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校长的出现几乎和大学的历史一样久远。在大学发展之初,主教的代理人是大学的首领。13世纪后,大部分主教代理人的司法权力逐渐过渡到大学选出的负责人——校长。近代以降,大学校长与大学的关系日趋密切,一所著名的大学常常伴有一位或数位著名的大学校长,大学校长之所以“著名”,不是由于他们在校外的作用或者影响,而是由于其治校理念和办学业绩。经过他们的努力,其所在的大学成为知识传播和高深学问研究的中心,他们因大学而出名,大学因他们而辉煌。直至今日,遴选校长仍然是西方大学的头等大事,可见校长对大学发展具有关键作用。 一、中世纪大学的校长 (一)大学校长的源起 在大学发展之初,主教的代理人是大学的首领。13世纪后,大部分主教代理人的司法权力逐渐过渡到大学选出的负责人——校长。根据大学类型的不同,校长或是在学生当中选举产生,或是在教师当中选举产生,或是由学生和教师共同选出一位教师担任。[1] 博洛尼亚大学被誉为最古老的欧洲大学,以法学教学著称于世。12世纪中期,数以百计的学生不仅来自意大利本土,也来自阿尔卑斯山以北地区。学生们远离故土,处于很不安全的状态,遂组织起来以互相保护和支持。先是按种族、地理出身组成四个同乡会,后又形成山南人团体和山北人团体两个学生组织,这就是大学的肇端。 早期博洛尼亚大学是按照意大利各城市中已普遍存在的行会的模式建立的,这种学生行会的领导人被称为“rector”(全称是 rector scholarium),由两所法律大学(指博洛尼亚大学的两大学生组织,即山南人团体和山北人团体)的学生选举产生,任期为两年。尽管由学生出任校长,但校长的权威得到了包括教师在内的大学所有成员的认可。大学规定的对候选人的资格要求是:“曾任神职,以便管理学校的神职人员;未婚;没有公开宣誓遵从任何一种教派;学习法律5年以上;至少25岁。”[2]此外,还要求富有,操行无可指责。 大学校长在大学内部具有司法审判权,成为大学自治的有效保障。13世纪末,博洛尼亚两所法律大学开始共同组织集会,并规定两位校长中有一位缺席时,可由另一位代行其职,两人共用一枚印章,大学内合法罚款总收入的一半归校长所有,这是校长薪金的重要来源。[3]博洛尼亚大学由学生担任校长并掌管校务实权一直延续到16世纪以前,从16世纪起,只有一名校长是从学生中选出的,而不是以往的两名校长。1604年,学生校长制度终结。[4] 巴黎大学被称为“教师型大学”,即教师而非学生掌握了大学的管理权。由于早期多数教师来自外地,为寻求保护,遂组成联合会。巴黎最早的教师行会在12世纪末即已出现。 巴黎大学以学科为特征分为四个学院,即文学院、法学院、神学院和医学院,前者为初级学院,后三者为高级学院。虽然文学院属预科性质,但因为人数众多,成为大学最具实力的机构。13世纪中期,文学院按国别或地域逐渐组成四个同乡会,每个同乡会推选一位长者担任执事(proctor),以维护成员的利益。1249年,四个同乡会决定选举一位院长作为文学院的领导,由于文学院在巴黎大学占主导地位,文学院院长因此而成为“大学最合适的代言人”。“他负责召集并主持大学集会,受理大学中大部分的诉讼案件,对大学成员行使民法管辖,执行大学相关规定,并与同乡会执事和高级学院院长一同管理大学财务,对外则是大学的首要代表。”[5]1255年,文学院院长被所有学院的世俗教师一致任命为“我们大学的校长”。[6]1259年,罗马教皇在一封信中正式承认了由文学院院长担任巴黎大学校长的合法性。 巴黎大学校长任期最初为一个月或者六个星期,后改为三个月,直到16世纪后延至一年。巴黎大学校长的司法审判权受到较大限制,其只具有对大学成员及仆从人员的审判权。 (二)大学校长的权力和影响 在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两校,主教在大学的代理人——教长(Chancellor,或译总监)行使校长权力。但早在13世纪初,教长即不是由主教指派,而是由两校在自己的成员中自行选举产生,教长候选人为从事神学或公民法学教学的博士,而且须是神学院成员。在剑桥大学,起初经选举产生的校长须由主教认定,1401年,大学得到教皇卜尼法九世(Boniface IX)的训谕,从此校长不必再经主教认可。[7]中世纪末,由于种种原因,校长常常将大学管理权委托给一位副校长,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逐渐形成了校长为荣誉性职务、掌握实权的是副校长的模式,副校长每年选举一次,可连任两年,起初是由评议会(牛津大学)或理事会(剑桥大学)在教师中选出,后来是从各机构的领导中选出。[8]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的校长拥有广泛的司法权,他们对涉及大学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均有审判权,其权限实际上已延伸到大学所在的整个城镇。 在谈到中世纪大学校长的权力时,法国巴黎大学中世纪史教授雅克·韦尔热(Jacques Verger)说:“校长作为大学行会的真正首脑,在大学内部与外部具有荣誉权和特别优先权。校长的权力范围广泛:在民族团(同乡会)的协助下,他管理大学的财政;他是大学章程的守卫者;对于大学成员,他具有民事司法权;他召集和主持大学全会;对于外部权力部门,他是大学的正式代表,有资格以其名义协商或介入司法。通常有一委员会协助校长工作,委员会由民族团代表和若干助理官员(理事、司库)构成。当然,不能夸大校长的实际权力,其任期短暂;他要接受大学全会的经常监控;全会经常召开,并根据情况,由学生或教师(在任或非在任的)单独组成全会,或学生和教师同时组成全会,全会在大学管理中发挥着基本作用,校长经常是执行全会的决定。”[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