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13)01-0072-07 土地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强制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权及其他土地物权,并给予土地权利人相应补偿的法律活动。土地征收中涉及的当事人主要有三方:一是征收人,即行使征收权的主体,通常为代表国家履行征收职能的行政主体;二是被征收人,系指因土地征收而丧失权利或影响其权利行使的人,土地征收中的被征收人分为征收标的的所有权人及其他权利人两类,前者系指土地所有权人,后者是指土地所有人以外其他一切对该土地享有权益、且因土地征收而蒙受损失之人;[1]1704三是需用地人,即为了实施公益项目而申请进行土地征收的人,又称土地征收请求权人。由于被征收人是对征收标的享有权利或其权利因征收受到影响的人,因此,被征收人是土地征收中最为重要的当事人。鉴于土地的多用途性及利用的复杂性,受到土地征收影响的不仅仅是土地的所有者,还包括对被征土地享有独立权利的人以及因土地征收而使其权利受到影响的人。因此,明确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直接关系到谁有资格参与到征收法律关系之中,独立享有征收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同时,可以理顺土地征收中各类复杂的关系,有利于被征收人基本权利的保护,特别是补偿范围的确定与补偿款的合理分配,避免土地征收中争议纠纷的滋生。 一、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涉及的主要权利人 因土地征收中的被征收人为因土地征收而丧失权利或影响其权利行使之人,故我们的分析首先从集体土地上的主要权利人开始。 在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是消灭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因此,集体土地征收所涉及的权利人首先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但与土地私有制情形下的土地征收相比,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的分离使得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较私有制国家的土地征收要复杂得多,集体土地征收涉及的权利人远不仅仅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甚至主要的权利人不是所有权人而是该土地的他物权人。根据集体土地功能与用途的不同,我国的集体土地可分为承包经营性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集体建设用地。而这些不同功能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都为我国的立法所肯定。(1)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12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权利人对其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集体土地上的一类十分重要的用益物权。(2)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因此,宅基地使用权是权利人为了建造自有自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而对集体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是为物权法所确认的、我国所特有的又一类用益物权。(3)关于自留山、自留地使用权。自留山、自留地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在农业合作化运动和人民公社化运动中农村土地由农民所有转变为集体所有时出现的对集体土地的一种特殊的使用形态,“自留地”一词最早出现在1955年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中,1962年中共八届十次全会通过并发布《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通称的“人民公社60条”),该条例第40条规定,由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划出耕地面积的5%-7%分配给社员家庭作为自留地,长期不变,用于开展家庭副业生产。因此,自留山、自留地使用权是指社员依法对在农业合作化后集体分配的自留山、自留地所享有的在自留山、自留地里种植农作物的权利。集体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制后,自留山、自留地仍被保留下来并为宪法(第10条第2款)、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物权法所确认,物权法第184条将自留山、自留地的使用权作为与耕地、宅基地并列的一项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了明列和规定。实践中,不少人将自留山、自留地混同于承包地,实际上,两者虽同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却是两种不同类型的使用权,分别构成各自独立的用益物权,两者的区别具体体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期限的使用权,而自留山、自留地使用权是无期限的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而自留山、自留地使用权不得流转。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而自留山、自留地使用权不得流转,也不能入股或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由本集体成员享有,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而自留山、自留地只能由本集体成员享有。(4)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村或村内)集体经济组织为兴办(乡镇、村或村内)企业、建设公共设施或公用事业而使用集体土地的情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对集体用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建设的权利,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不同的是,我国物权法未将其作为一类独立的用益物权加以规定。(5)地役权。除上述主要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外,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集体土地上形成的用益物权还包括地役权。物权法第161条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物权法第16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地役权作为需役地人所享有的一项物权,构成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 除上述用益物权外,在集体土地上形成的他物权还包括抵押权,又分为两种情形:(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4条的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抵押。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构成一项独立的担保物权。(2)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物权法第183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因此,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同样构成一项独立的担保物权。 综上所述,在集体土地征收中,涉及的土地他物权人包括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自留山、自留地使用权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地役权人等用益物权人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人和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等担保物权人。 集体土地征收不仅涉及各类他物权人,而且还涉及地上物的所有权人。因土地征收不仅是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而且要将地上物全部拆除或铲除并重新进行规划建设。因此,土地征收在消灭集体土地所有权、用益物权、抵押权的同时必然一并消灭地上物的所有权,集体土地地上物的所有权人也就相应成为土地征收中的权利人。集体土地地上物所有权人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地上建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人,另一类是地上农业作物的所有权人。地上建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人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建造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根据物权法第152条的规定,宅基地上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归属宅基地使用权人。二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所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依据物权法的规定,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应当归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地上农业作物包括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等农业作物,地上农业作物的所有权归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自留山、自留地使用权人。 除上述主要的权利人外,集体土地上的权利人还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承包人或承租人①等权利人。 鉴于集体土地权利的复杂性,我们将集体土地上主要权利人图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