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要件,是指只有直接产生外部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直接产生外部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不构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将以判例分析为方法。正如埃利希所言:尽管“人类生活本身并非都是在法庭前上演的”,但在20世纪初“将司法判决引入现行法的阐释之中,这被认为是一项开拓性的创新”。①之所以运用判例方法,系基于所要讨论的问题是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时需要重点把握的一个问题,“一切研究之要务在于寻找到与其研究对象相适应的研究方法”。②同时,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积累了丰富的判例。“在真正的科学中,归纳方法占主导地位,它力图通过事实的观察和经验的积累使我们深入洞察事物的本质。”“现代法律科学必须首先要检验法律文件中那些普遍重要的、典型的、反复重现的内容。”③并且,行政法学主要是应用法学。“实用法学的任何科学阐释都必须以法官法学作为出发点。”④ 为了阅读流畅、规范案例引用和减少注释,本文对案例的引用新方法进行了探索。本文所使用案例的案名,一般由原告名加检索项构成。原告为自然人但有多个的,用“等”说明;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炼容易记忆的关键词。检索项即方括号部分。其中,“最”指最高法院;“典”指最高法院公报公布的典型案例,数字系公报时间;“参”指最高法院业务庭编制的参考案例,数字系原编号。最高法院的其他案例和地方法院案例,检索项中的数字系裁判文书案号,“京”系北京市。检索项中的“民”、“刑”、“行”分别指民事案例、刑事案例、行政案例。本文所使用经学者编写的案例,均注明文献出处。 一、法律效果 法律效果是大陆法系的一个概念。作为一种侵权责任法和补救法,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形成像大陆法系那样的法律行为理论,一般不讨论法律效果。通常认为,法律效果是指主体通过意志行为直接设定、变更、消灭或者确认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所期望取得的法律保护。只有当这种意思表示具备了为相对人设定、变更、消灭或确认了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并期望获得法律保护时,才具有法律意义。如果一个行为没有针对行政相对人设定、变更、消灭或者确认某种权利义务,或没有期望获得法律保护,则该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不是法律行为,自然也就没有构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⑤ 我国也重视法律行为理论,并注重讨论法律效果。⑥在行政法学上,我国同样以法律效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⑦并在司法上得以成功实践。四川蜀威案判决认为:“被告把参加清理检查金堂县审计市场会议的同志发表的意见,加以归纳整理而形成的会议纪要,并非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⑧吉德仁等案[最典行2003-4]终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盐城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有关公交车辆在规划区免交规费的规定……是赋予一方当事人权利的行为”,构成具体行政行为。关于“所期望获得的法律保护”也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判决中称为“强制”或“执行”效力。董永华等案[最参行第4号]终审判决指出:“该规定不仅为相对人设定了义务,而且规定一旦相对人未履行义务,将直接承担被强制拆除的法律后果。”吉德仁等案[最典行2003-4]终审判决指出:“被上诉人盐城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有关公交车辆在规划区免交规费的规定,是明确要求必须执行的”。也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纷纷把实力强制行为纳入行政强制措施的范畴。 对权利义务是否存在、存在什么权利义务的认定却并非容易。例如,法律所规定的听证是否构成一种权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所认定的责任有无以及大小是否构成一种权利义务?法律本身的规定并不明确。然而,我们无论按照权利的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还是法力说、可能说、选择说、手段说来解释法律规定,⑨都难以得出一个充分确定的结论,似乎最终都需要回到法律规范的规定以及根据法律规范所进行的推理。如果权利是可以通过司法获得保护的,那么对这类不能明确是否构成权利义务的规定,有赖于司法的实践和总结。如德国学校对课堂作业的批改、为取得毕业证书进行的单科成绩评定、国家考试的考卷评判都不构成独立的权利,但中学毕业考试或为取得中学毕业证书而进行的单科成绩评定却被视为具有独立的权利。⑩这既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也不是理论的推导结果,而是行政法院的实践总结。 当然,把问题推给法院,并非问题不存在,因为法院也需要理论和法律规则。罗伦富案[最典行2002-5]二审判决认为:“根据罗伦富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审查对象是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交警队的调解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因此它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其实,刑事和民事责任以及行政处罚并非责任事故认定行为本身设定的义务,而是需要有其他行为来设定的。因此,法院在该案中并没有回答责任事故认定行为中的责任有无以及大小是否构成一种权利义务。但是,法院对问题的解决也可以说是一种试错,错了易改,既可以在以后的裁判中改,也可以在实验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加以改正。基于多年的司法实践,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答复进一步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1) 二、表示于外部 可以肯定的是,法律效果即权利义务的认定应当以表示于外部的意志为准。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一种意志,但却应当是一种表现于外部的、客观化了的意志,即意思表示。行政主体只有将自己的意志通过语言、文字、符号或行动等行为形式表示出来,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后,才能为外界所识别,才能成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只要表示于外部的意志行为具有法律效果,就具备法律效果要件。赖恒安案[最(1998)行终字第10号]终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教函(1999)21号报告从形式上看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但在抄送赖恒安本人后,即已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南充源艺案[最参行第73号]裁判要旨指出:“送达是行政执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处罚告知书未予送达行政相对人,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