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或缺的自然资源,更是农民的命根子,是他们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近年来,我国农村的突出问题之一是征用土地。由于制度缺陷,在征地中农民利益受到侵犯,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要深入研究征地中的现存问题,改革和完善征地制度及其法律法规。 一、农村征地制度的历史变迁 1953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土地征用的法规,确认了因国防、厂矿、交通、水利、市政建设等需要征用土地的合法性。征地的办法是:以最近3~5年产量的总值为标准,对被征土地及其附着物公平合理地予以补偿。当时的征地办法,既体现了加快国家建设的整体利益,又照顾到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是较为公平合理的。到了1958年“大跃进”时期,由于“左”倾路线的影响,出现了用牺牲农民利益来加快国家建设的做法,降低了补偿标准,把3~5年产量的总值,改为2~4年。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经济建设全面开展,1982年5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增加了新的规则。第一,明确了征地的强制效力,指出:“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被征地社队的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和妨碍。”第二,细化了补偿项目,规定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等。这些规定纠正了以前的“左”倾错误,恢复了新中国成立初期兼顾国家建设和农民利益的做法,重申了国家需要的强制性,也细化了对农民的补偿措施。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加快经济建设的需要,1998年9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1987年1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用法制手段来规范征地行为和保障农民利益。其中包括:一是提出了用途管制和耕地占用与补偿平衡的原则;二是规定了征地方案、补偿安置和补偿登记制度;三是提高了补偿的标准,将原来不超过被征地前3年平均产值的20倍,调整为30倍。 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开始实行最严格的耕地管理,进一步强调了维护的农民利益:其一,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征地补偿要做到同地同价;其二,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使他们的生计有保障;其三,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又指出,“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综观我国土地征用的历史,虽然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较早,但是未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现有的土地征用条例虽然纠正了“大跃进”和“文革”时期的“左”倾错误,更加注重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利益,但是从总体上讲,还没有突破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还存在着缺陷和弊端。 二、农村征地制度中的缺陷和弊端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由于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和弊端引发的矛盾和冲突不断激化,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征地范围限定不严 我国的宪法和土地管理办法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用土地,但对“公共利益”没有做出明确界定,因而造成土地征用范围的扩大和征用权的滥用。1949年以后,我们曾把经济发展作为“特别”公共利益来看待,而当前的土地征用,大部分是为了满足经营性项目和房地产业的需求。一些地方政府将经营性项目“搭乘”公共利益的“便车”,由此造成征地范围盲目扩大,甚至频繁出现“圈地运动”等征用权滥用的问题。 2.征地补偿不到位 我国征地补偿制度形成于20世纪的五六十时代,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普遍存在补偿范围狭窄、补偿标准偏低的状况,因而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 (1)补偿范围狭窄。2004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的补偿范围主要包括:土地补偿、劳动力安置补助、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等。补偿范围仅限于与土地直接关联的损失,而对于间接关联以及延伸的损失未予考虑,没有顾及失地农民的创业需要和社会保障,更没有顾及他们融入城市所遇到的困难,因此是一种不完全补偿。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对失地农民的补偿,不仅应考虑他们的生存需要,更要考虑他们的发展需要! (2)补偿标准偏低。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4~6倍,两项的总和不得超过30倍。补偿标准虽有提高,但是仍然偏低。因为随着土地生产力的发展和用途的转变,可能带来的累积效益会远远大于目前的补偿标准。上海市社科院提供的数据表明,长三角农地征用价格为37.5万~45万元/公顷,农地出让价格为210万~525万元/公顷(一级市场),农地市场价格为1125万~2250万元/公顷(二、三级市场)。由此看出,农村集体及农民所得大概为出让价格的1/10,而农地出让价格仅为农地市场价格的1/5。按土地原有用途进行补偿,不能体现土地的潜在收益和供需变化。事实证明,农地一经征用,其用途改变使地价大幅上升,本应由农民获得的收益被征用者拿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