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我国高校实际存在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了完善大学治理结构的重要任务。大学治理结构的核心是学术力量与行政力量的定位与协调问题。发达国家数百年来形成的学术评议会制度,是大学学术权力最为重要的保障制度。分析学术评议会的组织体制与运行机制,从中了解大学学术力量与行政力量的定位与协调,将对我国大学学术委员会制度的改革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学术评议会制度的起源与演变 中世纪欧洲的大学是教师(有学问者)与学生(求知者)组成的学者共同体。最初是大学师生根据出生地区和生活兴趣分别组成若干个“同乡会”负责管理师生的非学术性事务,根据共同研究兴趣分别形成若干个“学院”负责组织教学和考试。大学通过全体成员会议(council)选举产生会议主席和财务人员,再选出校长。后来,同乡会的行政管理功能逐渐被以教师为中心的学院(学部)取代,形成了集教学与行政管理职能于一体的学者共同体。学者共同体的组织原则是每个成员享有平等的发言权。由于成员之间的交流主要是直接的面对面交谈,因而其规模就受到限制,进而学者共同体全体成员会议的决策权力逐渐减小,原来为全体成员会议做准备的执行委员会慢慢发展成为重要的决策机构,之后又逐渐演变为由教授占支配地位的学术评议会(academic senate)。 学术评议会制度现在是西方大学较为普遍的一项基本制度[1]。在英国,学术评议会是大学的最高学术权力机构;在美国,学术评议会作为学术权威的代表,确定并管理大学总的学术政策[2]在日本,《学校教育法》规定大学要设立评议会,为学校最高权力机构;而在德国,学术评议会除了拥有大学全部学术事务审议决策权之外,还拥有重大行政事务审议决策权。德国高等教育在洪堡时期成为世界高等教育的引领者,它的评议会制度继承了欧洲其他先行国家的经验,又结合了自身的实践加以推进,对后来美国大学治理结构的完善也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我国大学也曾经有过学术评议会组织。早在1911年,蔡元培从德国莱比锡大学留学回国后出任民国政府教育总长。他参照德国大学的经验起草了《大学令》并由国民政府在1912年10月颁布实施。《大学令》提出:“大学设评议会,以各科学长及各科教授互选若干人为会员,大学校长可以随时召集评议会,自为议长。”评议会具有审议各学科的设立与废止、审议讲座的种类及讲座教授的人选,审议与大学有关的各种规划、学位授予等职能。1917年北京大学制定了《评议会简章》,组织了评议会,成为学校最高立法机构。1926年清华大学通过了《清华学校组织大纲》,成立了评议会,评议会握有学校行政、财政和人事大权,是学校的最高权力机关[3]。 评议会作为大学共同体内的学术最高权威,遵循权力制衡的规则和方式,体现了大学权力结构秩序的需要[4]。学术评议会的宗旨是通过民主方式来保证学术共同体对学术事务的有效控制,保证学术标准得以贯彻,保证学者所研究与传授的学科得以发展,保证教师和学生的学术权力。 二、学术评议会制度在德国的确立 (一)德国学术评议会的演变 建于1348年的布拉格大学是当时德意志地区的第一所大学,而此时意大利已有15所大学,法国8所,西班牙6所,英国2所[5]。中世纪出现在德意志地区的布拉格大学和维也纳大学是仿效法国巴黎大学自治团体的模式而创建,但它并不是作为学者联合体自发产生的,而是由封建邦国的诸侯或城市当局建立的。由于受当时王权与教权并列的二元政治制度结构影响——君主授予大学自治权、独立审判权等行政权力,教会授予大学的教学权、考试权、学位授予权等学术权力,这些大学在管理上也采用了“同乡会”和“学院”双重组织。直到18世纪由政府资助和控制的哈勒(Halle)大学,为了恢复其在学术和科学上的地位,发展了思想自由和教学自由的基本原则,教授由政府委任,教授的学术权威地位才得到了确认。 19世纪初,科学发展提高了科研的地位,洪堡适时提出了学术自由的大学基本组织原则后,将科研与人的培养联系起来,把研究和教学统一在教授身上,加强了教授在学术方面的领导地位和在大学管理方面作为兼职决策者的重要作用,形成了教授主导学术评议会的组织结构形式,使德国的大学成为真正的“教授大学”。 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学生运动使大学的内部管理体制发生了变革,学生、助教、非学术性职员与教授一起成为学术评议会的成员,直接参与高校自我管理的决策,使德国大学成为“团体大学”。这种组织结构一直沿用至今。 (二)德国学术评议会的法律地位 教育立法是联邦德国高等教育事业管理的基础,世界上最早将学术自由原则写进国家法律的是1849年的德国《法兰克福宪法》。一百年以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保留了这个原则,同时规定联邦《高等教育总法》是各州高等教育管理的法律基础。《高等教育总法》第58条第1款中规定:“高等学校是公法社团,同时又是国家机构;高等学校在法律框架下拥有自我管理权。”第59条中又规定:“州政府行使法律监督权,监督手段必须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定。”[6]该法明确了高等教育的管理体制实行联邦与州的分权制,赋予各州具有高等教育的立法权和行政管理权。联邦各州在该法颁布一年内分别制定了各州的“高等学校法”,其中关于“学术评议会”条款均有非常具体的规定,如《柏林州高等学校法》第51条中规定,学校层面的组织机构包括校长、学术评议会(Akademische Senat)、全体成员代表大会(Konzil)、理事会[7]。其中学术评议会是最高学术权力机构,确立了学术评议会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