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S-09;K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459(2013)03-0102-12 以往学界重点研究了宋元明清时期政府的族田①政策,而对于民国时期政府的族田政策及其所产生的作用则基本上没有探讨过②。民国时期的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都曾制定有较为完善的族田政策,对族田的存在和发展也产生过重要影响,兹详细介绍如下。 一、北洋政府对族田采取积极支持的政策 清政府对族田总体上采取的是鼓励发展和积极保护的政策③。清代民国鼎革之后,南京临时国民政府基本上还是在沿袭前政府的族田政策④。到了袁世凯的北洋政府成立后,继续对族田采取支持政策,在有选择地利用清政府族田政策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发展。 就对发展族田的倡导而言,清政府曾大张旗鼓地宣传发展各类族田⑤。北洋政府虽然没有如此做,但是大总统袁世凯在1914年同意了山东汶上县宋氏和白氏二姓“世守”官赐的祭田,“以保祠祀”⑥;内务部也在同年要求湖南省民政厅积极采取措施保护醴陵王氏宗族建置的祭田,“彻查”破坏祭田之举⑦。1916年福建省政府也阻止了一起对海澄姚氏宗族姚公祠一石种祭田的侵害行为⑧。1923年内务部和江苏省政府积极支持武进赵氏将“祖遗田亩永作祭产”,而且给予备案“以保久远”⑨。北洋政府虽然对发展祭田没有出台相应的宣传倡导政策,但是以实际支持表明了肯定态度。 与发展祭田稍有不同的是,在发展义田尤其是义庄义田方面,北洋政府则出台了专门的指令。1916年内务部发文命令各省各县政府“劝导境内人民创建义庄”,为了敦促地方政府实力奉行,还要求“将劝导成绩随时具报”,以便检查敦促政策的执行⑩。该指令的出台,说明北洋政府倡导发展族田已经不再如前清政府那样全面强调,而是把重点放在了发展义庄义田上。 在激励族田发展方面,北洋政府摒弃了清政府的议叙得官等一些不合时宜的措施,只是对其旌表政策加以改造利用,于1914年颁布了《褒扬条例》,对捐献族田价值千元以上者实施表彰,由内务总长“据其事状,分别等差,经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给予匾额题字,并金质或银质褒章”,且在“给予金质褒章时,由内务部附给褒章证书”,若“其本人及家族愿建坊立碑者,得自为之”。此外,如果符合褒扬条件“二款以上之行宜者”,可由内务总长“呈请大总统加给绶辞”,“其后有同一之行谊应受褒扬者,每次给予饰板一枚,附着于褒章之绶佩之”(11)。《褒扬条例》的颁布激发了族众发展族田的热情。就在条例颁布的同年,太仓县人闵元燮捐建义庄家祠并附设小学,内务部不仅“准予备案”,而且给予了褒扬(12)。昆山故绅沈锦标、吴县民妇范时氏以及蒋振儒等“慨捐巨款建置义庄各情”均“咨请内务部褒扬在案”(13)。由此可见,北洋政府通过《褒扬条例》已经达到了与宗族在建置族田上的唱和相应。 到了1917年,北洋政府因发现《褒扬条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有“窒碍”,故“不得不稍事变通”,将捐献族田价值二千元以上者列为“特著义行”,颁给金色褒章,千元以上至二千元以下者“通例银色褒章”(14)。经过修正,进一步明确了金色和银色褒章奖赏的差别,刺激着族人多捐田获得高等级奖赏。1918年,由于浙江绍兴耆民夏宗彝、江苏嘉定商人朱得传“慨捐巨款建置义庄并热心公益”,从而“入特例专案办理”,除总统亲题匾额外,还“加给褒辞”,“又照章给予金色褒章”(15)。1922年吴县袁煜捐建义庄总计价银62500元,遵照《修正褒扬条例》而得到褒扬(16)。同年,济宁潘对凫捐置宗族义田总计3000余亩,“呈县转请各宪立案”,也依条例得到褒奖(17)。修正后的条例得到了族众更加热烈的响应,族田在国家和宗族的积极互动下获得了较好的发展机会。 除了倡导和采取措施激励族田发展外,北洋政府还实施积极的保护政策。袁世凯在上台后不久就宣布:“前清现行律关于民事各条,除与国体及嗣后颁行成文法相抵触之部分外,仍应认为继续有效”(18)。《大清民律草案》因没有颁行不得援用,《大清现行刑律》中有关保护族田的规定得到继续遵循。不仅如此,在清末刑律和民律初显分野的基础上,北洋政府继续推进,着手拟定“大理院刑律判例要旨”和“大理院民律判例要旨”,其中“民律判例要旨”就是在借鉴《大清民律草案》的基础上产生(19),不仅订立了有关族田的“财团法人”规条,规定宗族对族田拥有“物权”,而且还允许宗族执行为保护族田所制定的族规家法(20)。北洋政府继承和发展了由清政府所开启的通过民律解决族田民事并实行保护的先例。 北洋政府对族田的保护处于不断发展中。到了1922年5月,《不动产登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相继颁布,宗族通过登记就可为保护其对族田的物权提供合法依据(21)。到了1925年,北洋政府订立了《民国民律草案》,该法以《大清民律草案》为参考,在《大理院民律判例要旨》的基础上进一步确立了族田的财团法人地位、宗族对族田的物权以及族田的宗族公同共有关系(22)。尤为值得一提的是,该法在亲属编中增加了这样的规定:“以维持祖先祭祀、祠堂、坟墓或支给家属之教育、婚嫁、扶养及其他与此相类诸费为目的,得由家长、家属个人或共同另提一定财产,依总则之规定,设定家产,作为家财团”,而且在得到主管官署许可后,可以“取得人格”(23)。所谓的“家产”其实依照“总则”的规定,提留的田地就是族田(24)。由于因此产生的族田与家庭其它私有土地容易混为一谈,所以专门以“家产”定规,确定其为宗族所公同共有,然后通过登记使之成为财团法人,政府据此从业务上实施监管和保护(25)。《民国民律草案》对于作为家产族田的利用和处分也有特别限制:“除在其目的范围内,设定人别有章程规定或家长及家属一致议决外,无论何人,不得处分或以之设定他种之权利”,“审判衙门不得因其家之个人债务关系,对该家产为强制执行”(26)。亲属编中有关家产族田的规定,是对物权编中公同共有的补充,是在沿用习惯法和借鉴前清对族田实行“例不入官”政策(27)的基础上,将族田的使用和处分与一般私产相区别并实行特别限制,以确保其存在的安全。《民国民律草案》虽在北洋政府统治时期没有颁布,但是司法部业已通令各级法院作为条理适用(28),因此在实践上对保护族田起到了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