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649.51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667(2013)05-0001-09 1976年开始施行的德国《高等学校总纲法》规定,德国公立高等学校同时具有“公法社团”和“国家机构”的双重法律身份。《高等学校总纲法》的要求各州高等学校立法必须尊重联邦立法的基本原则,使得各州保持了高校法律身份规定上的一致性。[1]35年以来,该法先后经过七次修改。其中,1998年以对各州扩权和以增强高等学校自治和竞争力为主题的第四次修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法此次修订后,第58条首次规定,“在通常情况下,高等学校是公法社团,同时也是国家机构。亦可采用其他法律形式建立高等学校”。[2]这不仅意味着公立高等学校可以在双重法律身份之外拥有其他法律身份,也意味着各州可以灵活选择本州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身份。 本文尝试以德国公立高等学校法律身份的变化为研究对象,在梳理各州高等学校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重点分析以黑森州为代表的公立高等学校财团法人改革,探讨其可能对德国公立高等学校产生的影响。 一、公立高等学校法律身份的四种变化类型 德国公立高等学校法律身份的最终决定者不是联邦,而是各州。1998年后,各州相继修改《高等学校法》,试图为公立高校主动、灵活和创造性地应对挑战,提升教育教学水平和提高办学效率提供更大的法律空间。分析德国全部16个州现行《高等学校法》中公立高等学校法律身份的规定性后发现,公立高等学校法律身份其实存在四种不同的变化类型。 1.完全保留原有双重身份 该类型以柏林州(Berlin)、不莱梅州(Bremen)和梅克伦堡—前波莫恩(Mecklenburg-Vorpommern)州为代表。它们的高等学校法继续完全保留了高等学校“公法社团”和“国家机构”双重身份的规定性。其中,《柏林州高等学校法》[3]第2条第1款规定:“高等学校是公法社团,同时也是国家机构。高等学校依法享有自我管理权,并通过基本规程和其他章程规范自身事务。”《不莱梅市高等学校法》[4]第2条第1款规定:“高等学校是公法社团,同时也是不莱梅汉萨自由市的机构。高等学校依法享有自我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即使涉及国家的事项,高等学校亦可通过一种统一管理完成自身任务。”而《梅克伦堡—前波莫恩州高等学校法》[5]第2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高等学校是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社团,同时也是国家机构。高等学校依法享有自我管理权。为完成自身任务,每所高等学校自己制定作为章程的基本规程,颁布其他章程及其规程。” 2.只保留原有“社团法人”身份 该类型以萨克森州(Sachsen)、萨克森—安哈儿特州(Sachsen-Anhalt)和下萨克森州(Niedersachsen)为代表。它们的高等学校法仅单纯保留了双重身份中的“公法社团”身份,而放弃了“国家机构”的身份。其中,《萨克森州高等学校法》[9]第2条第1款规定:“高等学校是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社团。”《萨克森—安哈儿特州高等学校法》[7]第54条规定:“高等学校是依法享有自我管理权的公法社团。如无其他规定,高等学校用基本规程和章程规范自身事务。”而《下萨克森州高等学校法》[8]第15条则规定:“高等学校是一个享有自我管理权的公法社团。高等学校用基本规程和章程规范自身事务。” 3.在保留原有双重身份基础上允许采用新的法律形式 该类型所占比例最大,包括了巴伐利亚(Bayern)、汉堡(Hamburg)、萨尔(Saarland)、图林根(Thueringen)、勃兰登堡(Brandenburg)、巴登—符腾堡(Baden-Württemberg)和莱茵兰—普法尔茨(Rheinland-Pfalz)7个州。它们的高等学校法均在保留高等学校双重身份的基础上允许采用新的法律形式,有的州甚至明确允许私法的法律身份。其中,《巴伐利亚州高等学校法》[9]第11条第1款规定:“高等学校是依法享有自我管理权的公法社团,同时也是国家机构。可采用其他法律形式建立高等学校,或者将高等学校转变为一种其他的法律形式。”《汉堡市高等学校法》[10]第2条第1款规定:“作为汉堡汉萨自由市的机构,高等学校是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社团,并享有自我管理权。将高等学校转变为一种其他的法律形式,需要法律的授权。”《萨尔州大学法》[11]第1条第1款规定:“萨尔布吕肯大学是萨尔州负担的公法社团。大学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法律(关系)往来。……大学亦可依法采用一种其他的法律形式。”《图林根州高等学校法》[12]在第2条第1款规定“本州高等学校是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社团,同时也是国家机构”。之后,在第2款中立即补充规定,“亦可依法采用其他法律形式建立高等学校,或者将高等学校转变为一种其他的法律形式”。《勃兰登堡州高等学校法》[13]第5条第1款规定:“高等学校是公法社团,同时也是国家机构。”第2款则规定:“可偏离本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按照其他的法律形式新建高等学校,根据高等学校自身的申请改变为一种其他的法律形式,或者转变成为一种其他法人性质的资格。”《巴登—符腾堡州高等学校法》[14]第8条第1款规定:“高等学校是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社团,同时也是国家机构。亦可采用其他法律形式建立高等学校,或者将高等学校转变为一种其他的法律形式。可依法允许以改革为导向,尤其旨在改善高等学校决策能力、加速决策过程、提高经济效益或者形成鲜明特色的高等学校模式试验。高等学校依法享有自我管理权。即使涉及(政府)指令性事项,高等学校亦可通过一种统一管理完成自身任务。高等学校以自己的名义行为。”而《莱茵兰—普法尔茨州高等学校法》[15]第6条第1款则规定:“高等学校是公法社团,同时也是国家机构。可以依法将本州的一所或多所高等学校转变为其他的法律形式。其中也不排斥私法的法律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