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权利是宪法学研究中的一个核心概念,然而,人们对其认识始终存在着极大的争议,甚至混乱。这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出台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案”的批复——《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后达到了高潮。争议涉及基本权利的效力、实现途径、冲突,乃至基本权利的性质,及其与民事权利的关系等几乎所有的基本权利领域。可以说,近几年的宪法学研究的争议无不与对基本权利的认识有关。需要强调的是,关于基本权利的争议并没有因为该批复于2008年12月18日被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废止而消除,恰恰相反,该批复的废止使学者们更多地转向对宪法适用问题的研究,而忽视了对基本权利本身的研究。 需要指出的是,宪法适用问题与基本权利问题有联系的:前者本身就涉及基本权利保障方式。笔者认为,正确的基本权利保障方式固然重要,但解决有关基本权利问题还是应当首先对基本权利本身有正确的认识。正如朱福惠教授认为的,“论证采取何种保护公民权利的体制模式固然重要,但是如果不反思现行宪法的制宪观,不从历史的角度反思现行宪法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的法理基础,就不能从根本上推进中国宪法学的繁荣,也就不能从根本上推进法治进程”。① 一、基本权利概念的逻辑分析 传统上,我们一般将宪法上确定的那些权利称为“基本权利”,并理解为“基本的权利”。②笔者曾认为,这种理解存在认知方法上的缺陷,因此,主张用“宪法权利”一词代替“基本权利”。这并不是要否定“基本权利”这一概念本身,而是基于规范分析的认知方法对宪法上权利现象进行的一般性概括。③有学者认为,这没有什么实在的意义,也有学者认为从基本的角度来认知基本权利存在着主观性的问题,但并不需要用宪法权利代替基本权利。④笔者仍然认为,基本权利这一概念冲淡了宪法上规定的权利对国家权力制约的功能,而且这似乎成了一个普遍的现象。所以,本文对这一概念进行进一步讨论是必要的。 从认知的角度看,虽然任何事物都是具体地存在的,但当人们用概念来表达某一事物时,总不可避免地包含着对该事物的一般性的认识。由于一般性的描述毕竟不同于,甚至超出具体性本身,因此,一般性的描述就往往反过来影响认知者对该事物具体性的认识,甚至产生偏差。不过,运用概念来表达事物是认知过程不可缺少的重要步骤,因此,认知过程中的一般性和特殊性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例如,当我们用“基本权利”来概括一个国家的宪法上的那些权利现象时,对“基本权利”概念的不同理解,就会反过来影响到我们对这个国家宪法上权利条款的理解。因为对基本权利概念的理解本身就可能是具体的,那就不能用一个国家的基本权利观念去解读另外一个国家的基本权利体系。这虽是比较研究中的常识,但仍常常是研究中的陷阱。事实上,目前,无论宪法实践,还是理论研究都对基本权利本身的理解还是存在着比较大的分歧的。因此,首先对基本权利这一概念的逻辑进行分析是必要的。 在宪法实践中,当我们面临一个具体的基本权利的问题时,我们首先想到的就是确立该基本权利的相关条款。然而,仅就条款的字面含义去理解基本权利显然是不足够的,我们还应当从这些文字的背后,即从文本中确立的基本权利体系的一般性来理解一个具体的基本权利。而对一个国家宪法文本中确立的基本权利体系的理解又往往追溯至这个国家的基本权利观。因此,基本权利观才是基本权利现象中最一般性的问题。 具体而言,我们平时所称的基本权利现象,根据概括和抽象的程度的不同,可分为三种情况:具体形态的基本权利、宪法文本意义上(国别意义上)的基本权利和观念意义上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观)(如下图)。这三个概念之间既有区别,也有联系。
1.具体形态基本权利 第一种基本权利现象是指那些包含着具体的价值规定的权利形态,如,劳动权、受教育权等。这也是最浅层次、最直接的基本权利现象,也是我们认识基本权利现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我们在宪法实践中引发的有关基本权利的争议一般是由它引起的,最终的目的也是促进它的认识。 根据概念逻辑的基本原理,越概括内涵越少,外延越多;反之,越具体则内涵越多,外延则越少。因此,一个具体形态的基本权利所包含的内涵是最多的:不仅要理解该权利中承载的具体的价值内涵,还应当认识作为基本权利的一般性规定。比如对劳动权这个具体的基本权利的理解,不仅要理解其中包含着的“劳动”的内涵,还要理解其作为“基本权利”的含义。 具体价值的内涵一般是通过宪法文本明确规定或者通过推导由宪法判例确认的。如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就确认了劳动权这一具体形态中的“劳动”的价值。再如美国宪法上的隐私权,就是源于传统的当代社会价值而推导出来并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的一个具体的基本权利。⑤如果说具体的价值还可以从条款或判例中直接获得的话,那么它的一般性却不可能仅从条款本身获得直接的答案。事实上,具体的条款中也不存在“基本权利”这个概念,如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并没有“基本权利”这个词。因此,严密地说,仅凭这个条款本身是不能够将其直接解释为“基本权利”的,只能说,它是一种宪法上规定的权利,只是由于宪法文本的权利条款章节(第二章标题)中直接出现了“基本权利”这一概念,我们才可以说42条中规定的劳动权属于基本权利。这在形式上解释了宪法上规定的劳动权的一般性,即只要弄清“基本权利”的含义,就可以明白劳动权的一般性了。那么,“基本权利”本身又意味着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