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639X(2012)05-0014-07 我国1982年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从根本法的意义上确定了公民“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属性,为言论自由的保障与限制提供了明确的宪法依据。作为保障公民“说话的权利”——这一最基本的权利,言论自由较之公民其它基本权利无论在概念上还是在界限上似乎都更易把握。但事实并非如此,诚如有些学者所言,“长期以来,我们缺乏对言论自由广泛而又深入的研究,除了简单解释我国宪法的规定以外,自觉不自觉地拒绝对其作更进一步的探讨,致使言论自由这一词义在现实中歧义丛生,在行使、保障与限制方面随意性较大,所以今天对言论自由进行深入探讨,澄清一些模糊的概念,具有极为迫切的现实意义”。[1]的确,对言论自由的深入研究,不仅是发展完善言论自由保障与限制相关制度的必然要求,而且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今天,在传统言论与网络言论相互交织的情况下,如何在合理定性的基础上厘清二者在保障与限制上的差异性与共通性,也是信息社会发展对公民言论自由带来的机遇与挑战。为此,本文以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的三十年为考察背景,以言论自由为考察对象,以期在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上,以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为依据,全面总结我国言论自由的发展及未来走向。 一、我国公民言论自由与媒介 对言论自由,即以语言、其它方式公开或不公开地表达思想、观点或传播信息、知识的权利予以肯定和保障,是现代民主国家的基本要求,也是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在人权和基本权利保障中的做法。“在现代社会中,言论不仅是人们表达思想、沟通信息、开展社会交往的一种基本方式,同时也是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手段。没有言论自由,公民的其他各项民主权利也无从得到实现。”[2]251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有102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以及7部国际公约或宣言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3] 我国1982年宪法第35条关于公民表达自由的规定,基本上沿袭了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值得关注的是,1982年宪法未保留1978年宪法颁布之时所规定的公民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公民“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在我们今天看来这些不外乎是对言论自由行使形式和途径的直观表达,在本质上都可纳入言论自由范畴之中,都可通过对言论自由的保障得以实现。在规定公民言论自由的同时再次强调这“四大自由”,其中理由可见叶剑英同志在1978年《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的说明:“我们党从来主张在广大人民中充分发扬民主,包括在必要的时候运用大民主的形式……宪法修改草案中规定公民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就是为了保障无产阶级领导下的大民主。”①由此可见,将“四大自由”与公民的言论自由并列,不仅是“文革”特殊年代的历史烙印,而且也是我国在较长一段时期将其与“大民主”直接挂钩的认识偏差所致。 宪法只是将公民的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加以规定,但言论自由通过哪些方式和途径得以实现,这就涉及对宪法的解释问题。蔡定剑教授在其所著《宪法精解》一书中对我国宪法第35条中规定的“言论自由”进行解释时指出:“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公民实现言论自由主要是通过以下途径:(1)在公共场合发表议论,进行演讲、讲学等,这是言论自由最基本、最普遍的一种方式;(2)通过新闻传媒表达思想、发表见解;(3)通过批评、建议、控告、申诉、检举等项权利的行使,发表对国家事务的意见,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进行监督;(4)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对话;(5)通过参与各种听证对国家的决策和管理事务进行讨论;(6)通过民意表达渠道,如各种形式的民意发表意见。”[2]252在其详尽全面的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到实际上是将言论自由的行使媒介与具体内容结合在一起,前者如“新闻传媒”,后者如“对国家事务的意见”、“对国家的决策和管理事务”等。如果着眼于言论自由的行使媒介,在笔者看来,如果按照秉持宪法解释的原旨主义,立足于1982年宪法当时的社会现实和修宪者原意,无论是抽象的“公共场合”、“民意表达渠道”,还是具体的“新闻传媒”,都是以传统社会中人与人之间、以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介表达为对象的。 二、我国公民言论自由的媒介演变 传统媒介为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并扩大其影响力提供了平台,同时公民通过传统媒介获得相关信息是否及时、客观、全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其言论自由的行使。在传统媒介向现代媒介发展演变的过程中,公民言论自由的保障和限制也相应地受到影响。从本质上而言,公民言论自由的行使与我国媒介的演变相伴而行。根据媒体形式及其影响的差异,并结合言论自由的特点,笔者尝试在此将公民言论自由的媒介演变划分为三个阶级: (一)传统媒介一枝独秀:言论自由的相对单一(1982—1994年) 在新闻传播学中,所谓的“新闻传媒”按照传播媒介的不同,主要包括报纸、广播和电视在内的新闻媒体。通过报纸、广播和电视等传统媒介进行的信息获取和交流方式,也成为我国八十年代②到九十年代初期公民言论自由在新闻媒体上的主要表达途径。当然,在这三种新闻媒体的信息传播与社会影响方面,也是各有所长、各领风骚。通过对1983-2007年我国报纸、广播、电视广告的营业额及其市场份额统计发现:从1983年到1990年为“报业黄金期”,报纸始终高居三大传统媒介首位;1991年,电视广告的市场份额首次超过报纸,随后四年电视和报纸广告互有高低,呈现交错状况;广播则表现较为平稳始终处于市场格局低位,仅在1983年排在电视之前,随后就被电视广告强劲的增长势头所掩盖缓慢滑入低谷。[4]虽然三大传统媒介在受众和影响面上各有参差,但可以肯定的是,相对于公民之间对话的简单易行,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发表自己的思想和言论,对于广大的公民来讲的确是一件“难得且奢侈”的事情,更多情形下只是作为这些传统媒介的被动接受者对其中所传达的信息进行了解、吸收以及对象有限的表达。因此,在这一时期,对于言论自由的保障与限制,由于公民并未成为运用这些传统媒介进行表达的主体,更多的重点则是放在对传统媒介机构的管控与表达内容的引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