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是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三十周年。相对于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而言,现行《宪法》颁布以来,除了在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进行了四次修改,产生了31个修正案之外,迄今为止没有在全面修改意义上作过大的变动,呈现出相对的“稳定性”。解释现行《宪法》仍然有效的方法很多,可以从政治稳定、经济发展和社会繁荣、人民安居乐业、国际环境相对和平等等诸多方面来剖析现行《宪法》获得相对稳定发展期的主客观因素,但从《宪法》本身实施状况来评价现行《宪法》的稳定性特征是一个非常重要和有效的角度。如果《宪法》没有得到实施,现行《宪法》只是停留在“纸上的宪法”,那么,这种形式的稳定可以说没有太大意义,实际上等于否定了宪法存在的意义;如果《宪法》实施状况比较好,说明现行《宪法》的各项规定基本符合社会实际的要求,不需要在文本上做太大的修改就可以有效地生存下去。因此,对现行《宪法》实施的状况在学术上应当有一个比较令人信服的解释,并且这种解释应当获得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有效数据的支持。 在中国宪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上,来自全国各地的宪法学者从不同角度对现行《宪法》颁布三十年来实施的状况做了全面和系统的分析与评估,达成了共识。总的来说,基本肯定的声音占据主流和主导的位置,但也有一些学者提出了比较偏激的看法。在对现行《宪法》颁布三十年实施状况持基本肯定态度的学者中,大多数也只是从某个角度来看待宪法实施的问题,很少有人从方法论和整体意义上探讨现行《宪法》实施状况,就《宪法》实施状况产生的有价值的学术成果和认识结论确实不多,迄今为止尚未产生有说服力的分析宪法实施状况的理论观点和学术成果。 本文旨在从澄清与宪法实施相关的几个理论问题出发,通过构建评价宪法实施状况的评估机制,通过对现行《宪法》在立法中的适用状况的分析来对现行《宪法》的实施状况做出一个实证性的考察,将宪法实施状况的宏观把握与具体细察有机地结合起来,既可以反映对于现行《宪法》实施状况的一定程度的价值认知倾向,同时也可以从更加客观和实证的角度来掌握现行《宪法》的具体条款在实际生活中的“实施程度”,可以在学术上起到正本清源、弘扬实证之风的作用。 一、评价宪法实施状况的几个视角 要对我国现行《宪法》的实施状况有一个比较清晰的判断,最有效的路径分析方法就是先弄清楚谁有宪法实施的职责,这个问题如果清晰了,那么,只要在技术上对每一个有职责实施宪法的主体实施宪法的状况进行分类考证,不难得出宪法实施状况的可靠结论。在此,现行《宪法》序言最后一个自然段的规定是考察《宪法》实施状况的一个非常好的入题点。 我国现行《宪法》序言最后一个自然段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根据这一规定不难看出,“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从逻辑上来看,对《宪法》实施状况的考察完全可以从上述主体是否正确地履行了宪法实施的职责角度入手。然而,现行《宪法》序言所列举的“宪法实施”的“职责主体”本身是比较抽象的,是“集体主体”与“个人主体”双重主体的结合体,这些混合型主体在保证宪法实施方面的职责,也并非是以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的宪法义务的形式存在的,而是一种政治学意义上的宣誓。要从法律上来有效地确定宪法实施的职责主体就必须要明确现行《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具体宪法义务的担当者如何来有效地履行宪法义务。与此同时,《宪法》作为根本法并不仅仅是一种义务法、职责法或责任法,它还担负着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使命,《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得到了实施,如何对实施状况加以准确的评估和认定,这些问题都是比较复杂的,必须要依托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才能建立起科学合理的评估机制。从宏观上来看,宪法实施实际上包含了两类活动,一类是宪法遵守;一类是宪法适用。 所谓宪法遵守,就是宪法中凡是涉及相关主体行为的规定,相关主体都有义务予以遵守。但是,相关主体是否遵守了宪法的规定,遵守到什么程度,如何在法律制度上能够证明相关主体已经遵守了宪法,这些都是很复杂的宪法实施评估问题。这里必然会产生一个关于宪法遵守的核心概念,即“不违反即遵守”。因为在实际生活中,人们的行为都是自发地和大量地、反复出现的,遵守宪法的行为也是如此。在法律评价机制上无法对所有具有遵守宪法义务的主体行为建立一种可靠和有效的跟踪评估机制,只能采取逻辑上的“排除法”,也就是说,只要是没有出现“违反宪法”的情形,即意味着宪法得到了“遵守”。而“违反宪法”的行为是有限的,而且可以通过制度化的手段来加以确认,并且形成肯定性的认识结论。当然,如果在性质上属于“违反宪法”的行为,但在实践中没有被有权认定违宪行为的专门机构加以确认,那么这样的“违反宪法”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仍然属于遵守宪法的范畴。对于可能存在的“违反宪法”得不到确认和有效处理的行为,只能从制度上建立起“监督”机制,通过各种途径来尽可能多地发现违反宪法的行为或对违反宪法的行为予以及时制止,从而保证宪法的各项规定得到有效的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