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3)07-0002-10 如何才能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之路?既不能沉浸于理想主义的浪漫遐想,也不能满足于功利主义的就事论事,而要兼顾逻辑性的理论预设、应然性的规范设计以及实然性的经验分析。三十年来,我国宪法监督的发展,在理论逻辑、制度规范和实际操作等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然而,这些成果并非单一化的,而是呈现出复杂多样性和内在矛盾性,虽是一路高歌猛进,却是宫商角徵,各种声音和而不同,争鸣与探索一直是当代中国宪法监督发展进程中的主旋律。 一、语义的纠缠与逻辑的梳理 (一)概念的文字选择:为何使用“宪法监督” “宪法监督”是一个概念群,人们在表达这个概念时动用了若干种术语来进行研究,如违宪审查、合宪审查、宪法审查、司法审查、宪法保障、宪法诉讼、宪法监督等。尤其是在宪法监督与违宪审查、宪法审查以及司法审查等语义上出现了概念的纠结现象。有的学者在研究中出现不同术语之间的交替,如将宪法监督与违宪审查交替①,将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交替[1];有的学者认为,在中国,仅有宪法监督而无西方意义上的违宪审查[2];有的学者认为,违宪审查只是宪法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3];也有一些学者专门撰文对这些概念进行过辨析,但没有作出价值评判与取舍[4];还有学者则明快地提出应当使用“宪法审查”,对其他的几种提法则认为不妥当[5]。一时间,概念与文字之间反复纠缠,出现难解难分的戈尔迪之结。本文为什么要选择“宪法监督”的文字表达呢?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语言哲学的技术性考虑 众所周知,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但我们又不能因此而不发表任何见解,总得根据某种特定语境的需要去选择相关的文字表达。语言哲学有一个规律:在语言文字与思维意蕴之间,语言文字的弹性越大,就越能全面地接近概念的本体。如果选择一个刚性的或确定性强的语词,就会容易偏离概念的本体,可能在概念系统的某一个侧面或局部意义上描述得很精确,但描述得越精确就越会造成对概念本体的迷离,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宪法监督”的语义比“违宪审查”覆盖面更广,考虑的问题也更立体。宪法监督在行为的主体上不仅有公权力机关,还有权利主体,跨越国家机关、政党、社会组织和公民等各个层面,而违宪审查主体则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宪法监督的对象较宽泛,除了国家机关,还有其他公权力组织和拥有特定职权的个人,违宪审查则一般局限于国家机关;宪法监督的渠道和方向更为多样化,有自上而下的,有自下而上的,也有平级的;而违宪审查只是局限于单向度地检查和判断;此外,从广义的形式上看,宪法监督既包括违宪审查这种法律形式的监督,也包括舆论批评、抗议活动等不具法律意义的监督形式。 2.文化传播的本土性要求 监督一词,在中国还有着深厚的文化积淀和悠久的历史传承。“监”字在甲骨文中就已出现,“督”字出现稍晚,就目前的史料来看,见于战国时期的小篆,双音词“监督”最早见于东汉时期郑玄对《周礼》的注疏[6]。现代汉语中,监督一词的使用已十分宽泛,并不局限于法律或法学等专业领域,日常生活中也常用,已成为中国人所普遍接纳和认同的一种语汇。“违宪审查”是一种典型的西方话语表达方式,它不仅是一种文字符号,更是一种文化符号。一提到这个词,诸多西方宪政发展史上的经典人物、经典学说、经典模式、经典案例就会在我们的脑海中浮想联翩,诸如戴雪、汉密尔顿、马歇尔、凯尔森等法学家;诸如权力制衡、议会至上、规范法学的理论;诸如普通法院审查模式、议会审查模式、宪法法院审查模式等制度选择;当然,最为生动的典型元素就是那桩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发生在美国马歇尔时代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我们联想不到任何值得我们倍加推崇或引以为豪的本土素材。 3.话语文本的规范性原则 以法律文本为分析的基础,充分尊重既定法律规范,是法学研究中较具现实意义的方法。林来梵将之形象地喻为“带着镣铐跳舞”分析法。他认为,宪法的规范文本就是我们在宪法研究的舞池中所带的“镣铐”,不能大大咧咧,毫无自己知性活动的轴心;同时,又因为宪法规范区别了事实命题和价值命题,从而便可相对自觉地、并且有效地避开各种政治意识形态的复杂纠葛,而致力于严肃的规范化的学术营构,即“围绕规范形成思想”[7]。目前我国宪法文本中尚无“违宪审查”或“宪法审查”之类的表述,而“监督”一词共出现18处之多,当然,并不是每一处出现的“监督”都是“宪法监督”。在宪法第62条第二项规定全国人大职权和第67条第一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时使用了“监督宪法的实施”这种表述,如果我们将这种动宾结构的句式转换成名词化词组,便成为“对宪法实施进行的监督”,并可进一步缩略为“宪法监督”。因而使用“宪法监督”这一语汇更符合宪法原典话语文本的要求。 (二)概念的逻辑梳理:宪法监督的定义应以宪法监督法律关系为基础 关于宪法监督的定义,法学界说法颇多。总结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把宪法监督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宪法监督是对宪法的活动实行全面的监督,从监督主体来说,包括专门宪法监督机关、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从宪法监督对象来看,既包括立法活动、司法活动、行政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社会组织的活动。狭义的宪法监督一般指由国家专司宪法监督的机关实行的监督,在对象上偏重于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实施监督[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