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3)05-0020-06 在当前的制度格局中,针对司法机关以及司法活动的监督并不匮乏。来自于纪委、监察、人大、政协、媒体、群众等不同主体的监督力量,构建了一套立体、多维的监督体系。在这一体系中,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在理论上具有诸多特质。一方面,与其他监督主体相比,监督司法工作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定职责,对于“由其产生、受其监督”的司法机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具有最高权威性和严格法定性;另一方面,在“用权不越权、到位不越位”的监督思路指导下,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具体监督方式上具有刚柔并济、虚实结合的监督效力特征。但在实践中,上述监督特质尚未产生制度构建、机制衔接、资源配置层面的实际效果,监督规范冲突、监督力量羸弱、监督行为失范等现实困境仍然存在。笔者认为,只有进一步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做出规范分析、实证考察与理论反思,才能为制度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一、现实困境:监督工作的冲突、疲软与失范 (一)监督规范冲突 各级人大监督司法工作必须以明确的法律规范为监督依据,从规范分析的层面而言,宪法、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关于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存在着明显冲突。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而对于监督方式,仅仅提到可以组成针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则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申诉和意见,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司法机关的质询案,并规定了较为详细的质询程序。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都有“两院”向本级人大和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还规定了在检委会上“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特殊个案监督方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自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又出现了交办案件、要求复查案件、旁听审理、调卷审查、听取疑难案件汇报、代表评议等监督方式。但这些介入性较强、带有创新性质的监督方式,并没有被具有更高效力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称《监督法》)吸纳。这部2006年颁布的法律对监督方式进行了体系化的梳理,明确了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与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听取和审议撤职案等监督方式。 上述人大行使对司法监督权的法律渊源中关于监督方式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差异。以《地方组织法》、《监督法》为代表的国家权力机关主导的立法主张通过以了解、调查、处置等为主的传统监督方式,将监督工作的价值聚焦于保障司法公正的基础功能;而以“两高”司法解释为代表的司法机关主导的规范文本,则通过以协调、沟通、公开为主的监督方式,将监督的重点拓展到沟通民意、纠正错判、协调冲突等多元的价值目标中。相比而言,在文本层面上,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姿态较为克制,而作为监督对象的司法机关反而体现出较为强烈的监督需求。这种监督依据的文本冲突,表明了不同立法时期、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对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价值分歧,更在差异化实践中形成了国家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对于监督目标、监督原则、监督关系、监督方式等问题的长期博弈。 (二)监督力量疲软 人大监督司法工作具有刚柔并济、虚实结合的特点。但在现实操作中,监督主体限于权力格局的困境,存在监督方式柔胜于刚、虚大于实的困境,协商性、协调性、建议性的监督形态占据主要位置,效力疲软、手段乏力成为制约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主要瓶颈。 第一,监督手段乏力。就《监督法》规定的几种监督手段而言,审议撤职案、特定问题调查、质询等监督手段相比听取专项报告、执法检查、询问,针对性更强、监督力度更大、介入程度更深。但实践中,各级人大对于司法工作的监督,基本都采用听取专项报告、进行执法检查等监督力度较弱的方式,尤其是地方人大常常将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审议撤职案等监督方式束之高阁,使得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效果大打折扣。除了在监督方式的选择上存在偏好外,地方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关系尚未形成深层次的互动模式,对于司法机关的专项报告、针对询问的回答以及工作汇报等缺乏合理的评价机制、反馈机制和责任机制,使得司法机关关于监督事项的陈述是否真实、汇报是否具有针对性、工作是否因监督而有所改进等问题缺少应有的牵制力,监督工作存在流于形式的可能。 第二,监督针对性较弱。实践中,人大行使监督权使用最多的方式是听取专项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这些方式的共同特点,就是必须以人大常委会确定的监督专题为前提。可见,地方人大对于监督专题的选择是“一针见血”还是“隔靴搔痒”,直接决定监督工作的效果。这一方面涉及监督信息的获取渠道是否畅通,另一方面涉及地方人大的监督能力尤其是对具有专业性质的核心问题的把握能力是否强大。现实状况是,不同级别之间、不同地域之间的地方人大监督的水平参差不齐,紧贴司法实践、突出矛盾问题的监督专题虽有所增加,但跟风式的、敷衍式的、隔靴搔痒式的不得要领的监督专题也并不少见。一般而言,在级别较高、经济发展较快、民主法治意识较强的区域,地方人大的监督能力更强,这与人大常委会委员、专门委员会的人员结构和专业水平有关,也与该地区人大本身在区域事务中的地位和发言权密切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