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08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12)01-0023-07 一、文化多元自由主义理论兴起的背景 20世纪后半期,西方国家的少数族群权利运动成为一个重要的时代主题。这些国家中的少数族群公民不仅要求享有作为国家一般公民所享有的普遍化权利,而且要求获得作为少数族群成员所应享有的特殊权利。美国印第安原住民的自治诉求、亚米诗(Amish)教派的特殊教育主张、加拿大魁北克法裔社群的文化自主性诉求等,都对其所在国构成不小的冲击,迫使这些国家在少数族群治理的立法和政策上作出调整和回应。这一运动在理论界的反映则是社群主义与自由主义关于多元文化和民族认同问题的争论。社群主义的文化多元论认为,建立在自由、平等基础上的自由主义理论看上去是普遍而中立的预设,实际上“将人们强行纳入一个对他们来说是虚假的同质性模式之中,从而否定了他们独特的认同”。[1]族群及其需求是差异多元的,而建立在普遍或者中立性价值基础上的法律和公共政策事实上只反映了特定族群特别是多数人族群的价值观,少数族群所拥有的异于主流族群的价值观与文化认同却被主流族群以自由平等的名义忽视甚至扼杀了,结果造成族群间矛盾冲突的产生。[2]用泰勒的说法,自由主义实际上是“一种冒充普遍主义的特殊主义”而已。[3]面对质疑和挑战,一些自由主义理论家试图通过修正自由主义的正义原则并赋予少数族群普遍人权以外的特殊权利来加以回应。[4]金里卡便是其中的代表人物。金里卡坚信:“用少数族群权利来补充传统的人权是正当的,而且事实上是不可避免的。”“一种自由主义的少数族群权利理论必须解释清楚,少数族群权利怎样与人权和谐共存。”[5]本文就金里卡对少数族群差异权利证成的内在逻辑进行探讨,并分析金里卡多元文化自由主义的内在缺陷和理论意义。 二、作为基本善的个人文化成员身份:金里卡多元文化自由主义的逻辑起点 在传统自由主义看来,个人具有自主选择、修正其价值观的能力,社会对个人的自主性应当予以尊重,不能将任何特定的价值观强加给个人。金里卡并不否认个人自主性的这一自由主义前提,他进一步追问的是:我的价值信念从何而来,自由主义的自我真的如同社群主义所批评的那样是一个完全脱离现实的自我吗?如果自由主义肯定文化对于个人价值信念形成的作用,为什么自由主义没有将文化成员身份纳入基本善的范围并进而证成相关的权利?自由主义与多元文化能否相容? 对于第一个问题,金里卡通过对罗尔斯、德沃金的理论解读作出回应。在罗尔斯的自由主义中,个人自由是优先于善的。但罗尔斯同时也认为,个人对于美善人生的追求,并非从零开始,而是对社会上已有的价值观进行学习、修正并付诸实施的过程。他说:“我们根据历史文化背景才能理解我们的目标”,“在学习他人成就并欣赏其贡献时,人们慢慢建立其自己的知识和信仰体系”。[6]可以看出,罗尔斯自由主义理论中的自我并非完全脱离现实的自我,而是依存于一定文化脉络中的自我,个人与文化有着无法割裂的联系。德沃金对于个人自主与文化之间关系的表述比罗尔斯更为直接。他说:“我们继承了一种文化结构,而且,仅仅出于正义,我们就有义务把这种结构传给我们的后代,并且要保证它的丰富性不会在我们的手中降低。”[7]在德沃金看来,文化结构是自我获得有意义人生的必要条件,人不可能脱离文化而孤立地存在。当代自由主义的两个代表人物的理论,对文化与个人关系的表述尽管不同,但实质无异,都把文化作为自由主义理论中不可或缺的一个因素,强调文化与个人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 既然自由主义理论中没有忽视文化背景对于个人选择的重要性,那么,为什么自由主义的理论中没有将文化成员身份作为一项基本善,从而为个人作为少数族群文化的成员享有特殊权利提供证成呢?这是金里卡进一步追问的问题。通过对罗尔斯和德沃金理论的考察,金里卡找到了问题的原因:“问题的答案并不在于自由主义的任何深层的、根本的错误,而仅仅在于一个非常简单的事实:和绝大多数的战后政治理论家一样,罗尔斯与德沃金是在民族国家——在那里,政治社群与一个也仅仅是一个文化社群有着共同边界——的简易模式中讨论问题。”[8]对于文化的珍视,并不一定必然证成少数族群特殊权利的正当性。这与自由主义理论中所设定的文化概念是一元文化还是多元文化、所设定的国家是一元族群国家还是多元族群国家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自由主义设定的文化概念是一元的同质性文化,所处理的国家概念是单一族群国家,那么将文化成员身份作为一项基本善就没有任何必要。在一元族群文化的国家中,文化不可能成为非正义的不平等的根源,在这样的国家中,即使不将文化成员身份作为基本善也并不会削弱它对个人自由的重要性。相反,在多元族群文化的社会中,那就要另当别论了。而自由主义理论从未将单一民族国家与多民族或者多种族国家的差别纳入其讨论议题,对于文化的理解和设定往往是一元化的同质文化而非多元的差异文化,这是自由主义理论中无法证成少数族群权利的根源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