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745(2012)01-0005-09 法治的“善”的本质决定法治应具有正义价值标准。而警察武力法治要实现“善法良治”首先应使警察武力法具有明确的正义价值标准。目前,这方面的研究尚十分薄弱,本文欲做引玉之砖,以求高品之作。 一、警察武力法的内涵及现实概况 警察武力法治是一个内涵与外延丰富,且兼顾静态和动态两类要素的概念。本文取“法治”关系社会结构状态的涵义,即“法治”意谓一种社会结构状态的表述——一种权力与权利结构状态的表述,故警察武力法治的内涵为:在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与人权之间的界限和人与人之间的权利界限得到合理划定的状态下,以法律规束警察武力权力,使之运作既能达到维持、又不损害两个层面合理状态的一种追求。警察武力法治精神的核心是法对警察武力的统治,因而其首先需要有一套完备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可称为警察武力法或警察武力法律制度。 法有多种表现形式,“它可以是有组织化的有序体,也可以是无组织的松散体”。[1]45警察武力法不是一部法典或一部法律文件的称谓,而是基于对警察武力法律制度内容的系统化分析和深入开展理论研究的需要,对处于分散状态的警察武力法律文本进行有机化整合和范畴性概括后,所得出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的称谓。“实然”的警察武力法或者称警察武力立法,是指已有的、各种形式的警察武力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包涵警察使用武力的种类、原则、要件、监督和后果处理等,但实质为警察武力权与人权划界、警察武力权干预人权的理由、警察武力权行使的正义性。 在法律国际化和全球化的推动下,警察武力法也出现了国际和国内的分野。国际警察武力法是相关国际组织制定并向主权国家和特定地区开放的警察武力法律规范的总称。就现有资料来看,一个国际组织的警察武力法文件通常有多个。在联合国制定的国际法文件中,包涵警察武力内容的就有:《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55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执法人员行为守则》(联合国大会1979年12月17日第34/169号决议通过)、《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1990年8月27日至9月7日,在古巴哈瓦那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等。因《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和《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这两份文件没有设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它们属于通常所说的“软法”。然而,它们对与维持法律与秩序有关的具体问题提供了有用的指导。 国内警察武力法是主权国家和具有独立立法权的地区制定并颁布实行的警察武力法律规范的总称。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警察武力法既可以集中立法——形成警察武力法典,也可以分散立法——形成由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组成的多形式、多层次的警察武力法体系。就现有资料来看,国家或地区的警察武力法以分散立法形式出现的居多。 中国警察武力立法也是以分散形式出现,由多形式、多层次警察武力法律规范组成的警察武力法体系。其中,有些警察武力法律规范由法律设定,如《人民警察法》、《人民武装警察法》和《监狱法》、《枪支管理法》等,有些由行政法规设定,如《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看守所条例》等,有些由部门规章设定,如《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公安单警装备配备标准》、《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①等。 针对以往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警察使用武力的规定不甚明确,一些公安民警不敢依法使用武力处置违法犯罪或者随意处置的问题,公安部于2010年1月27日发布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以下简称《公安民警制止违法犯罪操作规程》或《操作规程》),进一步明确了警察武力的种类和使用的原则、准则、规则(包括对以往法定基本原则的进一步明确和新增加的一些准则、规则),为公安民警现场依法、及时使用徒手武力、警械武力、武器武力处置违法犯罪提供了更为明确、详细的法定依据。但就法理而言,《操作规程》并未取代《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地位和内容。在《操作规程》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均为实行法,使得警察武力规范更加零散甚至冲突的现实情况下,有必要对警察武力法的首要价值——正义价值进行理论论述,以使警察武力规范有一个统帅性、系统性的灵魂。 二、标示警察武力法正义价值标准的基本要件 “法治社会的达成,离不开精神的、实体的和形式的三方面要件,该三要件的统一,才有完整意义上的法治。”[2]法治的精神——“它的实质是关于法在与国家和权力交互作用时人们对这一关系所选择的价值标准和持有的稳定心态。”[2]法治精神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十分丰富和广泛,人们可以从不同层面和不同角度运用它,但“法的统治的观念是法治精神的核心”。② 法的统治的观念追求“善法”和“良治”两个互相联系的目标,即通过善法实现良治,有善法才有良治,良治体现善法。“善法,是法治的最低要求。所谓法治,首先是指‘善法之治’”[2]。善法表现在人们的观念和立法、法律解释上,而良治则是指法的实施的良性状态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