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6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205(2013)01-0064-(011)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云南“躲猫猫死”①、广东“俯卧撑死”②等案件的接连曝光以及网络媒体对此类案件追踪性的调查、追问和热议,未决羁押者③的恶劣生存环境和权利受侵害问题逐步进入大众的视野,如何加强未决羁押者的人权保障也成为近些年来法学界研讨的热点话题。 实践中,未决羁押者被看守所强迫劳动、超强度超时间劳动以及克扣劳动报酬等现象较为普遍,有些地方还相当严重。有位律师曾对其代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被羁押状况描述道:“自从关进去那天起,他每天都要做工,虽然只是简单的串珠子,但是每天工作量很大,完不成任务就不能睡觉。他已经被羁押了三个多月,看守所没有发放一分钱的报酬。”[1]有学者专门针对未决羁押期间被羁押者权利状况进行大规模地实证调查,也发现未决羁押者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普遍被强迫劳动,每天要工作十几个小时,有些地方完不成工作量还要被打,更不用提获得劳动报酬了。[2]笔者在与某律师的交谈中还听说,其参与辩护的一起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中被强迫从事剥蒜劳动,为完成分配的任务,每天常常要劳动十几个小时,其手指甲因高强度的劳作而烂掉了一截,因而最大愿望就是尽快认罪,以便早日转到监狱去。 遗憾的是,学界既有的相关研究多致力于破解未决羁押者被超期羁押、刑讯逼供以及“牢头狱霸”折磨等人身自由权、健康权保护方面的司法难题,而忽略了对强制劳动以及其他侵犯未决羁押者劳动权的问题。笔者以“未决羁押者(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劳动”、“未决羁押者的改造”、“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改造”、“未决羁押者的强迫劳动”、“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等为篇名在“中国全文期刊数据库”中进行搜索,搜索结果均为“0”。进一步变换方式用关键词进行搜索发现,目前国内学界对已决羁押者——囚犯在监狱中的劳动权保护较为重视,并产出了不少相关的研究文献,但很少有人关注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保护问题,更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1991)以及公安部颁布的《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2005)等法规规章虽然就未决羁押者的劳动问题做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有限的规定存在定位不清、内容粗疏、前后冲突等问题。比如,《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规定:“看守所应当严格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但何谓“国家有关规定”?具体是指《宪法》、《劳动法》,还是《监狱法》中的有关规定?并不明确。又何谓“合理安排”?是指应当统一规定未决羁押者每天的最长劳动时间,还是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与看守所的合意而灵活安排劳动时间?也不清楚。又比如,规定“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参加劳动”(《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第5条)的同时,又规定“看守所应当对人犯④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势和劳动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33条),“为了促进人犯的思想改造,增强人犯体质,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侦查、起诉、审判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在所内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43条)。依据前者,看守所组织劳动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满足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意愿和劳动需要,未决羁押者可以选择不参加劳动;依据后者,劳动则成为对未决羁押者进行思想改造和教育的手段,未决羁押者不能拒绝参加劳动。这显然是相互冲突、难以兼容的。 由此可见,当下我国未决羁押者劳动领域存在诸多亟须研究的理论和现实问题。择其要者,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看守所可否强制未决羁押者劳动?劳动是未决羁押者可以行使或放弃的权利还是必须履行且有强制力保障的义务?如系权利,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宪法上的劳动权还是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利?与其他劳动主体相比,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有何特殊性?具体包含哪些权能?如系义务,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义务?以及如何完善未决羁押者的劳动制度,以提升其整体的权利保障水平?本文拟就此展开初步探讨,并就教于学界同仁。 二、劳动:未决羁押者的权利而非强制性义务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因涉嫌犯罪而等待审判的人,是否犯罪并不确定,因此,法律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推定其无罪。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所以常常被暂时羁押,主要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有罪的服刑罪犯不同,劳动是未决羁押者的权利而非强制性义务。未决羁押者的人身自由受拘束状态以及羁押条件的客观限制尽管必然会影响到劳动权的行使,但这并不构成对其劳动权的否定或者剥夺。 (一)劳动是未决羁押者的权利之证成 首先,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具有坚实的理论根基。劳动是人得以生存的方式,因而劳动权是人权的必要内容。所谓人权,就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不可由他人非法、无理剥夺,也不可由本人转让的权利,是做人的权利”。[3]400早在16—19世纪空想社会主义时期,圣西门、傅立叶等思想家就已经将劳动权视为一种“天赋人权”。按照瓦萨克教授的“三代人权”理论⑤,劳动权属于第二代人权中的社会权。既然未决羁押者作为“人”的主体地位不容否认,那么其在羁押状态下就仍然享有作为人权基本构成要素的劳动权。 当然,在现代社会,劳动权并不仅仅是一种普通的人权,它还是受到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所谓“基本权利,又称宪法权利,是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力体系中重要地位的权利”。[4]308-309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只占人权中的很小部分。劳动权因贯穿于人权的各个层次,在人权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所以世界各国宪法一般均将其规定为基本权利。根据荷兰宪法学家马尔赛文等人的统计,至20世纪70年代,宪法直接规定劳动权的近1/3,间接规定劳动权、参加组织工会自由的分别占55%、59%。[5]154-159 其次,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2012年3月2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劳动权作为未决羁押者人权的重要内容,自然应受到尊重和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34条规定:“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劳动。”公安部颁布的《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第5条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参加劳动。”该法律文件还对未决羁押者的职业技术教育培训、生产安全、劳保和环保标准、劳动时间、劳动强度等做出了一定的规定。总之,未决羁押者依法享有“可以”从事适当劳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