其思想源头是马克思在批判自由主义基础上所提出来的社会主义,强调人的社会属性,认为每个人都不能独立于其他人而生存。马克思的社会主义思想率先在苏联得到实践,并形成了苏联模式的社会主义,也称为传统社会主义模式。与激进的西方自由主义过分强调个人本位而忽视社会公义相反,经由苏联改造的传统社会主义却过分强调社会本位而忽视个人的自由和权利。 分别来自不同方向的这两股“西风”都对我国几千年来所尊崇的建立在天下主义基础上的儒家学说产生了巨大的挑战和冲击。面对如此强劲的“西风”,曾经有一批人主张“中体西用”,尝试实行“君主立宪”;另有一批人则试图以“五权分立”和“三民主义”来融合西方的个人自由主义和本土的儒家学说;而一批激进分子则主张彻底抛弃儒家学说,“五四运动”中的“打倒孔家店”和“文化大革命”中的“破四旧”就是这一主张的典型表现。以邓小平同志为代表的一批先行者对苏联模式的传统社会主义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对极“左”思想进行了有力的批判,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进行了重新回答,实现了指导思想的重大突破,推动了经济、政治、社会等各个方面的改革和发展,形成了现在称之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理论成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一种超越西方自由主义和传统社会主义的新理论,是试图克服两者之不足、弘扬两者之长处的一种努力,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取“中”而“用”的“中庸之道”。我国现行宪法就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指导下不断修改完善的,是这一理论体系在法律上的集中体现。因此,我们要建立中国自己的宪法理论,就要深刻认识我国宪法的政治哲学基础和经济、社会、法律哲学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并按照这一理论体系来深化对宪法的认识,不断完善各项宪法制度,以形成中国自己的宪法学。 二、调整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受我国历史传统和苏联宪法思想的影响,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1982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1982年宪法)之前的几部宪法都把权力特别是国家权力置于优先的地位,认为公民权利是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不承认公民权利先于国家而存在。因此,前几部宪法都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置于“国家机构”一章之后,1975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1975年宪法)更是把公民义务写在公民权利的前面,明显地体现了义务本位思想。1982年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和“国家机构”两章的位置进行了调换,体现了对权利与权力关系认识的重大转变。 从许崇德教授《关于1981年宪法修改工作记事》①一文上看,早在1981年6月中国政治学会在北京举行的有关宪法修改问题的座谈会上就有人提出了调换“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和“国家机构”两章的位置的意见,但究竟是谁最先提出,有哪些人附议,什么理由,许崇德教授在该段记录中未作交代。1982年2月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印发的《宪法修改草案(讨论稿)的说明》对这一调整作了如下解释:“这是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与‘总纲’有密切联系,是‘总纲’的延长,不宜分割。世界各国现行宪法绝大多数都是把有关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列在有关国家机构的规定之前。我们从国家机构是为人民的利益而设这一基本观点出发,也采用这种体例为好。”②时任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的王汉斌同志在访谈录中对这个问题的决策过程和理由作了进一步阐释,他指出:“这次修宪过程中,有人提出,应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放在‘国家机构’之前。当时大家研究,是先有公民的权利,然后根据公民的授权产生国家机构,还是先有国家机构来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联系到前三部宪法,都是把‘国家机构’放在前面,因而这就成了一个难以决断的问题。为此,我们请示小平同志。小平同志认为,还是要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摆在‘国家机构’前面”。③可见,这不是对“公民权利和义务”与“国家机构”简单的位置调整,而是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认识的深刻变化。王汉斌同志明确指出:“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机构是根据人民的授权建立的。没有人民的授权,国家机构就失去了权力的基础和来源。在宪法体例设计上,先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再规定‘国家机构’,能比较充分地体现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性质。”④虽然当时还没有明确提出公民权利第一、国家权力第二这样的观念,但不再以义务为本位已经是大势所趋。1982年宪法对权利与权力关系的这一新认识对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为以后无罪推定、人权保障等重大法律原则的确立提供了宪法基础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