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意识与研究思路 在法治社会,法律与道德的协调共治是达致社会治理理想图景的不二路径。然而,现代法治作为外在行为规范,因无法触及人们内心的真实意愿,而不可避免地有一定的局限性。尤其晚近以来在严格实证主义法学的主导之下,法治在道德法律化进程中渐行渐远,乃至有了“恶法亦法”式的冰冷说辞。就中国而言,尽管中央明确提出“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的治国方略,当实践之中的法治建设并没有寻找到与德治的“结合点”,法治与德治似乎处于一种“貌合神离”的状态。而颇为吊诡的是,时下诸如食品安全之类的某些法治难题,就其本质而言,却是道德问题。因而,无论从哪个层面而言,道德问题始终是横亘于法治进程中的一个关口。在堪忧的社会道德状况面前,如果说当代中国仍处于法治的“幼儿期”,法治意识仍需锻炼,法治建设仍需坚定不移地推进,那么,此时谈及“法治应对道德困境”这一话题,不仅是重拾“如何传承中国道德传统”这一老话题,更可视为在借鉴西方法治之路时的自我警醒,亦是对在法治“可塑期”内对道德习惯的及时培育和对道德淡漠的提前防范。应该承认,既有法治对此并非不予关注,只不过各种关注的方式失之妥当,而渐沦为一种非但无济于事、反而贻害众多的拙劣技艺。中国法治究竟如何应对社会道德困境,确已成为一个值得重视的重大问题。 应该说,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是立足于中国问题基础之上对于社会发展基本规律的深刻洞察,也紧紧把握了当代中国从传统向现代转型之历史特定时期的基本线索。而这一方略得以有效实施的关键,则在于能够寻找到法治与德治的最佳结合点。在理论上,二者的关系还停留在外在规制与内在指引“互相联系、互相补充”的关系定位之上。这种定位,实际上是将二者视为完全独立的二元存在,忽略了二者在逻辑和实质内涵方面的内在关联。这也是西方占据主流地位的实证主义法律观关于法律与道德相区分的立场之彰显。其实,无论是法治还是德治,无一不是作为人类社会共同体的生活方式存在的,均是共同体组织和运行规则体系的体现。法治和德治的本质区分,就在于在特定历史时空下,选择何种规则(或称何种生活方式)才能更有利于共同体及其成员更好地生存和发展。历史事实是,在人类社会的各种形态中,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一直都是并存的,只不过通常是以某一规则为主导,以另一规则为辅助的方式存在着。这一切皆根源于一点,即人的生存和发展作为一个历史过程,在使人成为人以及人如何才能生活得更好的历史进程中,需要不断地建立和完善与人的生存和发展相适应的人的社会共同体,以及建立和组织社会共同体的各种规则。说到底,不论是法律规则还是道德规则,均是作为帮助人生活得更好的规则而存在着的;法治和德治的发展状态和关系更迭,皆是由共同体及其成员生存和发展的诉求所决定的。这就是法治与德治的内在关联所在。 从具体实施的层面而言,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这不仅是因为宪法是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在更为本质的意义上,宪法乃是对共同体及其成员生存和发展状态的根本关切。概言之,宪法的本质就是通过一套具有最高法效力的根本规则来塑造社会共同体的互助性、自足性和整体性,从而形成社会共同体的和谐秩序,进而实现社会共同体的终极价值和人文关怀;宪法的根本价值在于尊重与维护社会共同体下的每个个体生存和发展的价值,并以此来组织社会共同体的存在形式。①就此而言,宪法是共同体组织和运行的根本规则。从形式上讲,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在某种程度上是宪法的具体形态展现;从本质内容上讲,宪法承载着共同体的道德进步诉求和法律完善需求,以满足其成员更好地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因而,宪法就是法治和德治的“最佳结合点”,这也是“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这一表述的本质含义所在。实施一部能够反映转型期中国人民现实诉求并能以完善的宪法体制来保障其得以实现的宪法,是践行“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的必由之径。 在宪法学概念体系中,“人的生存和发展”是通过“人权”概念来表达的。不过,西方近现代宪法框架之下的“人权”并非如此理解,尽管这一概念及由其推衍而成的现代权利理论为西方社会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成就,但却潜含着诸种隐忧。随着现代性的深入,这些隐忧不断暴露出来,渐渐汇聚成社会道德的衰退大潮,乃至引发深重的社会危机。此情此景之下,对于这一“人权”概念及现代权利理论,必须给予足够的反思。本文即从“人权—权利—义务”这一宪法与法治的核心范畴出发,从另一维度揭示当代社会道德困境,进而提出应对之策。 二、现代权利观念与社会道德困境 西方人权概念及权利理论肇端于17世纪风起云涌的资产阶级革命大潮。西方启蒙思想家以人权为逻辑起点,建构了一套政治国家理论。他们设想了一种“自然状态”,尽管各自描述的场景大不相同,但在所有“自然状态”中,每一个人都是天生自由和天生平等的,均享有“天赋人权”。这种人权是人因其为“人”而享有,是不证自明的;既然人权是天赋的,那么必然是不可剥夺的;剥夺了人权,即是违反人性的。身处自然状态中的人因个人理性而自愿放弃部分权利,组成国家。国家因此负有保护公民权利的义务,并以此为正当性来源和终极价值所在。法国当代思想家保罗·利科认为,天赋人权的理念意味着个人优先于国家而诞生。人权作为人的且仅基于人而固有的权利,而非依赖于作为实在法渊源的某种政治共同体成员所获得的权利。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