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3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调查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6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到5.38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39.9%。①随着网络成为我国公民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匿名或使用假名通过网络参与公共生活也日趋常态化。然而,伴随着这一变化过程的是在互联网管理问题上始终存在着是否实行实名制的争论。特别是近年来,伴随着购票实名制、微博实名制的实施,关于网络实名制的争论也愈发激烈。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韩国、瑞典等其他国家,实名制也是一个颇具有争议性的议题。目前我国关于实名制的争论,有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1)赞成实名制者认为匿名表达导致了语言暴力、造谣诽谤、网络欺诈甚至违法犯罪,而实名制是解决上述问题的良药。(2)反对实名制者则认为匿名表达不仅为人们公开讨论、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提出有价值的观点提供了一种机制,而且在转型时期还有助于人们的情绪宣泄,可以疏导矛盾,对社会稳定大有裨益;而实名制则会导致人们言论自由的萎缩。由此可见,网络实名制争论的背后是对公民匿名或使用假名针对公共事务发表意见的权利(以下简称网络匿名表达权)的态度以及由此产生的不同政策选择。笔者并不打算陷入赞成还是反对实名制这一无休止的争论当中,而是将关注点放在网络匿名表达权的宪法权利属性以及其作为宪法权利应如何受到保护等问题上,从而为相关政策选择提供一些宪法学上的理论依据。 一、网络匿名表达权宪法保护之缘由 “表达权”,或曰表达自由,是指公民可以自由地发表意见而不受非法干涉的权利。表达权“对于一个自由民主的国家秩序而言,是有建设性功能的,因为它能促成经常性的思想交换及民主生活不可或缺的意见讨论。在某种意义上,它是每一种自由的根本,这个泉源几乎是所有其他各种自由不可或缺的条件”。②由于表达权所具有的特殊宪政价值,该权利在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各国宪法中得到了普遍确认。例如,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自由表达的权利。此权利包括持有意见的自由、接受和输出信息和观念的自由,不受公权干涉,不受疆界影响”;《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以下简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的法律……”在我国,表达权的直接宪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5条和第41条的规定。《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自由是公民通过各种语言形式表达自己的思想和见解的自由。按照言论所涉及的领域,言论自由可分为与公共事务有关的言论自由和与公共事务无关的言论自由,其中前者受宪法较强保护。《宪法》第41条主要规定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以及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宪法》第41条规定的主要是公民针对公共事务自由地发表意见而不受非法干涉的权利。在国外,此类权利属于政治性言论表达权,我国学界则称之为监督权。 从基本权利规范构成要素的意义上讲,表达权包括两个要素,一是权利主体,二是权利内容。其中,权利内容是当下宪政理论和实践予以重点关注的问题;对于权利主体,学说和判例重点关注的是谁享有表达权,至于权利享有者所处的状态即实名身份还是匿名身份则并未引起人们的关注。这大概是由于在宪政实践中,人们通常遇到的情况是:表达者的身份是公开的和可识别的而非处于匿名状态。这样人们在讨论表达权时,实际上是把实名身份作为一种条件预设,故理所当然地认为实名身份讨论构成了表达权的固有内涵。但是,互联网建立了一种匿名表达机制,允许人们匿名或使用假名参与公共事务讨论,这就给当前的宪法学说提出了一个新问题,即作为与实名表达相对应的匿名表达是否属于宪法权利的范畴而受宪法保护?对此,当前的宪法学说并没有给出答案。笔者对此持肯定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匿名表达是个人基于人性尊严而进行自我保护的机制。匿名表达源于这样一种认识:人与人之间都是平等的,每个人都应把自己的身份和思想公开出来,大家坦诚相见,理性沟通;对各种不同观点,每个人都能有一个宽容的心态去对待。然而,理想与现实总是存在差距的。现实中,对他人的不同观点,总是有些人不能宽容对待,对他人发表的真知灼见,要么进行非议,要么进行威胁、恐吓甚至打击报复,而社会又不能为表达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为了摆脱他人的非议和报复,人们于是采用匿名身份发表言论。因此,从发生学的角度,匿名“常常代表着对一个并不完美的世界的理性的回应”。③它是人们出于人性尊严的本能需要而建立的一种自我保护的机制。正如有学者所言:“匿名是一种非常有用的机制:人们可以肆无忌惮地发表自己的看法,对各种主张或幻想可以探索和尝试,同时避开社会的非议,把后果降至最轻微的程度。”④ 其次,宪法的基本权利规范具有开放性。随着社会的发展,那些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产生的行为方式都可以通过宪法解释的方法进入宪法保护的范畴。这是因为宪法条文多是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普通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那样的结构;只有对宪法进行解释,将宪法条文具体化,才能产生普通法律那样“构成要件”的内涵。所谓宪法解释,“不是把宪法文字中已经包含解决争议的内涵而解释‘出来’,而是明知宪法只有原理原则,宪法的内容必须靠社会实况的理解,把应有的内涵解释‘进去’,所以释宪者绝不是单纯的‘执法’,而是明显的‘造法’”。⑤这样,尽管宪法文字没有变,但我们已经随着社会的发展赋予其一些新的内容,使其内涵发生了变化。例如,尽管《宪法》第35条和第41条没有明文对公民在行使权利时是以实名身份还是以匿名身份做出限定,但我们仍然可以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把网络匿名表达权解释进宪法,赋予其新的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