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质上看,农村土地流转就是土地产权的流转,土地产权的商品化是社会生产不断提高、社会分工精细化和产业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从古至今,农地流转在不同产权关系、不同社会生产力阶段以及地理区位的农村土地制度中具有多元化和差异性的实践背景。对我国不同历史时期农村土地制度能够明晰地反映农村土地流转的深层次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不同历史时期农村土地流转的分析和比较,并从强调土地社会属性,注重土地对于家庭生产生活的重要性,得出我国农村土地流转政策的突破口在于保障和提高农民的非农收益,并遵循简单化、差异性和人本性的决策规则等启示。 一、产权权能单一集中的农地制度中的土地流转 1.完全公有制中的农地流转思想 (1)先秦时期的井田制:奴隶社会的纯正公有。井田制是我国最早的农村土地制度,肇始于夏商,成熟于周。井田制是不允许土地自由买卖的。但是,为分化、消除由于土地肥沃、地理区位等自然优劣特性的不公平,井田制采取了定期调整轮换份地的方式,进行易地对换,实现“财均利平”,调动百姓的生产积极性。在井田制的后期,产生了一种被称为“彻法”的土地制度,取消了井田制中的“公田”部分,以农户为单位进行个别配授土地,再加上父亲的受田可以被儿子继受的这种接近于继承方法的推行,使农户从事农业生产具有极强的稳定性和长期性,土地逐渐接近于“私有”。久而久之,私下授受、交换,甚至私下买卖土地现象逐渐发生,但并没有被合法化。[1] (2)西汉时期的王田制:封建社会的纯正公有制。西汉时期,王莽登帝位后实行了一系列社会经济改革,称为王莽新政,体现了相当独到的经济思想,其中推行的王田制所体现出来的思想具有非常深刻的借鉴意义。据《汉书·王莽传》记载,王莽认为,“今更名天下田曰王田,奴婢曰私属。皆不能买卖。其男口不盈八而田过一井者,分余田予九族邻里乡党。故无田今当受田者,如制度。”王莽托故改制,将土地收归国有、禁止私人买卖土地,并按照农户男丁数量对其所占土地作一定限制。 由于王田制制度本身规定不明确,富豪吏胥勾结起来,变相地大量侵占土地造成了严重的土地占有的两极分化,激化了社会矛盾,最终导致王田制的失败。从社会根源来看,王田制的失败在于强行禁止土地流转的政策违背了客观经济规律,束缚和阻碍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这也为后来的统治者所借鉴。[2] 2.完全私有制中的农地流转 天朝田亩制度是太平天国的土地纲领和解决农村、农民和农业问题的根本大法,是反映了农民土地革命要求农民革命纲领。民国时期孙中山先生提出了“三民主义”作为国民革命的指导思想,其中民生主义包括“平均地权”和“节制资本”两项基本内容。 天朝田亩制度和民生主义是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时期,封建地主经济遭受严重破坏,社会贫富差距极端化后的对封建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彻底革命。二者都主张平均土地,实行农地私有制,这无疑顺应了当时商品经济发展的潮流,反映了农民对土地产权的要求。土地私有化带来的必然结果就是土地的自由买卖和流转但由于缺乏政府的调控和导向,完全自由的土地流转会导致土地占有的两极分化,不利于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 二、混合土地所有制中的农地流转 1.私有产权为主的混合土地所有制中的农地流转 (1)秦汉时期的名田制。秦汉时期土地分为封建官府所有并直接经营的国有土地和地主、农民所有的私有土地两部分构成,以私有土地为主,这构成了封建地主经济的基础。秦统一六国后,公元前216年颁布“使黔首自实田”的法令,要求地主和有田农民如实申报所有的土地及面积,按照规定缴纳赋税,即可取得土地所有权,即名田制,这开创了土地私有制的历史先河。名田制最基本的特征是按照户籍授田和按军功分封土地的土地私有化进程。国家授出的土地即为私人所有,并不再收回,土地可以流转买卖。 汉朝基本沿袭了秦时期的名田制,私有制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初步形成了阶级的社会分层:一是地主阶层开始分化。包括以封建皇权和政府权力、城市经济为基础的大地主阶层和分散于农村以农业经营为基础的中小地主。二是自耕农阶层形成。“今农夫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不过百亩”,这是对自耕农阶层的鲜明描述。随着自耕农阶层的不断发展,逐步形成了秦汉以来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的制度基础。三是佃农和雇佣农。在土地私有制度下,土地既可以自由买卖,也无占有的限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兼并开始冲击名田制。到汉武帝时,土地兼并现象日益严重,形成了“田连阡陌”的大地主阶层和“无立锥之地”的佃农、雇佣农两极分化,名田制名存实亡。此后兼并与反兼并成为我国封建土地所有制上最突出的特征,并成为封建王朝兴衰建废极其重要的社会原因。[3] (2)北魏时期的均田制。孝文帝即位时,采取了大臣李世安“三长制”的建议,彻底清查户口,土地收归国有,按照劳动力多寡进行土地分配,公元485年下诏实行“均田法”。均田制将土地按用途和功能划分为“露田”、“麻田”、“桑田”和“宅地”四类,按照劳动力到达15岁,“不分男女、不论尊卑”进行授田。按照法诏规定,世业田即使超额也不必归还国家,可以自行卖给不足者,但定额之内的世业田不得买卖。也有例外情形,即百姓迁移和无力丧葬的,准许出卖世业田,从狭乡迁往宽乡者准许卖口分田。法令还规定,买地的数量不得超过本人应占的法定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