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安排,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政府针对现实,并希望规范社会和经济秩序的愿望,某种意义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政治意愿①,在现代国家建构过程中的地位至关重要,其强大政治功能涉及社会多个方面,逆产处理问题也不例外。逆产为近代革命话语概念,是对叛逆者、反革命者、危害建国行为者、军阀、汉奸、恶霸等人员财产的统称。因逆产界定与革命进程、政治利益紧密相关,且没收处分之革命化色彩使其具有数额巨大的特点,逆产处理成为解决历届政府财政困难的重要方式之一。国民政府建立前,逆产处理并无严格依据,缺少专门法律条文。国民政府建立后,出于政治统治需要,迅速出台了《处分逆产条例》、《处理逆产条例》和《修正处理逆产条例》,三条例的出台,从侧面反映了社会变迁背景下国民政府近代法制化的历程。 尽管逆产处理问题涉及近代史研究的多个领域,以逆产处理问题为视角可展现统治阶层与叛逆者、革命与反革命、国共双方、抗战者与伪政权势力关系等多种面相,但囿于资料零碎、定义繁杂等因素,已有成果寥寥。王奇生《北伐时期的地缘、法律与革命——“反革命罪”在中国的源起》一文②,论及在本土的地缘、伦理与外来法律、革命观念交相错突的过渡时期,“反革命罪”的出笼问题。范矿生《“罪”与“罚”:浅论北伐战争时期的“逆产”处理——以1928年“整理中兴案”为中心的考察》一文③,以山东中兴煤矿先后两次因内部存有“逆股”而面临没收窘境,以此寻找近代中国经济在向现代化发展过程中遭遇到的非经济因素制约。朱浒《滚动交易:辛亥革命后盛宣怀的捐赈复产运动》一文④,详细论述了辛亥革命后盛宣怀谋求复产的过程,认为捐振是一个不容忽视的手段。郭辉《湖北逆产清理问题研究(1927-1937)》,对逆产典型案例进行分析,阐明了逆产没收、发还造成的社会影响⑤。 纵观以往研究成果,有关近代逆产问题的研究,其视角多侧重于逆产处理过程或典型案例,微观问题关注较多,关于逆产处理这一时代性政治活动的宏观研究相对较少。表现形式上,多数以单篇论文或专书中某一章节出现⑥。总体而言,逆产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有待深入探讨的领域十分广泛。基于此,本文拟对1927年《处分逆产条例》、1928年《处理逆产条例》、1929年《修正处理逆产条例》比较分析,进而整体探讨国民政府逆产处理的法制化轨迹,以期引起学界同仁对逆产处理问题的重视,并以此求教于方家。 一 从笼统到具体:逆产定义沿革 逆产界定是逆产处理问题研究之前提,决定逆产审查没收范围与种类,已有研究对逆产阐释各有不同,缺少共识,有必要做简单梳理。 逆产是对叛逆者使用的财产刑,多采取没收方式,划定逆产前提条件是叛逆罪或称反逆罪,学者大多认为此罪名最早出现于战国,“汉代属于不道罪,历经魏晋南北朝至唐代,谋反、谋大逆、谋叛的罪名才正式成立”⑦。当时对反逆罪立法,主要在于“其违背了君臣名分,威胁了既定秩序”⑧。此种行为历代政府均严惩不贷,除采取首犯处死、连坐亲属外,其财产必须没收入官。在唐代反逆罪发展为谋反、谋大逆、谋叛三种犯罪,但并非这三种犯罪之家财都要没官,法律根据犯罪之行为阶段与有无实际行动,来判定谋反与大逆罪之犯家财是否没官。清初逆产为官田之一,是叛乱清朝政权者的田产⑨。所谓叛乱,一为统治集团内部反叛,如康熙年间没收吴三桂、耿精忠、尚之信三个叛乱藩王之田产⑩;二为下层被统治者起义,如清政府把广东洪兵起义“农民的土地房产,称为逆产,一律没收”(11),并要各地上报逆产清单,以备查考。北洋军阀时期,逆产指“一些军阀、官僚在工矿、金融企业中拥有的股权和财产”(12)。1922年冯玉祥占领河南后,即下令将赵倜、张治公、贾济川、郭振才、寇英杰等人产业,均行没收,或拨作教育经费,或改为公共场所,或拍卖充作军饷(13)。 国共两党第一次合作时期,逆产成为革命话语下的概念,是对叛逆者、反革命者的经济惩罚,没收逆产属于革命手段之一,目的在于削弱其经济实力。1926年11月,南昌市政府成立,北伐军总部参谋长张定璠担任首任市长,清查北洋军阀逆产。12月,南昌市政府奉北伐军总政治部指示组成裁判逆犯委员会,各界人士纷纷提供罪证材料要求严惩军阀首领(14)。1927年2月9日通过的《反革命罪条例》规定:凡以反革命为目的统帅军队或组织武装暴徒,或集合土匪盘踞土地者、与世界帝国主义者或其代表通谍,以武力干涉国民政府者、组织各种反革命团体者、图利敌军或妨害国民政府者,以反革命为目的盗窃、刺探或收集重要军务、政务秘密消息文件图画而潜通于敌军或世界帝国主义者,以反革命为目的而破坏国家金融机关或妨害其信用者,处相当刑罚并没收其财产(15)。1927年3月19日,湖北省农民协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没收逆产问题议决案》,要求将“土豪劣绅、不法地主的逆产没收,由乡民共同处理,作乡村公共事业之用”(16)。此时逆产被规定为是叛国者、土豪劣绅、不法地主、军阀等人的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