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6274(2012)05-010-09 宪法修改是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各种力量博弈和平衡的结果。各种利益只有通过政治程序转变成人民的政治意志,进而借助于宪法程序才能取得国家意志的形式,修宪程序应该是体现人民愿望的利益分配的程序模式和秩序安排机制。因此,有必要探究人民的意志在修宪方式、程序推动力量、宪法修改权的配置和修宪程序结构中的实现机理,针对我国宪法修改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宪法修改程序的思路与对策。 一、宪法修改的方式与程序性力量 宪法的制定是人民制宪权的运行产物,是多元政治力量和意志博弈的结果,因而不可能存在一部包罗万象的宪法。随着社会的变迁必然会出现制宪者认识不到的情况,因此修宪就具有必然性。为了使宪法规范能够适应社会变化,一定的主体通过宪法解释、宪法判例、惯例和修宪程序变动宪法内容的过程是广义的宪法修改。有修宪权的主体依据宪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宪法部分内容进行增删的过程就是狭义的宪法修改。根据代议制原则,修宪权的所有者和实际行使者大多是分离的,为了防止修宪权的滥用,就必须设置严密的修宪程序,确保修宪者按照修宪程序所规定的顺序、方式、步骤行使修宪权。 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变迁情况相一致,宪法的修改有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之区别。全面修改通常是在国家政权性质没有发生变化的前提下,由宪法修改机关依据原有宪法规定的宪法修改程序对宪法的结构和大部分内容进行调整、变动的活动。全面修改宪法必须由修宪机关通过或者批准整部宪法并重新颁布,而部分修改仅仅对修改部分提交修宪机关批准和通过。当一个国家政治生活出现了重大变化的情况或社会发展进入了新的转折时期,这个国家往往可能会选择全面修改宪法的方式,使宪法能够适应变化了社会的需要。在宪法部分内容落后于社会实际,而宪法在总体上仍然适应社会需要的时期,大多数国家倾向于对宪法进行部分修改。部分修改有决议形式和修正案形式两种方式。我国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和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宪法的决议对1978年宪法的进行了部分修改。宪法修正案是源于美国的宪法部分修改方式,其特点在于把新设立的宪法条文按照宪法修改时间的顺序附于宪法典之后,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确立新的宪法条文的效力,使得与新宪法条文相抵触的旧宪法条文失去效力,因而能够在保持宪法典的稳定性和完整性的前提下确保宪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树立宪法权威。 宪法修改有时不是通过宪法修改程序进行的,而是通过宪法解释、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的形式来改变宪法的一些规定或改变宪法条文的原有含义。[1]P4在美国,“当最高法院为了满足当前政治需求而解释宪法时,宪法就被修改了”。[2]P243进而言之,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通过对宪法解释而作出的宪法判决为各级法院适用,能够形成具有宪法效力的判例,这种判例规范实质上起到了宪法修改的作用。“更重要的是,掌握在非民选官员手中的强有力的司法审查制度,非常有助于对关涉个人权利的宪法的模糊规定,作出扩大性解释。”[3]P7当然,“要对一部宪法做真正的根本性的变更,必须通过对它的修正而不能通过对它的解释来达到这个目的”。[4]P32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也会形成为国家机关、政党及人民所普遍遵循而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的习惯或传统,成为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宪法惯例。①在连续稳定的适用过程中,宪法惯例能够获得普遍公认的权威,从而具有强大的政治约束力;而宪法判例会随着政治现实的需要和法官观念的变化而随时产生、变更或废止,也就不可能拥有宪法惯例那样的持久约束力。宪法惯例形成的途径是多样化的,被人民普遍接受、认可的政治家的言行、政治斗争的结果、长期的政治实践和著名宪法家的系统总结所确立的政治传统、先例可以形成宪法惯例。它们可以在不变动宪法原文的情况下修正已有的宪法规范内容,创设新的宪法制度,弥补宪法过于原则性的不足,填补宪法立法的空白。 许多国家的宪法修改过程包含宪法的修正案程序、宪法判例确立程序和宪法惯例的形成机制,这三种过程相互影响、修正、补充,有时也相互抵消。在日常的宪法运作中,它们是一起运作的。它们相互作用的重要性,随时间和地点而有所不同。它们的有效配合决定着宪法的完整性和灵活性、宪法的成长和力量的发挥。[1]P76-77诚然,何时、何地、采取何种修改方式则是由宪法权利要求决定的,修宪的程序性力量来自于社会政治关系、经济关系和文化关系中的宪法权利要求,“宪法确实是其被采用之时起作用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各种力量的平衡的结果”。[1]P63 人民的愿望和态度是修宪程序性力量的源泉。人民的宪法意愿是修宪的决定性力量,为了自我统治的政治价值,人民不接受任何人为他们制定宪法。[5]P80宪法修正案也只有在为人民及其政治领袖所认可的非常重要问题提供了好的解决方案时,才能获得通过。[2]P241人民希望在参与权、生存权和发展权得到宪法保障的条件下有尊严和幸福地生活。当人民认为政府的义务是为所有的公民提供最低限度的福利保障时,人民就会推动修改程序把福利权利确定宪法的基本权利。西方国家基本权利结构变化的历史确证了这种修宪现象的普遍意义。“福利国家的政策在民主国家中非常发达,这或许并非偶然,因为它们自然完全是那些能取悦于多数人民的政策。所有党派的政治家,如果他们确实希望获取权力,便至少必须接受福利国家的普遍原则。在这些方面,主要通过增加中央政府的权力,民主制的发展构成一种修正宪法的力量。”[1]P69人民的愿望和态度既可能深刻地影响到宪法的性质和意义的变化,也可能促成宪法形式的变化,或引起司法解释变化,或导致立法机关修改组织法以补充宪法,或形成某些习惯性宪法规则实际地发挥着宪法规范功能。在满足人民的需要,为公民提供福利待遇的过程中,中央政府有时面临着宪法给它们确立的经费来源不够充分的问题,这时它们便会修改宪法,以增加其获得经费的能力。在美国、加拿大、瑞士、澳大利亚,国家职能的变化和福利国家的政策导致了宪法的修正,以授予中央政府提供这些服务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