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可以变更。按照该条规定,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变更程序首先要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即可。该条规定明确了民办高校的举办权可以变更,因此,民办高校控制权随着举办权的变更也将随之改变。 现代企业理论认为控制权是有价值的,企业控制权应该属于企业所有,其转让溢价应由全体股东所分享(Berle,A.,and G.Means,1932)。在民办高校实际运行过程中,部分民办高校举办者和创办者由于各种原因需要退出,他们可以通过变更民办高校的举办者直接转让控制权或通过变更民办高校举办者公司的控股股东方式间接转让民办高校的控制权两种方式实现。 本文通过分析三个民办高校的案例,研究其举办者和创办者在民办高校举办者变更过程中通过转让民办高校控制权获取控制权私利问题。 二、相关文献综述 民办高校控制权及控制权私利问题实质上是民办高校治理问题,主要涉及民办高校产权制度、民办高校治理结构等问题,下面将对现有相关文献做一个简要梳理。 (一)民办高校产权问题研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民办高等教育事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逐渐成长,民办高校产权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由于产权制度建设是民办高校各项制度建设的根本所在,因此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许多学者对民办高校产权及投资回报问题先后进行了相关研究。如刘元成(1999)、别敦荣等(2000)、陈宝瑜(2001)、潘懋元等(2002)、方铭琳(2005)和王一涛(2011)等,下面对上述学者的相关研究进行简要介绍和评述。 刘元成(1999)强调,民办学校财产所有权问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规定的核心所在,谁有举办权谁就有所有权,当然也就顺理成章拥有收益权,所以民办学校应该由“非营利组织举办而不能由个人和企业举办”,并且“要对举办者资格进行限制”。但从现实情况看,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和创办者并不是按他所言应是非营利组织,相反却是由大量的寻利性资本(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兴办。 别敦荣等(2000)指出,民办高校产权具有二重性即“公益性”和“营利性”,收益权是问题的关键,“追求利润是民办高校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民办高校的投资可以并且应该得到回报”。该文运用产权经济学和高等教育学理论论证了民办高校产权具有非公共性,它不属于国家财产,政府也不能充任它的主体。 陈宝瑜(2001)认为,民办学校的产权有私有的、单位集体所有的、混合所有三种属性。产权界定的意义是“涉及产权人的义务与权益问题,对民办学校来讲主要是学校集体所有制和私有产权的权益问题”。 潘懋元等(2002)在《民办高校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一文中认为,学校产权是指学校各类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出来的一系列权利的总称。首先,学校产权表现为物的产权,如土地、建筑物和仪器设备等物质性财产的产权;其次表现为大量无形资产的产权,如社会声誉、办学传统、校园文化及科学研究成果等;再次,还表现为教师的教育教学劳动产权。此外,从学校财产的来源看,由于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学校产权的主体也是多元的,有国家、集体、学校法人和私人等。 方铭琳(2005)根据经济学产权的定义,将我国民办高校的产权理解为:由民办高校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利所构成的一组权利束,其基本内容包括产权主体对财产的权力或职能以及产权对产权主体的效用或带来的好处,即权能和利益两个部分。它们分别回答了产权主体必须干什么、能干什么,以及产权主体必须和能够得到什么,从而使民办高校各产权主体经济行为的外在效应内在化。 王一涛(2010)将民办高校产权定义为主体(举办者或创办者)对民办高校财产的权利,是人们(主体)围绕民办高校财产这一客体而形成的经济权利关系。它主要包括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和控制权三项。 综上所述,上述学者关于民办高校产权问题的观点可以归纳如下:民办高校的产权问题主要从经济学角度加以定义,认为民办高校产权是指财产权利,即由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派生的财产占有权、收益权、使用权和处分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利构成的一组权利;对于产权主体,有的学者认为是多元的,有的认为就应该是“举办者(出资人)”;关于民办高校的投资回报问题,一般认为投资就应该有回报,而现行法律规定是不合理的,“合理回报”政策难以操作。 (二)民办高校法人治理问题研究 关于民办学校的控制权界定,文东茅(2003)认为“民办学校的控制权就是对民办学校财产及其有关事项的重大决策权”,王一涛(2010)认为控制权也就是民办高校的管理权和决策权,最重要的控制权包括两项:包括校长在内的重要职务的任免权以及对学校财务的决策权。除此之外,控制权还表现在对学校分立、合并和终止、举办者变更等重大事项的决策权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