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14X(2013)02-0235-07 宪法的有效实施,根本上说,就是国家权力如何得到有效制约,从而保证权力有效行使。然而,目前的“宪法立法适用说”与某些学者提出的“宪法司法适用说”都缺乏制约国家权力的观念,这为我国宪法全面实施带来根本上的障碍。究其原因,这两个学说都与“宪法私法化”观念相关。笔者认为,如果不从根本上清除“宪法私法化”的认识,那么,无论是“宪法的司法适用说”和“宪法的立法适用说”都不能成为改善我国宪法适用体制的理论依据。本文试图在对“宪法司法适用说”和“宪法立法适用说”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根据宪法适用理论的一般性要求,即制约国家权力的要求,提出改善我国宪法适用体制的建议。 一、宪法适用的理论及其争议 (一)宪法适用的概念 应该说,宪法适用是宪法得以实施的重要方式,而宪法适用这个概念则是从狭义的法律适用概念套用而来的。一般来说,法律的实施包括遵守、执行、适用、监督四种方式,法律适用概念是指司法机关将法律作为裁判依据来解决具体案件的过程,其核心是司法机关,尤其指人民法院处于裁判者(中立的第三者)的地位来运用法律解决具体争议的过程。然而,人民法院在裁判时运用法律本身也是必须遵守法律的行为,因此,将人民法院遵守法律的行为与适用法律的行为区别开来有时是很难的。相应的,宪法适用,主要是指有权机关根据宪法规定对具体的宪法争议进行裁判的活动。胡锦光教授在早前讨论我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性问题时,就在这一意义上使用了宪法的适用性的概念。他认为,“普通法院或特设法院在普通诉讼程序或特定程序中适用宪法,判断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直接依据宪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做法,在有效保证宪法地位和权威、维护宪法秩序和公民宪法权利、协调各国家机关间及联邦与联邦间相互关系等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①此后,因“齐玉苓案”,学界明确提出了“宪法的司法化”,即由人民法院来适用宪法这一说法。然而,人民法院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有权直接运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吗?对此,童之伟教授认为,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法院不能够适用宪法,而应由立法机关适用,包括宪法监督适用的方式,更主要方式应当是通过立法适用方式。②许崇德先生则认为,在我国,宪法适用的过程应当称为“宪法监督”。③笔者认为,从宪法适用是运用宪法对宪法争议事件的裁判行为的角度来看,立法行为主要指通过立法将宪法具体化,严格来说,并不属于宪法适用的范畴,而属于执行宪法的范畴。而宪法监督并不包括对立法权自身的监督,因而,也不能完全涵盖宪法适用的含义。而这两个问题又是联系在一起的,正反映了我国宪法理论的尴尬和缺失。 (二)宪法适用理论争议的焦点 综上,宪法适用争议的焦点实际上主要集中在宪法适用的有权主体上,即由谁有权运用宪法来裁判相关争议,从而保证宪法效力实现。④这个争议与我国宪法实施过程中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一致的。长期以来,在我国宪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个事实:一方面,承认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然而,另一方面,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广泛的基本权利没有全部得到具体的落实,国家权力监督体制还没有得到有效展开。 正是基于此,“宪法司法适用说”认为,出现上述现象主要的原因在于长期以来宪法并没有被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就在于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特别是涉及基本权利条款的案件,应当适用宪法相关条款,并引以为依据,使宪法条款的效力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从而就可以真正解决宪法虚置的问题。如部分学者和最高人民法院在“齐玉苓案”批复中所认为的:若宪法可进入司法领域,它就可以成为基本权利保障的一条重要途径。这被许多国家的宪政实践证明是可行的,比如在美国和德国,正是由于司法机关(包括普通法院或专门的宪法法院)的活动,才使宪法从死的文本走向活的实践,从而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⑤然而,由人民法院适用宪法必然会涉及法院与人大之间权力关系的紧张甚至冲突,也就是说,很可能会出现童之伟教授所讲的“司法抢滩”的情形。因此,“宪法立法适用说”认为,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宪法体制没有人民法院适用宪法的空间,况且,宪法本身为宪法适用的体制进行了规定,即主要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或宪法监督来实现,并进一步提出,现实中的宪法效力虚置的现象正是由于立法不作为,以及宪法监督体制没有切实落实导致的。因此,要解决这一问题,正确的出路应当是切实落实宪法的相关规定,强化立法机关的立法功能和宪法监督功能。那么,如何看待这两种意见之间的差异呢?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其一,人民法院是否拥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呢?“宪法司法适用说”得以成立的基本前提是法院必须具备解释宪法的权力,否则就无权援引宪法条款作为裁判的依据。在这一点上,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拥有宪法解释的权力。然而,这是否就意味着法院不能解释宪法呢? 我们先来看看美国的情况。在美国宪法中虽然也没有明文规定联邦法院拥有解释宪法的权力,但事实上形成了由普通法院主导的宪法适用制度。他们认为,“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所以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⑥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马歇尔大法官在法院意见中写道,“值得强调的是,阐明何为法律是司法部门的职权与责任。把每个抽象的规则应用到具体案件中去时,必须要阐述与解释该项规则,如果两个法律相互冲突,法院必须确定两者的效力”。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