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遗产税的开征形势到底怎样?是顺推之势,还是倒逼之势?何时开征?这是关系我国社会稳定的大事,必须深入探讨,以形成理性认识,做出正确判断,采取适宜行动。 一、顺推之势是我国遗产税开征形势的一般认识 一般认为,我国遗产税的开征呈顺推之势。其理由是:在正式开征遗产税以前,除了需要建立一套完善且操作性强的遗产税法律制度外,还需要建立健全公民的死亡报告制度、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制度、个人财产评估制度,并进一步完善财产继承法律制度和个人财产公证制度,①但在我国,这些制度既没有建立,更没有健全。同样的理由是:完善的个人所得税和健全的财产税制度是调节贫富差距的基本前提,而遗产税则是调节贫富差距的必要补充,如果前两道防线不牢固,仅依靠最后一道防线显然是难以充分发挥税收调节作用的,②但同样,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尚不完善,财产税制度更不健全。也就是说,我国的遗产税,只有在建立健全了这些制度,只有在完善和健全了这两类税制之后,开征的时机才成熟,才具有开征的可行性,才能开征。 但是,这样的认识既不符合事实,也在理论上难以说通。 因为就事实而言,今天荷兰、英国、法国、美国等各国的遗产税分别开征于1598年、1694年、1702年、1788年,③但在当时根本不存在死亡报告制度、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制度、个人财产评估制度、个人财产公证制度,财产继承法律制度也够不完善,倒是各国遗产税的开征,很好地推动了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可见,这些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并不是开征遗产税的必备条件。同样,众所周知,1799年,世界上最早的个人所得税才出现在英国,不必说古代的遗产税,就是上述近代遗产税都要早于个人所得税,最早的超过两百年,而就财产税而言,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都不比遗产税出现更早。因此,完善的个人所得税和健全的财产税制度并不是遗产税开征的前提。同样的事实是,我国国民政府在1938年就开征了遗产税,但在当时既没有建立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等制度,也没有完善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更没有健全的财产税制度。 就理论而言,如果上述制度真是开征遗产税的必备条件或前提,遗产税的开征就会永远遥遥无期。因为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等制度的建立根本不存在技术问题,但这些制度威胁到富豪和权贵的核心利益,因而他们总会不约而同、想方设法地极力阻挠这些制度的建立,从而使所谓的开征遗产税的必备条件或前提不具备,遗产税不能开征。即便是经过多少年的努力和等待,这些制度建立了,总还是可以说这些制度不够健全、还不完善,因而所谓的开征遗产税的必备条件或前提仍不具备,遗产税的开征需要永远地等待下去。如此一来,全社会便不会存在遗产税的反对者,只会有认为开征遗产税的时机尚不成熟者。一句话,这些所谓的开征遗产税的必备条件或前提,只是一些人阻挠遗产税开征的托词和借口。而且,这样的托词和借口会越来越多。更重要的是,对于遗产税的开征,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等制度有了更好,没有也行。因为即便没有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等制度,征税机关内部的收入财产稽核机制仍然完全可以独当一面。因此,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等制度并不是开征遗产税的必备条件。同样,以完善的个人所得税和健全的财产税制度为调节贫富差距的基本前提,遗产税则是调节贫富差距的必要补充,而以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尚不完善、财产税制度更不健全为理由,认为遗产税的开征时机不成熟、不可行的观点也是似是而非的。因为这种观点,从根本上否定了遗产税作为不可或缺的社会心理疏导机制的独立价值,所以也是难以成立的;而且,遗产税税源集中,征收面很小,征纳双方都具有相对较高的财税法律素质,遗产税的开征反而能成为直接税改革的“试验田”或“突破口”,有力地推动个人所得税完善和财产税制度的健全。 综上分析,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等制度的建立健全、完善的个人所得税和健全的财产税制度并不是开征遗产税的必备条件或前提。因而关于我国遗产税开征的一般认识——只有在建立健全了这些制度,只有在完善和健全了这两类税制之后,时机才成熟,才具有可行性——是有问题的,即我国遗产税的开征呈顺推之势的判断,是不正确的,可能贻误我国遗产税开征的战机,影响我国的社会稳定。 二、倒逼之势才是开征新税的基本规律 事实上,我国遗产税的开征呈倒逼之势才符合开征新税的基本规律。因为,政府总是喜欢多支出,征收的税款总是不够用,这会使新税的开征在通常情况下总是遭到国民的强烈抵制,只有发生了战争等严重的外部冲突,或严重的社会危机,即只有在危急时刻,在更强大的压力之下,国民的忍受能力才能较大幅度地提高,才会被迫接受新税,以补充战时财政之不足,或缓解社会危机,由此逼出一种新税。比如,1799年,在拿破仑战争的逼迫下,英国开征了世界上最早的个人所得税;1853年,在克里米亚战争的逼迫下,英国通过了《继承税条例》;1797年、1862年、1898年和1916年,美国在海军发展、南北战争、美西战争和第一次世界大战的逼迫下,先后四次开征了遗产税;1905年,在日俄战争的逼迫下,日本开征了遗产税;1938年,在抗日战争的逼迫下,我国国民政府开征了遗产税;1853年,为镇压太平天国起义,在财政异常窘迫的情况下,我国清政府被迫开征了厘金;1902年,在经历了甲午战争和庚子之役两次重创之后,我国清政府财政窘迫之极,被迫开征了印花税;如此等等。而且即便是在战争等强大的外部压力下,新税还常常一开始是以临时税的名义开征的,在危机之后往往被迫取消,只是经过反复地被迫取消和被迫开征,才终于成为经常税。比如,在英国,1799年在拿破仑战争的逼迫下开征了临时性的个人所得税,1802年战争结束,个人所得税随之停征;1803年拿破仑战争再起,个人所得税又重新开征,1815年拿破仑战争彻底停息,个人所得税再度废止;直到1842年个人所得税才第二次恢复,并成为一个经常税种。④再比如,美国的遗产税于1797年首次开征,于1802年首次废止,于1862年第二次开征,于1870年第二次废止,于1889年第三次开征,于1902年第三次废止,于1916年第四次开征并从此成为经常税。⑤这些新税在战后被废止的事实,从反面说明了新税是由战争等危机事件倒逼出来的。而新税最终成为经常税的问题可由皮科克(Peacock)和威斯曼(Wiseman)的替代—规模效应理论来解释,即新税在战时一般是以临时税的名义开征的,尽管政府承诺战后立即取消,有时候也确实做到了,但是通常的情况是,战争总会导致财政支出水平上一个新的台阶,无论如何都无法退回到战前的水平,这意味着要政府战后践行诺言,取消战时开征的新税,则必须开征另一种新税来替代,而国民一般都是新税厌恶者,与其开征另一种自己没把握的新税,还不如保留在战时开征的、自己已经比较熟悉的那种“旧”税。这样,战时开征的临时税就变成了经常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