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I编码:10.3969/;issn 1674-3687.2013.03.046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687(2013)03-0046-06 一、权利类型及其表现形态问题 从权利类型化的视角看,对第41条所表述的6项权利进行概括归类似乎很有必要。当前比较典型的概括有两种:一种是概括为“监督权”;[1]一种是概括为“诉愿权”。[2]从已出版的教材看,“监督权”这一概念被接受的程度较高,但对它能否概括全部6项权利,学界仍有不同的看法。①第41条可以概括为什么类型的权利,如果是“监督权”,那么,监督权可以有哪些具体的权利形态;如果不能概括为“诉愿权”或“请愿权”,其理由又是什么? (一)第41条的权利类型 第41条可以概括为“监督权”,因为第41条的6项权利是由马克思主义“人民监督权”思想发展而来。 “人民监督权”是个抽象的政治概念,它应该有具体的权力形态。邓小平在阐述“如何监督领导干部”问题时曾说:“要有群众监督制度,让群众和党员监督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凡是搞特权、特殊化,经过批评教育而又不改的,人民就有权依法进行检举、控告、弹劾、撤换、罢免,要求他们在经济上退赔,并使他们受到法律、纪律处分。”[3]332因为这是在谈“人民监督”问题,所以,我们可以认为人民的检举、控告、弹劾、罢免和要求赔偿的权力就是“人民监督权”的具体权力形态;而且邓小平经常将“监督”和“批评”并提,[3]178;[4]160所以,也可以认为“人民的批评权”含于“人民监督权”具体权力形态当中。另外,同样是作为“提意见”,“建议”比“批评”的强度弱;同样是针对“违法失职行为”的“陈述”,“申诉”比“控告”的强度弱,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理,当然可以认为“人民监督权”也包含了人民的建议权和申诉权这两种具体权力形态。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发现,宪法第41条的6种权利行为完全包含于人民监督的权力行为当中,因此,可以将第41条概括为“监督权”。 如果有人认为将第41条概括为“监督权”仅因邓小平提到了“人民监督权”之故,那就错了。事实上,邓小平的“人民监督权”思想也是继承和发展的结果。 马克思重视报刊的作用,把报刊当作人民行使“监督权”和“批评权”的手段。[5];[6]恩格斯认为“选举者可以随时撤换被选举者”[7]的做法是正确的,这体现了恩格斯的“撤换权”思想。 列宁非常重视“人民监督权”,认为在权力愈是集中的时候,“就愈是要有多种多样的自下而上的监督形式和方法”。[8]列宁也表达过和恩格斯类似的“撤换权”思想。[9]此外,列宁还详细论述过人民的批评权、控告权、申诉权等。② 毛泽东非常重视“人民监督权”。他曾指出:“共产党是为民族、为人民谋利益的政党,它本身决无私利可图。它应受人民的监督,而决不应该违背人民的意旨。”[10]他也重视“人民监督”对无产阶级政权的作用。他在1945年回答黄炎培提出的“其兴也浡焉,其亡也忽焉”的周期率问题时,就明确表达了利用“人民监督”来打破这个“周期率”[11]的观点。毛泽东在继承马克思列宁的“人民监督权”思想的基础上,特别强调人民的“检举权”和“意见权”的行使。③ 从以上分析可知,马克思主义“人民监督权”思想发展的过程,也是人民监督权具体权力形态不断丰富和发展的过程。我国宪法又是以马克思主义思想为指导的社会主义类型宪法,既然第41条的各项公民权利行为也都是人民监督的权力行为,那么,将第41条概括为“监督权”是可以的。 (二)人民监督权的宪法基本权形态 我国宪法基本权体系应当如何体现“人民监督权”思想,我们不妨先看看人民监督权的具体权力形态,在我国现行宪法颁布之前,有哪些曾作为公民基本权利进入过宪法。 1903年通过的《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纲领》规定: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的政治任务是推翻沙皇专制制度,代之以民主共和国;并列举了共和国宪法应保障的各项公民权利,其中第10项“人人都有权按照通常程序向陪审法庭控告任何官吏”,就涉及公民的“控告权”。这部分地体现了列宁人民监督权思想。即便如此,包括司法控告权(即通过司法途径行使的控告权)在内的列宁监督权思想在此后的苏俄宪法(1918)和苏联宪法(1924、1936)中都未能以公民权利的形态得以体认。然而,列宁的人民监督权思想影响了后来一批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有关监督权的规定。④我国1954年宪法第97条所规定的“控告权”和“取得赔偿权”显然也是这一影响的结果。 1977年苏联通过第四部宪法,其中第49条第1款规定了“批评权”和“建议权”,未明确规定“申诉权”,但第2款似乎表明公民“批评”包含了“申诉”,权利行使对象包括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第58条规定了“控告权”(第1款)、“司法控告权”(第2款),权利行使对象是“公职人员、国家机关的行为”;另外还规定了“要求赔偿权”(第3款)。显然,苏联1977年宪法规定的这些权利形态影响了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规定。 将监督权的宪法基本权形态与人民监督权具体权力形态对比,我们可以发现,人民监督权具体权力形态并未在宪法基本权体系中得到完全体现,比如罢免权、撤换权、弹劾权等。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可作如下分析:首先,马克思主义思想家们所说的“人民监督权”,其实是对人民主权原则的一种政治表达,他们表达的是“人民的权力”而非“公民的权利”。因为“人民”是表“集体”的政治概念,而“公民”是指“个人”的法律概念,所以“人民权力”的表达并不当然就指公民权利。其次,人民监督权的各种权力形态能否作为公民权进入宪法,还取决于该国的政治体制,取决于该种形态的监督行为能否在该国政治体制中由个体公民直接行使,不能直接行使只能通过间接民主制来行使的便不能视为公民权利行为。因为“罢免”、“撤换”、“弹劾”在我国不能由公民个人直接行使,所以也就不能作为公民的宪法基本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