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2013)02-0106-11 社会保障,作为一种“具有经济福利性的、社会化的国民生活保障系统”,[1]11其对于维系社会及政治安定,预防贫穷、救济并维持国民最低生活水准,确保国民人格之自立以及选择自由等均具有重要宪政意义。根据希腊民主大学公法教授乔治·卡徒葛罗斯(Georges.Katrougalos)的研究,“福利国家不能和社会国家等同。到目前为止,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规定了社会保障权”。①截至1976年3月31日,根据荷兰学者亨克·范·马尔塞文对世界142部宪法的统计,其中已有95个国家宪法规定了社会救济和社会保险(例如就失业、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年老情况来说),占总数的66.9%;明确规定(获得)社会保障或社会救济权利的有62个,占43.7%。[2] 在中国,社会保障作为一项宪法制度或权利并非自古有之。同许多西方国家一样,其事实上亦经历了“从以家庭和慈善功能为主要援助手段的‘残补观念’演进到国家提供广泛社会经济保护的‘制度概念’”[3]。但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首次立宪即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章节,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在特定情形下享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为保证这种权利的实现负有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的义务。此后,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以及沿用至今的1982年宪法及其修正案,都对社会保障问题有过类似规定。特别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3条,增加“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作为宪法总纲第14条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具有里程碑意义。在本文,笔者依托上述宪法文本规定,特别是通过对现行《宪法》第14条、第44条,以及第45条等条文的规范分析,进而指出社会保障在中国宪法中首先应将其界定为一种“制度性保障”。在具体的宪法实践中,其主要依赖于“宪法委托”之国家立法义务的履行。当然,亦必须指出的是,社会保障作为宪法的一种客观价值秩序,其本身既蕴含一些主观权利因素,在特定情形下,又存在客观制度主观权利化的可能。在司法裁判中,应当协调宪法和法律两条途径来保证社会保障的司法实现。 一、“制度”抑或“权利”:中国社会保障的宪法文本释义 正如英国学者米尔恩所言,“可能成为权利对象的事物,限于可能受人们对之负责的作为和不作为影响的事物”。[4]要全面了解社会保障在我国宪政建设中的角色定位以及功能发挥,首先必须对社会保障的宪法性质加以明确勘定。蕴含于我国宪法文本中的社会保障条款,其到底是一项“制度性保障”,还是一项基本权利,在理论与实务上均存在诸多争议。从宪法文义解释出发,结合德国宪法基本权的功能范式进行分析,我们认为社会保障在中国宪法中,更多的乃体现为一种“制度性保障”。 (一)权利化跃进:对中国宪法社会保障条款之“基本权”解读的反思 受1917年《墨西哥宪法》和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有关社会立法以及近年来社会福利思想的影响,国内不少学者呼吁社会保障乃是“一项体现人类理性的‘自然权利’”[5]41,其实现必须经历从应然权利到法定权利,从法定权利到实有权利的变迁过程。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宪法对社会保障的规定并非一种单一模式。具体来说,它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形式:第一,将其视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例如,韩国、泰国、伊朗、冰岛、俄罗斯、法国、荷兰、乌克兰、意大利、巴拿马、巴西、秘鲁、古巴、智利等53个国家的宪法都明确规定公民有社会保障权。第二,将其视为国家的一项基本任务。例如,在巴基斯坦、科威特、叙利亚、印度、约旦、罗马尼亚、西班牙、希腊、阿根廷、巴拉圭、哥伦比亚等50个国家的宪法中,分别用“国家保证”、“国家有义务”、“国家应”等词汇明确规定了国家对公民的社会保障义务。第三,将其视为国家的一项基本制度或政策。例如,在匈牙利、斯里兰卡、罗马尼亚、巴拉圭、菲律宾、委内瑞拉等国家的宪法中,并没有使用“权利”、“义务”或相近的字眼,而以“制度”、“政策”、“体系”、“计划”、“原则”等词汇来规定社会保障问题。[6]119 在中国,学界普遍认为明确表达社会保障的宪法条款,主要体现在现行宪法“总纲”中的第14条以及“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第44条、第45条。根据以上条款内容,有学者认为,在此基础上,再加上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基本可以认定“社会保障权作为我国宪法权利,从文本上看已有着自洽的逻辑依据”。[6]123“在中国宪法中,社会保障权尽管不是一个明确而完整的条款,但从众多的宪法条款中,我们可以推定出关于这一权利的宪法规范。”[5]46而此外,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宪法》对社会保障问题采用了混合式的思路:一般表述采用国家政策的表达思路,特殊主体的社会保障问题采用权利的表述思路”。[7] 针对以上各种观点,我们认为在中国将社会保障视为一种基本权利,其在宪法文本中并不存在如上述所称的“自洽的逻辑依据”。因为,正如某学者所言,“保障人权的努力从抽象层面无可置疑,它是立宪主义的核心价值,但如果我们误解了实现权利的根本方式,对它的执着就可能只是激起了人们的热情,却不能提供满足热情的手段”。[8]事实上,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社会保障与社会保障权都并非意指同一概念。一般说来,社会保障作为社会保障利益实现的手段,其核心乃是体现它的制度性保障功能,在内容涵摄上可以说是更为宽泛。而社会保障权,一方面其本身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就存在争议;另一方面即使其能够作为一个独立权利概念存在,其也只属于社会保障制度的衍生。换句话,“社会保障权本身也是一种制度构造,也可能只是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要求国家直接提供产品”。[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