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研究的资源是行政法学研究一开始就遇到的问题。但是,由于人们展开对行政法问题研究时将侧重点放在行政法问题之上,便常常疏忽了对研究过程中遇到的资源进行审视,对资源本身作出判断和选择这样一个相对外在的问题。事实上,当学者们对行政法问题进行研究时都面临怎样对待资源,怎样合理利用资源这样一个研究的初步环节。一定意义上讲,行政法学研究中所占有的资源对行政法学研究的状况,对行政法学科的构建有决定意义,即是说,研究过程中所占有的资源不同得出的结论就有所不同,对资源的处理方式不同,对研究的进路也就有所不同。正因为如此,我们认为,必须引起对行政法学研究资源的重视,必须注意对研究过程中资源的有效处理和合理利用。在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对本土资源以外的资源相对重视一些,①而对本土资源的重视尚嫌不够,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撰就本文,拟对行政法学研究中的本土资源及其合理利用作一系统研究,以引起学界对行政法学研究中资源,尤其是本土资源的重视。 一、行政法学研究中本土资源的界定 行政法学研究中的本土资源是指在行政法学研究中遇到的或者必须吸收和处理的属于本国领土范围内具有一定民族属性、一定地域属性、一定人文属性的那些资源。行政法学研究中遇到的资源有两个类型,第一个类型是外在于本国范围内的资源类型。如国外有关行政法的规定和行政法文化,全球范围内对行政法起作用的经济、政治、文化要素等。②第二个类型是内在于本国的资源类型,如研究者所在国的民族背景、文化背景、社会背景以及其他制约行政法研究的主客观要素。本土资源属于后者,前者则是本土资源之外的资源,由此可见,行政法学研究中的本土资源是一个相对的东西,是在两种不同资源相互比较的基础上而论之的;行政法学研究中的本土资源仅仅是一种资源,而不能将它与行政法学研究中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同日而语。法学研究解决的问题是一个范畴的东西,而解决这些问题所占有的资源则是另一范畴的东西。在以往的行政法学研究中常常将研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与研究中所占有的资源相混淆了,这种混淆在有些情况下是非常致命的。例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将一些本属于法律资源或者法学研究资源的东西视为法学本身的东西,结果导致将法问题庸俗化了,将法的问题形而上学化了。③行政法学研究中的本土资源并不是无关紧要的,格老秀斯就认为:“夫人类诚属动物之一,然万物之灵,莫过人类,人类之别于动物,较任何动物间之差别为甚,此可以人类之特殊行动证之。所谓人类之特殊行动者,其中即有乐群之念,换言之,即与其他人类共同生活之念也。且非徒生活而已,必其生活之能安定,有组织,足与其智识程度相符合。此念也,希腊司多逸派学者称之曰‘家之天性’,又曰‘同类之感’,是故凡谓动物只知自利,而其义并包括人类在内者,绝不可信……人类之超越一切非仅以其乐群之念,尤在其力能鉴别利害,数往知来,然则就人性而言,固知其能于权衡利害之后,不为威屈利诱,或无意识之感情所冲动,毅然自下论断,凡事之不合于此论断者,亦必不合于自然法,换言之,亦即不合于人类之天性也。”④即是说,法的资源中第一个就是人的“家天之性”、“同类之题”,既是法存在的基础又是法制定的前提条件。深而论之,行政法学研究中的本土资源并不仅仅决定一个行政法制度的量的方面或者非内在的方面,相反,一个本土资源常常决定了行政法学研究中的质的方面和内在方面。行政法学研究中的本土资源并不是明明白白地摆在我们面前的,并不是我们在不假思索和不加选择的情况下各类资源就可以为我们所用的,事实是行政法学研究的本土资源是一个需要发掘、需要发现、需要进行选择的东西。正如有学者对伊斯兰法所作的描述:“伊斯兰教初期的立法,已有从‘意见’发展为‘商议’之趋向。白阿威根据买伊蒙·本·迈赫兰的传述:艾布·伯克尔遇着有人发生纠纷,请他判断时,他首先参考《古兰经》,若在《古兰经》里得着判断的方法,就照着判断,否则再根据圣训判断;圣训无明文则向大众征求意见道:‘现在有如此如此的一桩案件,你们知道穆圣处置过同样的案件吗?’如此,或许有些人能够回忆起穆圣曾判断过这样的案件。如果再不能解决时,他便集合一般头领、长者商议,众人的决议,便是他的判断。欧默尔时代,经训没有规定的,便参考艾布·伯克尔的决案,再不能解决,则召集首领会议,依据大众的决议解决。”⑤由意见向商议之趋向本是一个法律之外的因素,但在艾哈迈德·爱敏的眼里它就是一个伊斯兰法的资源。