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69X(2013)03-0069-12 通信的国际法规制,兴起于19世纪的60年代,经过近几十年的巨大发展,现已形成通信领域的一种国际法律秩序。加拿大学者爱德华·M.威尼(Edward Mc Whinney)将这种国际法律秩序称之为“国际通信法”(International Law of Communications)①。它作为现代国际法中专业性很强的法律部门之一,不仅已拥有作为其主要渊源的庞大条约体系②,而且形成了其制定和实施可资依附的国际组织网络③,并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对国际通信法的研究,西方法学界非常重视,不仅起步较早,而且著述颇丰④。比较而言,我国在此领域的研究十分薄弱。除在世界贸易组织法、外层空间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知识产权法等国际法部门的研究中,对其中的部分内容有所涉及外,目前尚未发现直接以国际通信法作为独立研究对象的成果。这种状况既不能适应信息时代国际法发展的要求,也不能满足我国信息化的现实需要。鉴此,本文对国际通信法的界域、主体及架构进行了初步研究,抛砖引玉,期待学界加强对国际通信法的研究。 一、国际通信法的界域 国际法体系中的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是为了应对某个具体领域的国际事务而产生的,有其区别于其他国际法部门的“问题域”。这个“问题域”作为国际法部门所涉国际关系特定领域的问题汇集,表征着国际法部门的存在方式,确定着国际法部门的功能目标。因此,可以借用美国哲学家S.A.萨尔瓦多的“界域存在理论”,⑤将之称为国际法部门的“界域”。 以1865年《国际电报公约》的缔结为标志而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国际通信法,是现代国际法专业化发展的产物,它与其他国际法部门一样,也有着自身的特定界域。考察和分析国际通信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可以发现,它的界域包括两类通信领域的国际事务:一是国际通信活动的规制,二是通信制度的国际协调。 (一)国际通信活动的规制 国际通信活动是指跨越国境的信息传输活动,它体现的国际交往能力,是国际社会形成和发展的基本要求。国际通信活动有狭义与广义的两种含义。狭义上的国际通信活动,是指“点对点”的双向可逆的跨国信息传输活动,具有私密性;与此相对应的是狭义上的国际传播活动,它是指“点对面”(一点对多点)的单向不可逆的跨国信息传输活动,具有公开性。广义上的国际通信活动,则是狭义上的国际通信活动和狭义上的国际传播活动的统称,涉及邮政、电报、电话、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各个领域。显然,本文所讨论的国际通信活动,是广义上的国际通信活动。这种国际通信活动和国内通信活动一样,都是由信息的发送、信息的传输和信息的接受三个基本环节构成的信息传输过程。不同的只是:国际通信活动中发送信息的“信源”和接受信息的“信宿”分别位于不同国家,而国内通信活动中的“信源”和“信宿”则是位于同一国家的范围内。因此,只有在主权国家相互协议的基础上,建立起连接“信源”和“信宿”的跨国信道,才能实现跨越国境的信息传输,达到信息在国家间的互联互通。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通信法首先是为适应国际通信活动的需要而产生并发展起来的。 国际通信活动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技术、经济和政治等方面的因素。与此相适应,国际通信法对国际通信活动的规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层面: 第一,技术层面。国际通信活动首先是一个物理过程,它的实现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技术条件:(1)国际信道的开发和维护。例如,国际邮政通信中邮路的铺设和维护,国际有线通信中跨国电缆或光缆的架设和维护,国际卫星通信中“空间段”⑥的建立和维护,互联网的接入与使用,等等。(2)国际信道标准的制定和遵守。例如,国际电报通信中通用电码的确立;国际计算机网络通信中“0/1”比特流信号格式的制定;等等。(3)国际信道资源的利用和分配。例如,国际无线通信中无线电频谱的划分与利用、无线电频率的分配与登记;国际卫星通信中地球静止轨道的利用和分配;国际计算机网络通信中网络域名和因特网(Internet)协议(IP)地址的使用和分配;等等。因此,为满足上述技术条件,国际社会在主权国家相互协议的基础上,先后形成了国际信道的合作开发与维护制度、国际信道的标准化制度以及国际信道资源的调配制度。 第二,经济层面。国际通信活动也是一项经济活动。无论通信运营的主体是政府还是私人,国际通信服务的提供者都应当获得相应的经济回报,享受这种服务的用户都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在国际社会货币和汇率不统一的条件下,确立国际通信服务的资费标准、资费结算单位、资费收取和分配规则,是国际通信活动顺利进行的经济前提。国际通信法中的国际结算费率制度,就是为适应这种需要而产生并发展起来的。 第三,政治层面。国际通信活动还是一种政治性很强的国际交往行为。依国际通信内容的不同,它既可作为促进国际合作、维护国际和平的手段,也可成为干涉他国内政、危害国家和国际社会安全的工具,具有正反两个方面的效应。建立国际通信行为的监管规则和制度,以便保持和发扬国际通信行为的正面效应,预防和克服国际通信行为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是国际通信活动健康有序展开的重要保证。正因为如此,国际通信法从产生之日起,就一直特别注意对国际通信行为的规制,1865年缔结的《国际电报公约》便建立了关于各国政府对于电报如有涉及和危害国家安全的内容时可以拦截的制度,而且,在后来的《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中,仍然保留了这项制度⑦。 可见,国际通信法从上述三个层面对国际通信活动的规制,实际上是对国际通信通道、国际通信服务和国际通信行为的规制。它们依次递进,相互关联,共同构成国际通信活动的规制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