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体系是否已经建立的衡量标准可以有两个方面:一是从外形上观察一国法律体系的状况,若一国法律体系已经具备了应有的外形,如典则达到了一定的量,典则已经有了较大的规模,那么,就可以说该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二是从内部构造上进行分析和观察,就是深入一国法律体系之内部,对其结构以及内部诸关系进行考察,看诸因素是否已经形成了一个有机的结构以及这些结构中的诸元素以某种固有的方式得到了整合,并最终达到了最大限度自洽。这两个分析进路既是一个互补关系又是一个递进关系,即是说在对一国法律体系的分析中二者不可缺少。对于我国是否已经建成法律体系的评判也应当以上列两个方面为分析进路。然而,在笔者看来,我国关于法律体系形成的标准和分析进路,无论学界还是官方基本上都将侧重点放在上列两个方面的第一个方面中,而忽视了第二个方面。正是由于这样的疏忽使我们在我国法律体系是否建成上存在一定的盲目乐观的情形。显然,我国已经明确到2010年我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成。行政法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①也必然已经形成了或建成了它自身的体系,如果笔者的这个推论合理的话就可以说我国的行政法体系已经建成了。然而,在笔者长期对我国行政法进行教学和研究中则并不能够得出让人乐观的结论,即在笔者看来我国行政法体系还不能说已经建立起来了。因为我国在行政法体系的外形掩盖下,其内部存在诸多不和谐因素,而这些因素必然会大大降低我国行政法体系是否已经建成的质量,进而影响我们今后作进一步的评判。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行政法中不和谐因素进行研究,本文的主要立足点在行政法中的不和谐因素上,而间接地反映行政法体系中的问题。 一、行政法中不和谐因素的界定 所谓行政法中的不和谐因素是指存在于行政法之中的若干元素本该保持一种理性而正常的关系形式,但由于一些内在的或外在的原因使这些元素之间发生呈逻辑错位的情形。②首先,行政法中不和谐因素的分析对象是特定的行政法单位,而不是一个泛泛的行政法概念。我们知道,作为一个泛泛的或者抽象的行政法概念所指的是行政法这个事物。在这个事物中既包括了不同类型的行政法,又包括了不同国度的行政法。对作为现象的行政法中的不和谐是可以作出哲学上之分析的,如我们可以分析大陆法系的行政法与英美法系的行政法存在不和谐的情形,而这样的分析只有理论上的价值。本文所分析的行政法中的不和谐不是基于这个一般性概念,而是以特定对象为分析单位的,中国行政法的状况就是这个分析单位或对象,这是我们在领会这个定义时必须首先清楚的。③其次,行政法中不和谐的分析是个认知问题,即行政法中元素之间的关系形式外在于我们的直观中,我们所能看到的是这些外在的东西,其内在的东西则需要通过外在的认识予以发现,即是说行政法中两类元素在外在形式上的不当联系就是我们率先发现的不和谐因素,至于这种不和谐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不和谐还要通过内在化的运作来证明。同时,从不同的角度观察也会发现不同的不和谐因素及其状况,此点表明我们在归纳行政法中的不和谐因素时,即便有成体系的见解,也不一定完全反映了存在于行政法中的不和谐因素,抑或我们所站的角度使这种不和谐因素并不一定是客观真实的。再次,行政法中的不和谐是行政法中的一种不当情形。我们知道,辨证哲学肯定了事物内部存在矛盾以及矛盾运动的情形,当辩证哲学讲述事物的矛盾及其矛盾运动时是从中性上出发的,即这些矛盾的存在是合理的、必然的,进而也是正当的。然而,笔者所指的行政法中的不和谐却不是行政法中应当具有的矛盾运动的情形,而是人们在设计行政法时违反了行政法固有的矛盾运动规律而导致的情形。进一步讲,行政法所固有矛盾运动往往使行政法走向成熟,而行政法中的不和谐则会使行政法走向毁灭,这是我们在领会行政法中不和谐因素时必须注意的三个关键点。若我们将这个定义进一步揭示的话就可以发现行政法中的不和谐包括下列含义。 第一,行政法中不和谐因素是行政法内部不能自洽的状态。一国行政法作为一个事物其存在着自身的矛盾和运动,这个命题虽然比较宏观,但它对于我们研究行政法现象有着重要的哲学上的指导意义。一方面,一国行政法作为一个整体其内部排列着各种各样的构成简体,这些简体是行政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所特有的,如行政法中的行政组织、行政法中的公务员、行政法中的行政行为。另一方面,这些简体依一定的运动规律发生着能量交换,这个能量交换便是行政法这个事物的矛盾运动形式。通常情况下,行政法中的诸多简体相互依赖、相互支持,它们之间的能量交换也是在相对柔和的情况下进行的,而不存在激烈的斗争或冲突。其中最为根本的是各元素之间的关联性和互相依赖性,这些特性笔者用自洽的概念来表述。而在行政法中不和谐因素的情形之下,行政法中的各种简体之间一方面在相互依赖上有所降低,即此一单体或简体可以不依赖彼一单体或简体而存在,各个单体之间并不存在本身固有的逻辑关系,常常是人为地通过一定的规则把它们粘合起来,在相对激烈的情况下诸不同简体之间还会处于极度的对立之中。内部自洽是行政法作为一个完整事物所必须具备的特性,而在不和谐状况下这种自洽就不复存在了,④例如,行政法中的行政组织、公务员等都必须通过行政编制保持正当的原生态关系,而在不能自洽的情况下,编制规则便不复存在,机构与机构之间、机构与公务员之间不受任何的逻辑规则的指导,这是行政法中不和谐因素的第一层含义。 第二,行政法中的不和谐因素是行政法诸元素互不关联的状态。行政法元素是指存在于行政法内部的构成元素,正是这些构成要素的存在才使行政法有了支撑它的最基本的单位。至于行政法中究竟包括哪些元素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或者说采用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出行政法中不同的元素类型。但是,我们经常看到的一些最为基本的元素是具有共性的,这些共性的东西我们也可以形成共识。例如,行政法典则就是行政法中的一个基本元素,整个行政法体系如果没有大量的典则就必然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还如行政法的制定机关,没有行政法的制定主体行政法便不会产出。还如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任何一个行政法都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行政法通过对社会关系发生作用从而使自己具有存在的意义。至于行政法中究竟有多少元素,我们暂时无法予以概括,而不争的事实是行政法中的元素之间应当具有关联性,即它们以一定的方式联结在一起,有些联结方式是明显的。例如,通过相应的规则使行政法的制定主体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联结在一起,通常情况下一国宪法典就设置了一系列联结行政法造法主体与行政法调整对象的关系形式。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法元素之间的联结并不一定有明确的规则,常常是一些隐形的东西将一些元素联结在了一起,例如,行政法中的立法机关与行政法中的执法者之间的联系就是通过一些没有写在典则中的东西予以联系的,一个法律典则的制定必然意味着执法机关有执行它的义务。在行政法和谐的情况下,这些元素之间都具有关联性,而且常常是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而在行政法不和谐因素存在时,各元素之间便失去了本来应当具有的关联性,这是我们在理解行政法中不和谐因素的内涵时应当注意的另一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