包括行政法在内的研究有形而上和形而下之分,通常情况下,若是形而下的研究则侧重于对规则的研究,从而疏忽法之外在的东西。若是形而上的研究则会重视对研究中外在于法的资源的考虑,此点表明,行政法学研究中对本土资源的考虑和利用并不是一个无关紧要的问题,它关系行政法学研究中对方法论的态度问题。上列诸方面是我们界定行政法学本土资源时必须着重考虑的因素。从上列因素出发,我们认为,行政法学研究中的本土资源应当包括下列属性。 第一,行政法学研究的本土资源是指行政法学研究的那些资源。孟德斯鸠指出:“一般地说,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应该只是把这种人类理性适用于个别的情况。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竞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法律应该同已建立或将要建立的政体的性质和原则有关系;不论这些法律是组成政体的政治法规,或是维持政体的民事法规。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与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应该从所有这些观点去考察法律。”⑥这实质上是对法的资源的一个总括(孟德斯鸠在作这个总括的时候已经把它作为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将它们作为法的资源,这有一定的过分之处,因为作为一种资源与法内部本身解决的问题还是有巨大区别的),当孟德斯鸠作出这个总括时是针对所有法现象的,他所使用的法的概念是一个一般意义的法的概念,而不是有关部门法的概念。一般意义的法的概念能否具体到部门法之中,依笔者的看法是不一定的。有些情况下,一般意义的法是就一国政权体制的法而言的,例如,当亚里士多德指出:“凡订有良法而有志于实行善政的城邦就得操心全邦人民生活中的一切善德和恶行。所以,要不是徒有虚名,而真正无愧为一‘城邦’者,必须以促进善德为目的。不然的话,一个政治团体就无异于一个军事同盟,其间惟一的差别就只在空间上,一个‘城邦’内的居民住在同一空间,而另一个‘同盟’内的人民则住在互相隔离的两个地区。又,如果不是这样,法律也无异于一些临时的合同或引用智者(诡辩派)吕哥弗隆的话语,法律只是‘人们互不侵害对方权利的(临时)保证’而已,而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⑦显然,这里法的概念是对一国政治机制中的法而论之的。在另一些情况下,法可能主要针对一个国家的民事法律,阿奎那说:“法是人们赖以导致某些行动和不作其他一些行为的行动准则或尺度。‘法’这个名词(在语源上)由‘拘束’一词而来,因为人们受法的拘束而不得不采取某种行径。但人类行动的准则和尺度是理性,因为理性是人类行动的第一原理;这一点根据我们在别处的阐述可以看得很清楚。正是理性在指导着行动以达到它的适当的目的。”⑧有些情况下,法的概念中可能还仅仅针对刑事法律而言:“一个人因为害怕一个较大的祸害,可以制止做损害他人的事。就是这个定律便可以作为建筑社会的坚实基础,只消社会能将私人各自报复和判断善恶的自然权利收归公有,由社会自身执行,这样社会就有权力可以规定共同生活的方式,并制定法律,以维持秩序,但法律的有效施行,不能依靠理性,而须凭借刑罚。”⑨这其中法实质上是就刑事法律而论之的。此点表明,我们笼统地将某些东西视为法的资源,视为法学研究中资源的说法并不科学。进一步讲,我们说行政法学研究中的本土资源并不是指在行政法学研究中不加选择地将孟德斯鸠所有关于法的资源的要素都作为行政法学研究的资源来看待。我们只能将制约行政法学研究的那些资源作为行政法的资源来看,作为行政法学研究中本土资源的构成部分。一方面,某一资源在行政法学研究中对研究过程有直接的制约作用,这时我们就应当将其作为行政法学研究的资源,当然,这些资源存在于本土范围之内。我们说行政法学研究的本土资源是制约行政法学研究的那些资源,这其中的制约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一些资源是行政法学研究中起正面作用的东西,即这些资源对行政法学的研究所起的是促成性作用。二是一些资源是行政法学研究中起负面作用的资源,即这些资源对行政法学的研究所起的是阻滞性作用。这便决定了行政法学研究的本土资源有一个合理利用的问题。另一方面,某一资源在行政法学研究中对研究过程有间接的制约作用。这种间接的制约作用也有正面作用和负面作用之分,也就是说,这些间接资源同样具有合理利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