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6128(2012)05-0141-10 中国宪政建设已逾百年,新中国的宪政建设也已超过60年,宪政建设事关国家权力运行、社会发展、法治建设、人权保护,如此重要的研究领域自然就充斥了不同的哲学立场、政治追求、文化传统以及现实需要,“宪政”从来都是各种理论或曰“主义”竞逐的场所。本文借用发生在90多年前胡适与李大钊之间“问题与主义”论战中的两个核心词汇,来展现当代中国宪政建设中的理论分歧和实践需要。 1918年7月胡适撰文《多研究问题,少谈些主义》,反对那种空谈来自外国的某一理论或者“主义”,而忽视具体问题解决的研究方法。胡适深受美国实用主义哲学的影响,这种多研究问题少谈些主义的主张鲜明体现了其实用主义的世界观。李大钊积极宣扬马克思主义,主张用马克思主义彻底改造中国社会。不论胡、李在哲学立场和社会理想上有多大的不同,从人类思想与实践的发展史看,论战至今未分胜负。胡适强调的从具体的问题入手,透过对具体问题解决方案的假设和检验,来提出有价值的思想的观点,占据了很大的学术市场。学术研究讲求“问题意识”,针对问题提出对策避免空谈已成学术常识。但是,被胡适主观地贬为“空谈”的马克思主义在中国从来都不是空谈,在经历“文革”之后,“实践的唯物主义”正“以理论的方式表征和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的历史进程”。[1](P297)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践相结合所形成的马克思主义的中国化,本身便是立足于中国“问题”的,不仅在中国实现了伟大的社会主义革命,而且正在引领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一、分权主义与民主主义的理论分歧 当代中国的宪政建设面临不同层面的理论分歧,其中既有实行社会主义宪政还是资本主义宪政的所谓制度“性质”之争,也有是参照世界主流宪政模式建构我国的宪政制度还是寻求中国特色的所谓“国际主义”与“本土主义”之争。由于宪政建设的核心是如何在不同的国家机构间分配权力以实现有限政府,因此,上述两种争论在权力结构安排的价值选择上则表现为是实行分权还是集权的所谓“分权主义”与“民主主义”之争。 (一)作为西方宪政制度“符号”的“分权与制衡” “分权与制衡”在西方宪政发展史上具有“制度符号”的功能。1789年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曾宣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即无宪法可言”,将分权确立为宪政制度的两大核心要素之一。分权的思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但近代比较完整的分权学说,是由洛克所倡导,由孟德斯鸠加以发展和完成的。孟氏名言“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便是其权力制约思想的点睛之笔。分权与制衡,在一般意义上指的是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三权之间通过适当的制度性机制使得彼此互相制约,彼此均衡,从而任何一种权力都无法凌驾于其他权力之上,有效地避免专制,实现有限政府。分权与制衡思想为建构有限政府,实现宪政提供了内在的权力制约机制。 美国宪法的制定者们正是运用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设计了美国政治制度的框架,将分权学说转化为分权制度,并在全世界不同程度地得到应用。作为宪政理论核心的控制政府权力、保障个人权利,不仅成为许多国家构建现代国家制度的指导原则,而且也日益成为国际组织、区际组织以及国家间组织运作的基本目标和组织原则。作为宪政代表性制度形态的司法独立、违宪审查,也成为上述超国家组织的内部控权机制的基本组成部分,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如欧盟(EU)、世贸组织(WTO)等,分别设立了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权利救济机制。 当代中国的宪政理论研究深受西方“分权主义”的宪政理论的影响,或批判、或回避、或部分与全部的接受,都无法摆脱以西方的这一宪政理论为基本背景。从宪政实践来看,以我国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虽然反对三权分立,但适当的分权和有效的控权机制也是宪政建设的核心。因此,人大作为立法机关或国家权力机关如何发挥监督职能,司法机关如何独立行使审判权,一直是宪政建设中备受关注的核心问题。 (二)“民主主义”宪政建设观的形成及其制度化 新中国的建设者很早就接受了“宪政”这个概念,但是在中国宪政建设的核心这个问题上,却用“民主”取代了“分权”,我们可以将其概况为“民主主义”的宪政建设观。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一文中对于何为“宪政”做了初步系统的分析,他指出:“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2](P735)以“民主”来解读“宪政”确定了当代中国宪政理论的基本解释路径,“宪政就是民主政治”成为宪政的典范性定义之一。当代中国的宪政建设也以反对“分权主义”为特征,对于西方资产国家采取的分权制度,邓小平明确指出:“现在如果完全照搬,比如搞三权分立、搞英美的议会制度,并以此来判断民主,恐怕不适宜。”“我们并不反对西方国家这样搞,但是我们中国大陆不搞多党竞选,不搞三权分立、两院制。”[3](P220) 在制度的建设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同时承载了民主建设与宪政建设的双重任务。作为国家权力结构关系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取代“分权制衡”原则,成为社会主义宪政制度的基本原则。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下的权力关系基本被确定,至今未改变。1954年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我国的现行宪法几乎做了完全一致的规定。在这一权力关系框架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这一权力关系的特点是国家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作为法律执行机关的各级政府、作为司法机关的各级法院和检察院,不仅其权力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而且要通过一系列机制受到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这一权力结构安排与西方“分权主义”的权力结构安排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前者强调权力的集中和纵向监督,后者强调权力的分散和互相制约;前者在宪政建设的实践中重视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后者在实践中重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并努力通过司法审查制度加强法院对其他两大机关的制约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