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8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9550(2011)07-0004-17 [修回日期:2011-04-21] 西方对战争伦理的研究由来已久。美国的约翰·坦普尔·司温(John Temple Swing)认为:“自史前时代起,人类社会的一大特点就在于,人们总是试图通过武力来解决分歧。人类基于对战祸的厌恶而对使用武力加以理性限制的努力几乎和前者的历史一样久远。”①早期部落群体打斗的记载表明,某些道德关怀受到了勇士们的重视,包括不伤及妇女儿童和宽待俘虏等。有明确记载的,战争伦理领域的标志性的历史事件发生在公元1139年,当时欧洲的教皇因诺森特二世从伦理角度出发,认为某些武器太过残忍,号召基督教各公国禁止在战争中对基督徒使用穿透力强的硬弩。这可以认为是对战争行为进行限制的早期努力。而现代意义上的西方战争伦理理论则诞生于1905年,时年H.E.沃纳(H.E.Warner)出版了《武力的伦理》(Ethics of Force)一书,这是世界近现代历史上第一部有关战争伦理的系统专门著作。② 一 西方战争伦理的理论体系 经过多年的发展,西方战争伦理已经成为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概括起来,可分为战争权利伦理、战争行为伦理及战争责任伦理三个部分。 (一)“向敌对国家宣战的权利”③——战争权利伦理 战争权利伦理,也有学者称之为“开战正义”,④即某一行为体在何种条件下具有合法使用武力的权利。关于战争权利的研究可以追溯到中世纪。⑤自近代以来,对战争权利的研究得到了很大发展。1919年,在国际联盟成立之际,其《盟约》第12条第1款就规定“不得从事战争”。⑥而1928年由当时的主要大国签署的《巴黎非战公约》第1条也规定“废弃以战争为国家相互关系中施行国家政策的工具”。⑦然而,这两个公约基本只具有象征意义,并未在实践中具有有效的国际道义约束力。可以认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战争一直被视为国家推行政策的一种正常工具。国家只需在战前向敌国履行宣战义务,宣告进入交战状态,战争即可视为“合法”,而对武力使用的正当性检验则总是以正义战争、非正义战争、侵略性战争、防卫性战争等措辞来辨析。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因为主权原则的首要地位与武器技术不断提升的摧毁性相结合,人们普遍接受战争再不能被合理地视为治国的‘正常’工具这一观点”。⑧人类开始谋求“一般性禁止武力使用”,⑨被称为“约束武力使用的法律王冠上的明珠”⑩的《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应运而生,其第2条第4款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11)根据这一规定,武力使用受到了一般性的禁止,即使之成为非法。当然,《宪章》也对武力使用做出了例外规定。《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12)《宪章》中这两个相互作用的条款共同构成了“禁止武力使用”的当代战争伦理的基本准则,为国际社会处理这一问题提供了根本性的依据。 人们普遍认为,《宪章》既规定了“一般性禁止武力使用”,同时也为开展正义战争的权利留下了窗口。国际法专家路易斯·亨金(Louis Henkin)认为,在《宪章》的框架下,“国家应当享有独立、在其领土内的完全自治以及不受干涉的权利。改变——除了通过内部武力实现的内部改变——都必须通过国际协定和平实现。今后,应该有一定的秩序,以便国际社会能够集中精力更好地满足正义和人类福祉的需要”。(13)关于在《宪章》的约束下有没有合法战争的问题,亨金认为:“将来,唯一的‘正义战争’将是抗击侵略者的战争——由受害国自卫、由受害国之外的其他国家或所有国家进行集体自卫。”(14)简单地说,就是自卫战争和联合国授权的战争为合法战争,其余战争均被定性为非法。也有西方学者为了更好地确认战争权利,区分合法战争和非法战争,把诉诸战争的权利分解为六个方面,即正当理由、合法权威、正当目的、成功的可能性、相称性和最后手段。(15)满足这六个方面的要求,即认为拥有诉诸战争的合法权利,所从事之战争为符合战争伦理标准的合法战争。 (二)“战争期间的权利”(16)——战争行为伦理 战争行为伦理,也有学者称之为“交战正义”,(17)即战争双方的行为都应受到相关战争法直至国际道义的约束,其基本的逻辑来源于“程序正义”思想,即认为目的的道德性不能直接证明手段的正当性,正义和实现正义的手段不可分离。 按照西方战争伦理的主流观点,战争行为应主要遵循两个原则:相称性和区别性。所谓相称性,其“关键的问题就是对某个战争行动导致的罪恶同那相同的行动获得的收益进行权衡”,即或者是“将益处最大化并且将害处最小化”,或者是“某一战争行动的破坏性的效果不能同它追求的目标不相称”。(18)所谓区别性,指的是“非战斗人员的生命和财产以及某些种类的民用目标不应该被作为军事暴力的目标……区别性原则的应用主要是集中在那种虽居于次要的地位但却是基础性的‘非战斗人员豁免权’原则上”。(19)基于这两个原则,西方针对战争行为形成了大量的伦理规范和道义约束,而且基本都法典化了,大致分属于海牙体系和日内瓦体系,前者重在对战争手段和方法的限制,后者重在对战争中战俘和平民的保护。 海牙体系并不只包括两次海牙会议所签订的一系列条约,其往上可以追溯到1856年在巴黎签订的《巴黎会议关于海上若干原则的宣言》,规定“从此以后永远取缔私掠船制”。(20)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对战争手段的限制进一步细化,推动签署了《禁止生物武器公约》、《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和《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等,这些条约对武装冲突中的作战手段和方法进行了全方位的规范。值得一提的是,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提出的限制战争行为“三原则”受到了广泛的认同,并对其后各公约的签订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第一,在任何武装冲突下,冲突各方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不是无限的;第二,禁止使用属于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性质的武器、投射物质及作战方法;第三,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和手段。”(21)