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 K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8263(2013)07-0130-08 中国近代选举滥觞于清末,民国建立后,选举逐渐成为国内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选举制度经历了从限制性选举向普选制的演变。在此过程中,国民政府于1936年5月颁布的《国民大会组织法》和《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无疑具有特殊意义,因为依据这两项法令,普选权的形式要素具备了。但是,国民党却在法律技术层面设法进行拦截,表明国民党在政治思维上难以摆脱党治窠臼,从而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质疑和批评。有鉴于学术界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尚较为薄弱①,笔者不揣谫陋,钩沉史料,围绕1936年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权问题的文本规定与政治实态之间的差距,予以探究,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1936年《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关于选举权的规定 九一八事变后,国内掀起了民主宪政浪潮,知识精英提出的“宪政救国论”持续升温,各界民众希望国民党迅速召开国民大会,建立民意机构,团结各方,共赴国难。在这样的背景下,1935年12月,国民党五届一中全会第二次会议明确宣布:1936年“11月12日召开国民大会,“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应于十月十日以前办竣”②;同时议决制定《国民大会组织法》及《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先由宪法草案审议委员会草拟基本原则。1936年2月6日,宪法草案审议委员会拟定《国民大会组织法原则》八项及《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原则》六项,其中涉及选举权的关键内容有如下几点: 1.中国国民党中央执、监委员均得出席国民大会。 2.选举人资格以曾经举行公民宣誓者为限。 3.区域选举与职业选举均由中央指定候选人。 4.军队代表20至30名,选举方法另定。③ 依据以上原则,立法院经过二读程序,通过了《国民大会组织法》和《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并于1936年5月14日由国民政府公布,7月1日施行。 根据《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第二条规定,国大代表选举分为三类,即区域选举、职业选举和特种选举,无论何种选举,其选举权均须具备下列三项条件: 1.中华民国公民; 2.年满二十岁; 3.经过公民宣誓。④ 1936年《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关于选举权的规定,与同年5月5日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体现的普选精神基本一致。宪草第28条规定:“国民代表之选举,以普通、平等、直接、无记名投票方法行之。”⑤即撤销以往在性别、财产、身份、阶级等方面对公民选举权的限制,实行普选制。这既与国民党提出的“废除以资产为标准之阶级选举”以及“于法律上、经济上、教育上、社会上,确认男女平等之原则,助促女权之发展”⑥等政纲相吻合,也与世界民主政治发展的步伐相一致。 经过一百多年的历史演进,普选作为民主选举最基本的原则已被西方大多数国家采纳,成为民主政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正如美国学者詹姆斯·布赖斯所言:“在1870年英国有一种很流行的议论,以为人民必须先有行使选举权的能力才可以予以选举权;可是到了1918年这种议论就变作过时的废话了,因为新时代的人已认选举权为自然权利之一种了。”⑦国内的一些有识之士也有同样的看法:“若在目前主张限制选举制,则人必目为时代落伍。以为文明国家,总应当采用普通选举制的。”⑧1936年国民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及《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对普选权的规定可以说是顺乎民意,合乎潮流。 选举法对妇女选举权的承认,尤其值得肯定。民国初期的选举法完全把妇女排除在选举之外,在民主革命过程中成长起来的国内女性,通过组建社团、上书、请愿和办报呼吁等方式,纷纷表达妇女参政的诉求。如1920年《新青年》第7卷第3号发表了一封署名为“明慧”的读者来信,质问“现在世界文明国大半妇女都有选举权,为什么我国妇女独没有呢?”希望“我女同胞同心合意一齐起来废去这不平等的制度,和得到我们希望的选举权。”陈独秀在回信中表示支持:“我们若还是国会政治,男女都应有普通选举权。”⑨1922年建立的女子参政协进会明确要求“推翻专为男子而设的宪法,以求女权的保障”,保护“女子参政权”⑩。天津女权运动请愿团在其宣言中也表达了同样的心声:“在宪法上恢复一切女权,破除宪法上、法律上种种不平等待遇,无论国会、省会、县会等选举,女子应有被选和选举之权”(11)。同一时期有关保障女子参政权的文章也频见于报端。如邓睿的《女子参政之必要》、黄纫艾的《女子应有参政权之理由》、朱剑霞的《女子参政与女子教育的普及》及周浣芳的《世界妇女参政之宪法》等文,都力争在宪法上明文规定男女平等的参政权,包括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权。随着女权运动的不断发展,妇女参政意识日益觉醒,中国妇女的选举与被选举权逐渐引起当政者的注意,并最终在《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中得到确认。 然而,《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又对选举过程作了诸多限制性规定: (一)关于选举方式,该法第6条规定,国民大会代表选举,采用无记名单记法;候选人全部由国民政府指定,载明于选票,“由选举人就中圈定一人。” (二)在区域选举方面,该法第12至14条规定,由选举区内各县之乡长、镇长、坊长或相当之官员推选候选人,其名额为该区应举出国民大会代表名额的十倍;省政府对各选举区所推候选人签注意见后,再由国民政府从中指定代表名额三倍的人选,作为各选举区的正式候选人,供选民圈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